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紀倪君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相 對 人 北京環形虹光文化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園媛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抗告人
就本院113 年度陸許字第1 號於民國113 年8 月26日所為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
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大陸地區確定判決認可事件,性質
上屬非訟事件,對本件原審裁定認可之抗告,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就認可是否合法之
爭執,客觀上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於當事人間應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適用,其中一
人提起抗告效力及於同造共同當事人,然本條適用尚須以該
抗告理由經法院認定為有理由為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
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件因抗告人之抗告經認無理由
,爰不將原審裁定之相對人欒富程、楊勝惠列為視同抗告人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與原審裁定要旨
㈠聲請人北京環形虹光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下稱【環形公司】
)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欒富程、楊勝惠,就
聲請人與該3 人因擔任股東之北京君程勝世文化傳播有限公
司(下稱【北京君程勝公司】)、上海君程勝勢文化傳播有
限公司(下稱【上海君程勝公司】,該二公司下合稱【君程
勝公司】)所生之有限責任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
紛案,前經大陸地區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2022)京04
民初666 號判決相對人3 人應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確定(訴訟
程序下稱【系爭大陸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大陸判決】)
,爰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系爭大陸
判決等語。
㈡原審裁定要旨:
原審以兩岸就民事給付判決有相互承認之規定(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第74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
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0000)00號第1 條、第2 條第
1 項),經聲請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
海基會】)驗核之系爭大陸判決、系爭大陸判決生效證明書
、經北京市長安公證處公證之〈113.05.27 授權委託書〉(原
審第55頁,下稱【系爭大陸授權委託書】),可認定系爭大
陸地區判決真正,而系爭大陸判決係基於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判決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而認可系爭大陸判決。
三、相對人抗告意旨:
㈠本件聲請與抗告之程序部分
⒈原審裁定前未將聲請狀送達抗告人與欒富程、楊勝惠,抗告
人係至收受原審裁定(含裁定檢附之聲請狀)時始知悉聲請
人已就系爭大陸判決聲請認可,是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無法
就本件聲請認可提出事實及法律爭議陳述意見,構成突襲性
裁判,侵害抗告人聽審權,有程序違法之瑕疵。
⒉聲請人之代理人代理權部分
⑴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除經公
證表明不受審級限制之委任書外,應於每審級提出委任書。
又國外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該委任書需經我國駐外機關
驗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要旨),而大陸
地區文書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海基會驗證者,推定為
真正(兩岸關係條例第7 條)。
⑵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狀、委任狀、系爭大陸授權委託書
(原審第13、15、55頁)、本件提出之陳報狀、民事委任狀
(本院卷第25、59頁),其文書製作地址不明,如該等文書
係於大陸地區作成,應經驗證,始能推定真正,是本件無法
確認莊明翰律師之代理權合法。
⑶又系爭大陸授權委託書雖經驗證,但其授權內容 僅列「代為
申請許可判決、代為辦理海基會手續、代為與本案許可判決
有關其他事宜、代為簽署相關法律文件」,未明確指明包含
在臺灣提起原審聲請認可及抗告答辯,是莊明翰律師之代理
權限係有存疑。
㈡系爭大陸判決認可要件部分
⒈系爭大陸訴訟與系爭大陸判決未合法送達
⑴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我國法院判決,於我國均需
經認可始承認其效力,而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不認可外國
