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115號
TNDV,113,簡上,115,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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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被 上訴人 何宥蓁
訴訟代理人 吳宛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6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40分之10,系爭土地之現況為
安和路1段285巷之道路用地。被上訴人則為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37號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惟37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77平方
公尺之圍牆、編號B,面積0.31平方公尺之部分(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關於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之主張,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系爭
土地本即作為公眾通行使用,除被上訴人占用特定部分外
,其餘共有人並無劃定使用範圍,各自管理占有之部分。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共有土地使用同意書、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雖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但被上訴人之系爭地
上物係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係基於自己用益,非基
於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並使原本共有人之用
益權受剝奪,縱使部分共有人曾同意被上訴人現況使用,
上訴人仍不同意,且上訴人不受其他共有人同意之拘束,
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應不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初是長輩請求裁判分割,彼此也口頭協議
好各自門口蓋的位置和坐向,並各自管理,雖無書面協議,
彼此也都信守承諾,歷經40多年來彼此從不干涉,顯見彼此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分割當時圍牆也已存在,其也不知
道圍牆會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而上訴人是透過拍賣取得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拍賣公告亦已有註明有無分管契約不明故
不點交;被上訴人嗣並已取得系爭土地現存共有人及已歿共
有人之繼承人簽署之共有土地使用同意書,且已達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0分之10,於民國110
年9月24日登記(原審調卷第17頁)。
 ㈡37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被上訴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37號房屋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7.77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B,面積0.31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原審卷一第73、75頁)。
 ㈣被上訴人提出之共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形式上為真正(原審卷
一第145至22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無作成使被上訴人使用下項土地之民法
第820條第1項之管理決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具事
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
人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
之。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⒈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應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訂立,明示
或默示均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實際上約定使
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
用收益各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默
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
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
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
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吳政達於原審證稱:37號房屋前面這
一條巷道土地是好幾個人共有的,所有權有我、我叔叔吳金
次、被告(即被上訴人)他們。一開始不知道37號房屋有占
到系爭土地,有人的持分被法院拍賣,買到的人來測量才知
道,那塊地本來就是要讓人家走,當初大家都用口頭講,說
這塊地要留著讓大家通行,被告的房子很久之前就蓋好了,
那時候還不知道有占到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至60
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小姑吳沛宸於原審證稱:37號房屋
前面巷道其不知道是不是全部都是我們的,但是我們是有持
分,但就是讓大家走,這附近住的都是我們的親戚,大家都
走這條,大家的房子蓋的時候就留這一條路要讓大家走,其
不知道37號房屋有占到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至63
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係共有人留設作
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並無共有人間約定相互間使用範圍
之情形,且證人亦均證稱不知道37號房屋有占到系爭土地,
則既然有部分共有人全然不知悉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
,自無所謂對其他共有人占有管領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有互
相容忍之意思,縱使有其他共有人知悉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
物有占用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在系爭土地經界線附近,且不影響道路之通行使用,則其他
共有人不為異議,可能僅係不欲與共有人交惡,而為單純之
沉默而已,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為默示分管契約,即不足採。
 ㈢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雖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然存有多數決
成立之管理約定 
 ⒈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
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
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
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惟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
,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98年1
月23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篇,乃仿多數立法例,將該條項修正
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而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
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共有人以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成立,固須經全
體共有人之同意,但未能成立分管契約時,於上開規定修正
並於98年7月23日施行後,共有人亦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
理之決定,此項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
,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
之濫用,且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明
定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同條第2項、第4項參見)。是新法修正施行後,共有
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
,尚得以多數決決定,甚由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8年1月23日修正後之民
法第820條第1項,係將「分管契約」(即該項所稱「除契約
另有約定」之情形)與「管理決定」(即該項所稱「以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應有部分
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之情形)併列為決定共有物
管理方式之途徑;而此條項修正之目的,係為改善舊法時期
共有物之管理(除別有規定之簡易修繕、保存及改良行為外
),僅能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或循共有人全體共同訂立之分管
契約為之之僵化不便,而仿外國立法例增設依共有人多數決
為之之「管理決定」,以促進共有物之利用。則凡得以分管
契約約定之管理方式,即應認亦得以多數決之管理決定為之
,方符法律體系解釋之一貫,並達成增設管理方式決定途徑
以促進共有物利用之立法目的。而分管契約之內容,通常為
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然
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較
應有部分為多或少均無不可,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甚
或將部分共有物交第三人使用收益亦無不可【參謝在全著,
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七版)第392頁】。
 ⒉被上訴人另抗辯其嗣後已取得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之共有土
地使用同意書,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管理決定
作為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77平方公尺、編號B,面
積0.31平方公尺土地之權源,並提出共有土地使用同意書、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63號裁定、
共有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5至3
75頁),經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限閱
卷),目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附表所示共12人,其中如附
表所示編號8、9、10、12之共有人仍存,並有提出共有土地
使用同意書,其等權利範圍合計為3600分之2265;如附表所
示編號3、4之共有人雖已歿,但如附表所示編號3共有人之
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周家宇周佑文、如附表所示編號4共
有人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蔡家慶均已出具共有土地使用同意書
,其等之權利範圍合計為40分之1;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共有
人雖已歿,但其繼承人共有6人,被上訴人並已取得其中4人
之共有土地使用同意書,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其等自可成立同意系爭地上物所坐落土地由
被上訴人使用之公同共有物管理決定,而該部分之權利範圍
為120分之1,從而,依前揭被上訴人提出之共有土地使用同
意書計算,同意之共有人人數已達7人,權利範圍合計為360
0分之2385,均已過半數,已達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管
理決定」多數決之門檻;且觀諸上開共有土地使用同意書之
格式為:「本人ˍ繼承ˍ座落於安南區安西里段地號675面積2
30.06平方公尺權力範圍ˍ/ˍ民國68年分割後知悉各共有人就
已同意座落於台南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所有權人何
宥蓁管理和使用權利(房屋現況及附屬建物正面和側邊)本
人無異議」,可見上述共有人提出之共有土地使用同意書,
縱使有部分共有人係68年之後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但其真意含有知悉系爭地上物目前占有系爭土地,並同意被
上訴人可繼續使用之意,堪認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業已依
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作成管理決定,對於為該約定時之全
體共有人含上訴人均有拘束力,則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
 ⒊至上訴人主張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共
有物之適法管理,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
倘僅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有物,非基於管理共有物之
意思等語。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依附之事實,為共有人將
共有之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他人使用收益,與本件之使用情
形不同,核與上開出租營利之本質有別,是自難認因此即無
為全體共有人管理之意思,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業已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
規定作成管理決定,則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
即非無權占有,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
訴人及全體共有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提出共有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繼承人 是否計入 共有土地使用同意書之頁數(均為原審卷一) 1 吳進於(已歿) 40分之2 2 吳黃座(已歿) 80分之1 3 吳春桂(已歿) 80分之1 周家宇 周佑文 ✔ 第223、225頁 4 吳春每(已歿) 80分之1 蔡家慶 ✔ 第227頁 5 吳黃玉興(已歿) 120分之2 6 吳進道(已歿) 120分之1 徐久美 吳富源 吳順生 吳秀治 ✔ 第193、195、197、199頁 7 吳秀鑾(已歿) 120分之1 8 官依亭 80分之1 ✔ 第147頁 9 吳政達 40分之10 ✔ 第145頁 10 被上訴人 3600分之420 ✔ 第149頁 11 上訴人 40分之10 12 吳炎塗 40分之10 ✔ 第1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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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