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02號
原 告 沈俊名
訴訟代理人 歐陽誠鴻律師
被 告 吳明諭即吳憲雄
黃凱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明諭即吳憲雄、黃凱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3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250元,其中新臺幣5,34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6,66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吳明諭即吳憲雄、黃凱莉若以新臺幣260,003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因有裝潢整修需求(下稱系爭工程),原於113年4
月間,委由訴外人久揚設計工程(下逕稱其名)進行估價並
與其簽訂承攬契約,嗣因訴外人吳永廷表示其父母即被告吳
明諭即吳憲雄、黃凱莉(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被告2人)
亦從事裝潢工程並介紹兩造認識,經被告2人檢視久揚設計
工程報價單後,表示報價過高,若由被告2人承攬系爭房屋
之裝潢工程,報價能少於新臺幣(下同)80萬元。故原告乃
與久揚設計工程解除承攬契約關係,並與被告2人成立口頭
契約及交付系爭房屋鑰匙,約定以80萬元施作久揚設計工程
報價單之工程項目,施工期間自113年6月24日起至113年9月
30日止(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㈡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陸續於113年6月19日、同年月30日、
同年8月12日、同年8月25日向原告收取工程款15萬元、15萬
元、20萬元、10萬元,共計60萬元。於113年9月初,原告察
覺被告工程進度回報不穩定,遂聯繫被告確認系爭工程進度
及支出項目,詎被告推諉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僅能完成
泥作工程,並遲至113年9月19日,始出具系爭工程支出金額
表(按即原證5,下稱系爭工程支出金額表),並據此稱原
告仍有工程款未付,於113年9月20日再向原告配偶索討15萬
元。被告2人嗣於113年9月28日單方面提出書面稱:目前工
程進度為完成泥作部分即完工,停止後續工程施作等語(按
即原證6),並將原證6之書面及系爭房屋鑰匙寄放管理室。
嗣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聲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
房屋已施作之工程價值,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作成000000
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所施作之
工程部分,僅價值40萬元。
㈢原告見系爭工程顯無法於約定時間內完工,遂於113年10月5
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2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要求
被告2人提供系爭工程之相關費用收據及退回溢領款項,被
告2人均置之不理。且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而延宕,自1
13年9月底迄今已逾8個月,原告仍無法入住系爭房屋,而需
在外租屋,致原告每月需額外支出房租6,000元及往來交通
費,是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總計10萬元之額外支出。
㈣爰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9條規定,先位請求解除系爭工
程契約,並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85萬元【計算式:工程款7
5萬元+額外支出費用10萬元】;備位則依民法第492至495條
、第502條第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5萬元【
計算式:(已交付工程款75萬元-被告施作工程價值40萬元
)+額外支出費用10萬元】。
㈤並聲明(見建字卷第212頁):
⒈先位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㈠兩造雖就系爭房屋成立裝潢整修工程契約,惟工程內容及承
攬總報酬並非以久揚設計工程報價單之價額及工程項目為據
,而係由被告依原告指示,按實際施工項目及進度請款;另
依吳明諭即吳憲雄於113年9月19日出具予原告之系爭工程支
出金額表(即原證5)載明「應付金額合計459,500元」等語
,係經兩造合意認可之工程款,是原告之配偶於113年9月20
日給付被告15萬元後,尚積欠309,500元未給付;況原告配
偶明知被告2人僅能完成泥作工程,距原告所稱完工期限113
年9月30日僅剩10日,原告配偶明知無法完成原告所稱全部
裝修工程,仍於113年9月20日給付被告等15萬元,亦與常情
不符,足以反證系爭工程係依原告之指示,按實際工程進度
請款,並非於113年9月30日完成全部裝修工程。是原告僅要
求於113年9月30日前完成泥作部分之裝修工程,並未要求完
成全部之裝修工程,且系爭工程無法完成,係因原告資金困
難而無法繼續,非可歸責於被告。
㈡故原告依系爭工程之施工程度,給付被告2人工程款共計75萬
元,係兩造依契約自由原則所為之合意,況本件並未發生訂
約當時無法預料之變動,尚不得事後才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
被告施作完畢之項目估價結果,反稱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過
高。原告亦未證明伊因系爭工程受有何種損害,故請求額外
支出之房租、車資共計1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理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見建字卷第277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建字卷第218頁):
㈠原告和被告2人於113年4月間口頭成立系爭房屋之裝潢整修工
程契約。
㈡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施工期限自113年6月24日至113年9月30日
(原告主張工程項目是參照久揚設計工程報價單、工程款80
萬;被告主張工程內容是由被告依原告指示施作、工程款實
作實算)。
㈢原告於113年6月19日交付被告2人15萬元、113年6月30日交付
被告2人15萬元、113年8月12日交付被告2人20萬元、113年8
月25日交付被告2人10萬元、113年9月20日交付被告15萬元
,共75萬元。
㈣原證5(見補字卷第71頁)是被告2人書寫後於113年9月19日
交付原告。
㈤原證6(見補字卷第73頁)為被告2人書寫,被告2人於113年9
月28日將原證6及系爭房屋鑰匙寄放管理室,請管理室轉交
予原告。
㈥原告於113年10月5日在兩造LINE群組傳送原證7(見補字卷第7
5頁)所示意思表示。
㈦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整修工程契約於113年10月5日終止。
㈧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聲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
已施作之工程價值,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作成系爭鑑定報
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
2人連帶返還85萬元,為無理由:
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
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
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502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503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
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則僅於同法第502
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
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459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
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
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契約之
要素,係指當事人就工作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於契約
中加以特別訂定亦即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一般情形
,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
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
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113年4月間口頭成立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契約
,並約定施工期限自113年6月24日至113年9月30日,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惟兩造是否有「系爭工程未
如期完工,即不能達系爭工程契約之目的」之合意,未見原
告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工程契約係屬以工作
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之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依民法第25
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工程款75萬元,自屬無據。
⒊原告又主張因系爭工程延宕,自113年9月底迄今仍無法入住
系爭房屋,需額外支出租屋費用及交通費用,共計10萬元云
云,固提出LINE對話截圖、台幣活存明細為證(見補字卷第
79至81頁),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載有房東姓名、轉帳金額、
水電費、瓦斯費等字樣,尚難憑此認定原告確有另行租屋並
支出租屋、交通費用;況被告2人於113年9月28日將系爭房
屋鑰匙經管理室轉交予原告,且系爭工程契約於113年10月5
日終止,原告因自行考量在外另行租屋,致支出房租、交通
費用,難認係因被告2人延遲系爭工程所導致,其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房租、交
通費用10萬元,應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260
,003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伊已給付工程款共計75萬元,系爭工程契約
於113年10月5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㈦)
,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施作之工程價值僅40萬
元,並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證,被告2人不爭執上開鑑定報
告之形式上真正,惟辯稱:系爭工程內容係依原告指示施作
,工程款實作實算云云,然被告2人迄今未能提出如工程結
算單等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是
本院仍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為據,堪認被告2人就系
爭工程業已施作之工程價值為489,997元(見建字卷第79頁
之系爭鑑定報告)。
⒊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給付房租、交通費用共計10萬元部分,為
無理由,業如前述。
⒋綜上,系爭工程契約既已終止,並經系爭鑑定報告認被告2人
所施作之工程價值為489,997元,是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工
程款260,003元【計算式:75萬元-489,997元】部分,即無
法律上原因,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260,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24日(見建字卷第17、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9條規定,先位
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8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60,003元,
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2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