判決事由,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公益或保護我國人民,是該條
規定內容,於可類推適用於解釋兩岸條例第74條之臺灣地區
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故我國人民就大陸地區獲敗訴判決而
未應訴時,除該訴訟開始之通知已於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合
法送達外,不生訴訟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大陸地區判
決如其訴訟程序違反臺灣地區之聽審請求權、公正程序請求
權等基本權,應認違反公序良俗。
⑵系爭大陸訴訟未於臺灣地區合法送達
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大陸訴訟有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
司法互助協議》(下稱【兩岸司法互助協議】)透過本院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送達,惟就欒富程
並非本人簽收、楊勝惠於送達前已經出國,而該2 人均未於
系爭大陸訴訟應訴,是本件司法互助送達效力存疑。
⑶系爭大陸訴訟與判決未於大陸地區合法送達
聲請人雖提出向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查詢之抗告人、欒富
程、楊勝惠與向磊於108.06.10 簽立之授權向磊為大陸地區
收受法律文件人之〈法律文件送達授權委託書〉(下稱【系爭
大陸送達授權書】)主張系爭大陸訴訟與判決於大陸地區合
法送達。惟抗告人否認曾簽署該授權書,縱認該授權書為真
正,惟該授權書於108.06.10 簽署,客觀上除難預料其後有
本件大陸訴訟外,依該授權書內容(參見附表),應認授權
範圍僅限於公司登記事項相關文件,並未包含訴訟文件收受
,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曾向系爭大陸訴訟受理法院提出該授權
書經認定送達有效之證據,是自無從認定系爭大陸訴訟與判
決可依系爭大陸送達授權書為送達。
⑷系爭大陸判決未合法送達
本件除無法以系爭大陸送達授權書在大陸地區送達外,系爭
大陸地區判決對欒富程、楊勝惠係以公告送達之方式,參照
系爭大陸訴訟相關送達,該2 人顯難知悉該訴訟存在,是顯
然違反程序保障,而不應予以認可。
⒉系爭大陸判決內容違反我國公序良俗
⑴系爭大陸判決判命聲請人勝訴,係依據大陸地區之「股東補
充賠償責任」概念而來(內容參見附表系爭大陸判決摘錄內
容)。
⑵惟我國公司法並無相應之規定,我國公司法以公司法人格獨
立及股東有限責任為原則,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
、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
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
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
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
則不生扞格(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要旨參
照)。
⑶依本件大陸訴訟之法律關係,係聲請人前對君程勝公司取得
勝訴判決後,因執行無結果,遂依股東補充賠償責任逐層追
索至最後之自然人股東,該運作結果,顯違背我國公司法制
之「公司法人格獨立」原則,自難認與我國法秩序有兼容適
用餘地。
⒊原審裁定理由不備
原審裁定就系爭大陸判決是否無兩岸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
之「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僅泛稱:系
爭大陸判決「係基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判決相對人應對
聲請人負賠償責任,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並未提出具體認定依據,亦未說明系爭大陸判決的法律適用
、事實或理由如何與臺灣法制相符,顯有裁判理由不備的違
法瑕疵。
四、相對人即聲請人答辯意旨:
相對人對抗告人抗告理由,以下列理由,請求駁回抗告:
㈠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大陸地區確定判決認可事件,性
質上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
為判斷,判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臺灣高
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審裁定依
非訟程序審查聲請人提出資料,未開庭或通知抗告人,並無
侵害抗告人之聽審權。
㈡聲請人就系爭大陸訴訟與判決,已提出經海基會驗核之系爭
大陸判決、系爭大陸判決之生效證明書、系爭大陸授權委託
書之證明,依兩岸條例第7 條規定,推定為真正。是除可證
明系爭大陸判決為真正外,聲請人與莊明翰律師間就本件聲
請(含抗告)之委任關係,亦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9條之
規定,抗告人主張代理權不合法,並無可採。
㈢系爭大陸訴訟之首次開庭通知,已依兩岸司法互助協議由本
院及橋頭地院於我國送達抗告人等,且抗告人與欒富程、楊
勝惠於大陸地區設立君程勝公司時已簽署系爭大陸送達授權
書委託第三人向磊為大陸地區之受送達人,是抗告人與欒富
程、楊勝惠就系爭大陸訴訟均經合法送達,而抗告人與欒富
程、楊勝惠知系爭大陸訴訟,且就系爭大陸判決亦未提起上
訴,並無抗告人指訴之送達不合法或侵害訴訟權情形。
㈣抗告訴人雖以系爭大陸判決援用之大陸地區公司法制之「股
東補充賠償責任」係違反我國公序良俗,惟系爭大陸判決係
