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266號
TNDV,113,簡上,266,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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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育賓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邱家榮
訴訟代理人 黃婉
陳宇安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澄律師
黃柏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04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
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
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9條
第1項、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
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夜間至本院遞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77頁),然被上訴人已
於同日上午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有民事附帶上訴狀及本院收
文戳章印文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並於收受撤回上訴狀
繕本同時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撤回上訴,揆諸上開規定,自不
生撤回上訴之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為夫妻(於100年間結婚迄今),育有
兩名子女。上訴人與甲○○為同事,其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
,仍自111年至113年3月底頻繁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密切
聯繫,並多次相約出遊、過夜及至激點、清水漾、湖水岸、
京華、歐悅等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顯逾越一般夫妻間所能
容忍對方正常社交之舉止,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得知甲○○外遇之事實後,
精神遭受打擊、內心受創,身心痛苦萬分、難以言喻,可謂
是椎心之痛,甚至有輕生之想法。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50萬元。
 ㈡觀諸上訴人與甲○○之對話紀錄,上訴人與甲○○早自110年1月
即相約出遊或至汽車旅館過夜,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行
為之時點應早於原審認定之111年。又上訴人與甲○○自110年
至113年3月間出遊、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次數將近60次,
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上訴人於113年間持續以性私密照及
影像要脅、恐嚇甲○○繼續與上訴人交往,嚴重侵害被上訴人
與甲○○婚姻圓滿,致被上訴人精神受到嚴重打擊。原審認定
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5萬元顯然過低,應提高
金額至50萬元。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雖與甲○○自111年起有男女交往之情事,惟上訴人並未
與甲○○至湖水岸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上訴人因父親罹癌,
醫療及喪葬費用都拿不出來,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
 ㈡上訴人與甲○○係自111年間才開始交往,在此之前僅係同事關
係,無任何踰矩之行為,上訴人雖與甲○○有數次親密行為,
然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之將近60次。上訴人亦未以性私密照
片、影像要脅甲○○,二人密切交往為雙方自願,縱使上訴人
有此要脅行為,亦為上訴人與甲○○是否另外發生損害賠償問
題,與被上訴人配偶權被侵害無關,上訴人要求提高精神慰
撫金之金額顯無理由,況上訴人於一審判決後已按一審判決
賠償被上訴人25萬元及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同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就原判
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假執行部分廢
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
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甲○○為夫妻(於100年間結婚迄今),並育有兩名
子女。
 ㈡上訴人與甲○○為同事,其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11年
間至113年3月底持續以LINE與甲○○有極為頻繁且甚密之聯繫
,並至激點、清水漾京華、歐悅等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甲○○於111年之前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情形?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為
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定之身分法益。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
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
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
節重大,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查被上訴人與甲○○自100年間結婚迄今,並育有兩名子女。上
訴人與甲○○為同事,其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11年
間至113年3月底持續以LINE與甲○○有極為頻繁且甚密之聯繫
,並至激點、清水漾京華、歐悅等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111年起,與甲○○之親密
交往行為,顯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許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之
範疇,動搖被上訴人與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堪以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甲○○係自110年1月起即有相約出遊
或至汽車旅館過夜之侵害配偶權行為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與
甲○○之LINE對話擷圖、車內照片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61至
79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與甲○○固於110
年間即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聊天,惟上訴人與甲○○本即為同
事,有相約見面之對話、往來尚屬正常,經核上開對話紀錄
僅有上訴人與甲○○相約見面之對話,未有曖昧、親密言詞,
亦未提及汽車旅館或出遊地點、是否過夜,車內照片亦僅有
駕駛手部、腿部之影像,無法認定上訴人與甲○○有肢體接觸
或言語、肢體之親密互動,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配
偶權之時間點早於111年云云,尚難採信。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5萬元是否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
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
益受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查上訴人自111年起與甲○○間有超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
交往行為,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
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業如前述,堪認被上訴
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兼衡上訴人現為科技公司技
術人員,被上訴人現為保全等情(見本院卷第91、127至129
頁),及兩造經濟狀況(見原審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至29頁)、上訴人
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節與持續時間、被上訴人受害程度
、兩造之智識程度、及上訴人已將原審判決命其賠償被上訴
人之25萬元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所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113年持續以性私密照、影像要脅、
恐嚇甲○○,要求與甲○○繼續交往,以暴力手段破壞被上訴人
與甲○○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應重新審酌上訴人
加害程度而提高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云云。惟查,上訴人固曾
傳送訊息、不明性影像予甲○○,要求甲○○回應訊息、與上訴
人見面,然甲○○僅回應「請不要再傳了」,此有上訴人與甲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70頁
)。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雖不斷傳訊息予甲○○,惟
甲○○對上訴人之訊息大多置之不理,僅有要求上訴人勿再傳
送訊息之回應一次,足見上訴人與甲○○此時應已無親密交往
行為。縱使上訴人傳訊息及不明性影像予甲○○,要求甲○○回
應訊息或見面之行為可能侵害甲○○之權利,亦係甲○○另案得
否對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與本件上訴人與
甲○○親密交往行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節無涉。是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另有暴力行為破壞被上訴人與甲○○婚姻共同
生活,應提高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云云,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見原審調字卷第5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及附帶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分別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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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