基於損害賠償關係之給付判決,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之問題,原審裁定認定並無違誤。
五、本院之認定
㈠法律適用
⒈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
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本條項規定之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下稱公序良俗),不以
實體法之公序良俗為限,亦包括違背程序上之公序良俗。在
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訴訟程序如違反臺灣地區
關於被告聽審請求權(如被告應受合法通知應訴)、公正程
序請求權等程序基本權之保障,難謂無悖臺灣地區公序良俗
,法院自不得予以裁定許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
144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之對於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效力,
係採原則自動承認制,與就兩岸條例就大陸地區裁判採認可
制且僅賦予其執行力,兩者係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重上字第720 號判決參照)。惟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之
效力排除事由,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
則於解釋適用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之臺灣地區公
序良俗時,自可類推適用本條規定。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
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應於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之要件者,始能准予認
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
⒊另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3 款
之公序良俗,雖均包含程序上之公序良俗,惟各國生活民情
不同,訴訟制度之設計除程序本身之邏輯性外並與該國民情
相符,是就某國家訴訟程序是否有侵害當事人聽審權或程序
保障,自應以制度整體為觀察,而不得逕將該國特定規定與
我國相似規定單純比較,是除該國訴訟程序於客觀上可認定
確已違反普遍性之基本保障外,原則應尊重該國就程序制定
主權。依此認識,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2 款但書之以我國
人民已於我國獲知其於該國被訴為承認我國人民就該國敗訴
判決效力之最基本要件,而於此範圍外,如欲以我國特定規
定認定該外國某程序違反我國公序良俗,即應以整體制度比
較結果,作為是否有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之認定。
⒋又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其程序
性質為非訟事件,而本條例對該認可程序之審理並無特別規
定,則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又非訟事件
法第30條之2 、第30條之3 雖規定就有相對人之非訟事件之
法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與參與程序,惟是否將事件通知相
對人,依上開規定,亦係由法院職權認定該通知之必要性,
如客觀上無通知之必要(如聲請事證明確無從推翻,相對人
陳述意見對事證無影響,裁定內容並無裁量空間),則法院
未通知相對人逕為裁定,並無違法,不得以法院未通知為由
指摘侵害相對人程序參與權及聽審請求權。
㈡本件抗告無理由之說明
⒈本件聲請無程序違法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大陸訴訟與判決,已提出經海基會驗核之
系爭大陸判決、系爭大陸判決之生效證明書、系爭大陸授權
委託書之證明、本院及橋頭地院之本件大陸訴訟協助送達資
料,原審以上開事實,認本件聲請程序合法、事實明確,未
通知抗告人、欒富程、楊勝惠即為許可裁定,依前說明,於
程序上並無違法之處,抗告人以其於原審聽審權受侵害、聲
請人代理人之代理權真正性之抗告理由,自屬無據。
⒉抗告人就系爭大陸判決之程序保障
⑴本院及橋頭地院就本件大陸訴訟之協助送達,均符合民事訴
訟法之送達規定(參見附表。另楊勝惠於送達時雖出境,但
未除籍,自難以其出境事實即認送達不合法),是抗告人爭
執該協助送達之效力,亦屬無據。
⑵依系爭大陸判決記載:系爭大陸判決係因聲請人前對君程勝
公司取得前案判決,因前案判決對君程勝公司強制執行無結
果,且於執行程序中無法對抗告人、欒富程、楊勝惠為合法
送達致無從行使股東補充賠償責任而由法院裁定執行程序終
結,聲請人始提起本件大陸訴訟(參見附表)。是就本件訴
訟送達部分,參照前案執行狀況,可推認本件送達應有符合
大陸地區訴訟法規定。
⑶依系爭大陸判決記載,抗告人於該件訴訟有委任大陸地區律
師到庭,而抗告人對此記載並無爭執,則形式上自難認抗告
人就該件訴訟有其依大陸地區訴訟法制有訴訟權受侵害之情
形(如其於有律師情形下而有訴訟權受侵害,則屬律師是否
有違反委任義務之事由)。
⑷綜上事證,抗告人於我國已經本院協助送達本件大陸訴訟開
庭通知、本件大陸訴訟之送達未有違反大陸地區訴訟法規定
之事證、抗告人於本件大陸訴訟有委任律師到庭應訴、抗告
人未就大陸地區訴訟程序有違反基本訴訟權事由提出事證,
自難認抗告人於大陸地區就該訴訟有未受大陸地區訴訟法權
益之保障。
⒊本件爭點僅在於抗告人主張系爭大陸判決違反我國公序良俗
之抗告理由是否有理由
⑴系爭大陸判決所援用之大陸地區有限公司之「股東補充賠償
責任」,係其公司法制於採行「註冊資本認繳制」下,就未
屆出資期限股東規定於例外情形(公司已達破產事由、於公
司已有債務狀況下延長股東出資期限)應補足未屆期出資額
以對公司債務負補充責任。
⑵上開大陸地區公司法之有限公司之註冊資本認繳制與股東補
充賠償責任,與我國公司法有限公司以實收資本繳足並禁止
回流輔以資本三原則(資本確定、資本維持、資本不變)保
障交易安全,雖於法制上有差異,惟我國公司法除於86.06.
25增訂關係企業章、於102.01.30 增訂第154 條第2 項之「
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
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外
,實務早已以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理
,保護公司債權人,而上開法理與規定,亦非全盤否定公司
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
、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
、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於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
,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
公司法人格而予債權人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
原則不生扞格。是我國公司法制中亦有相似之例外對有限責
任股東為追償情形。
⑶依上開法制比較,考量各國依其國情就經濟發展及交易安全
對其國內公司法制之設計本有不同考量,但避免利用公司片
面規避債務以保障交易相對人,則屬普世價值。是大陸地區
有限公司之註冊資本認繳制與股東補充賠償責任法制,雖與
我國有限公司之實收資本控管法制不同,惟兩者於保障交易
安全目的並無二致,且我國於股份有限公司亦有相似之例外
對股東追償之規定,是抗告人指稱大陸地區上開規定違反我
國公序良俗,自難採認。
⑷此外,就大陸地區之有限公司之註冊資本認繳制與股東補充
賠償責任,於我國司法實務,亦多已認定未違反我國公序良
俗(案例:①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 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7年度抗字第79號、96年度聲字第2748號〉、②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7 年度陸許字第1 號、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7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陸許字第 6 號
裁定〉),是可認定系爭大陸判決判賠依據之註冊資本認繳
制與股東補充賠償責任,就系爭大陸判決許可賦予其執行力
上,並無違背我國公序良俗。
六、從而,原裁定認可系爭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陳世旻附表:時序表 .北京君程勝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君程勝公司) .上海君程勝勢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君程勝公司) .北京環形虹光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下稱:環形公司) .環形公司對君程勝公司勝訴判決(下稱:前案大陸判決) .環形公司就前案判決之強制執行(下稱:前案大陸強制執行) 日期 事件 要旨 108.06.10 【系爭大陸送達授權書】 .甲○○3 人簽立授權委託書日 【法律文件送達授權委託書】 .授 權 人:楊勝惠、甲○○、欒富程 被授權人:向磊 授權範圍:授權向磊代表楊勝惠、甲○○、欒富程負責在中國境內接受法律文件傳達,直至解除授權為止。 授權日期:108.06.10 [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市場主體信息查詢專用章] [查詢時間111.11.23] 註:⒈此授權委託書適用於外商投資的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企業),授權人為境外投資者。 ⒍變更被授權人應當簽署新的《法律文件送達授權委託書》,即時向公司登記機關備案,被委託人變更名稱、地址等事項,也應即時向公司登記機關備案 108.06.11 北京君程勝公司成立 .有限責任公司(台港澳合資) .股東甲○○(認繳出資300萬元,持股比率60%,出資期限128.05.24) 楊勝惠(認繳出資150萬元,持股比率30%,出資期限128.05.24) 欒富程(認繳出資 50萬元,持股比率10%,出資期限128.05.24) 108.07.12 上海君程勝公司成立 .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投資和控股的法人獨資) .股東北京君程勝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認繳出資500萬元,出資期限128.06.10) 109.03.02 【前案大陸判決】 .環形公司對君程勝公司勝訴判決 【北京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判決】 .環形公司與北京君程公司、上海君程公司勞務合同糾紛) .判決主文要旨: 上海君程公司應給付環形公司報酬27萬元。 北京君程公司與上海君程公司負連帶責任。 【二審維持原判決((2020)京02民終9484號)】 110.12.02- 111.- 【前案大陸強制執行】 .環形公司對君程勝公司執行無效 【北京市○○區○○○○000000○0000○0000號執行裁定書】 .終結執行程序。上海君程勝公司、北京君程勝公司財產不足清償2020京0101民初13450號判決判命給付。 .環形公司無法追加甲○○3 人為執行債務人而執行終結 (因無法對3 人送達) 【北京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執行裁定書】 .(依系爭大陸判決記載內容)環形公司於對上海君程勝公司、北京君程勝公司執行無結果後,請求追加甲○○、楊勝惠、欒富程為執行債務人,因無法對3 人送達而裁定終結程序。 111.09.05 【本件大陸訴訟】 .環形公司起訴 【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2022)京04民初666號】 .環形公司起訴甲○○、楊勝惠、欒富程立案日 111.11.23 【系爭大陸送達授權書】 .查詢日 .授權書下方列印之查詢時間 [查詢時間111.11.23/11:07:47] 112.03.29-112.03.31 【本件大陸訴訟】 .台灣協助送達相對人台灣地址 【本院112陸助3號送達/調查取證回復書回復時間】 .甲○○:本院112.03.29 補充送達(民訴137) 高檢112.04.19 回復大陸 .楊勝惠:橋頭地院112.03.31 補充送達(民訴137) 高檢112.04.19 回復大陸(補註:112.02.02出境未返國) .欒富程:本院112.03.31 寄存送達(民訴138) 高檢112.04.25 回復大陸 112.09.19 【本件大陸訴訟】 .到庭情形 .判決送達公告 (未由台灣協助送達) 【系爭大陸判決】 .主文要旨 .理由要旨 【北京市○○區○○○○0000○0000○○00000號判決(112.09.19)】 .被告到庭情形:甲○○由訴訟代理人李憲璋律師到庭。 楊勝惠、欒富程未到庭。 .判決主文要旨: 甲○○於出資300萬範圍內對京0101民初13450號判決判命給付環形公司之27萬元與自110.09.16起遲延利息,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楊勝惠於出資150萬範圍內對京0101民初13450號判決判命給付環形公司之27萬元與自110.09.16起遲延利息,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欒富程於出資50萬範圍內對京0101民初13450號判決判命給付環形公司之27萬元與自110.09.16起遲延利息,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判決理由要旨: 以註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不得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但存在兩種例外情形:⑴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聲請破產的;⑵在公司債務產生後,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 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㈠第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明確缺乏清償能力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備破產原因。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債務人帳面資產雖大於負債,但經人民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因此,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不能清償公司到期債務,且公司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已具備破產原因,但未申請破產,公司的債權人可以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112.09.24 113.05.07 【本件大陸訴訟】 .判決送達公告 .判決生效 【人民法院送達公告】 112.09.24 公告楊惠勝、欒富程限期領取判決書,逾期視為送達。 【113.05.07 生效證明】(判決確定證明書) .判決已於113.01.25 判決生效 113.07.04 【系爭大陸判決】 [海基會驗核證明書] .系爭大陸判決 .系爭大陸判決之生效證明書 .系爭大陸授權委託書 【北京市長安公證處(2024)京長安台証字第418號公證書】 .公証事項:〈民事判決書〉影本與正本相符 北京市○○區○○○○0000○0000○○00000 號判決影本與正本相符。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07.04(113)核字第050499號證明】 .證明要旨:418 號公證書正本,經驗核與原公証文件相符。 【北京市長安公證處(2024)京長安台証字第419號公證書】 .公証事項:〈113.05.07 生效證明〉影本與正本相符 北京市城東區人民法院113.05.07 出具之判決生效證明影本與正本相符。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07.04(113)核字第050500號證明】 .證明要旨:419號公證書正本,經驗核與原公証文件相符。 【北京市長安公證處(2024)京長安台証字第417號公證書】 .公証事項:〈113.05.27 授權委託書〉 要旨:北京環形公司就系爭大陸判決委託莊明翰律師辦理以下事項: ①代為申請許可判決(代為提起、承認、變更、放棄許可請求;參與調查、辯論) ②代為申請強制執行(代為提起、承認、變更、放棄強制實行請求;參與調查、辯論) ③代為調查取證 ④代為辦理海基會相關手續事宜 ⑤代為與本案許可判決、強制執行有關的其他事宜 ⑥代為簽署相關法律文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07.04(113)核字第050500號證明】 .證明要旨:417 號公證書正本,經驗核與原公証文件相符。 113.08.06 【本件認可聲請】 113.08.29 113.09.05 113.09.13 【原審裁定】 .裁定日 .抗告人收受抗告日 .本院113年度陸許字第1 號裁定日 .抗告人收受送達日:113.09.05 抗告人提起抗告日:113.09.13 113.10.29 【本件抗告分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第 7 條 .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第 74 條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非訟事件法 第 1 條 .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21 條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第 24 條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得命關係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第 30-2 條 .法院收受聲請書狀或筆錄後,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有相對人者,並得送達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於相對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 第 30-3 條 .因程序之結果而法律上利害受影響之人,得聲請參與程序。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前項之人參與程序。 第 44 條 .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附理由。 第 45 條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第 46 條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 第 69 條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 第 95 條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聲請或聲明事件無相對人者,除別有規定外,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或聲明人負擔。 第 402 條 .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相互之承認者。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 【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修正理由】 一 本文「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列為第一項本文。 二 現行法第二款規定原係為賦予敗訴之中華民國國民應有之程序權保障,惟為促進國際交流,此程序權之保障不宜以本國人為限,凡遭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如在我國有財產或糾紛,而須藉由我國承認外國判決效力以解決紛爭者,均應予以保障。爰將本款「為中華民國人而」等字刪除。又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不僅應合法送達,並應給予當事人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至於是否送達當事人本人,則非必要,爰修正第二款規定。 三 第三款之規定,係指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內容在實體法上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然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就外國法院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爰修正第三款規定,以求周延。所謂訴訟程序違背公序良俗,例如當事人雖已受送達,但未被賦予聽審或辯論之機會;或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其判決明顯違反司法之中立性及獨立性。此外,外國法院之訴訟繫屬或確定判決,依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二運用之結果,如與我國法院之訴訟繫屬或確定判決有所牴觸時,是否承認外國法院之訴訟繫屬或確定判決,亦應依個別具體狀況判斷是否違背我國公序良俗而定。至於外國法院之判決有無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乃係法官應依職權加以斟酌之事項,法官應促使當事人為適當之主張及舉證後加以判斷。 四 第四款所謂「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係指司法上之承認而言,並非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為避免誤解,爰將「國際」二字刪除,以杜爭議。 五 外國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定,例如命扶養或監護子女等有關身分關係之保全處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就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事項所為之裁定等,為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亦有承認其效力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至於基於訴訟指揮所為程序上之裁定,因隨時得加以變更,故非本項所指之確定裁定。 第 495-1 條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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