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313號
TNDV,113,家親聲,313,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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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甲○○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蘇明道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兩
造自110年6月間分居,嗣於112年12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兩造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
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之同住。相對人得依上開判決附
表所示之會面交往之方法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亦即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星期五下午7時起
,得至聲請人住處或其指定之處所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得
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或接回同住,由相對人照顧至當週星期
日下午5時以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或其指定
之處所交予聲請人或聲請人所委託之人。然相對人卻於11
3年1月4日、1月5日、1月7日,片面更改至第三地接送;
於113年1月21日未準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亦未回應聲請
人之LINE訊息,相對人處處刁難聲請人,更常未準時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顯非友善父母。且相對人於113年1月9日
僅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短少
57元,同年2月12日前應給付之扶養費迄今亦尚未給付,
顯已損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甚而,相對人明知未成
年子女就讀之幼兒園並無寒暑假,卻未經聲請人同意,恣
意於113年2月18日會面交往時間過後,藏匿未成年子女,
並銷匿蹤跡,使聲請人無法與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取得聯
繫;更於同年2月19日未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幼兒園就讀,
恣意讓未成年子女曠課,影響未成年子女受教權,相對人
顯以不正方式,迫使未成年子女脫離聲請人,讓聲請人無
法照料,失去主要照顧者之身分,相對人實為非友善父母
,更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爰依民法第1089條之
1準用第1055條第3、4項、第1090條之規定,聲請停止相
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變更會面交往等。  
  ㈡又相對人利用會面交往的機會,以不正方式擅自將未成年
人帶離原本生活環境,促使未成年子女脫離聲請人之監護
、保護教養與照顧,且相對人破壞未成年子女原先穩定、
繼續之學習、護養環境,未適當予以就學,已造成未成年
子女恐懼,並嚴重侵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保障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實有減少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減少探視次數,並
請求法院酌定相對人改依家事聲請狀附表之方式及時間與
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㈢並聲明:1.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2.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應全部
予以停止。3.請准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
  ㈠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保護令一事,本院112年度家護
字第19號民事保護令,係聲請人誣指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
女乙○○有傷害行為,無視相對人已清楚解釋乙○○所受傷勢
係蚊蟲叮咬所致。且上開保護令經相對人抗告後,業經本
院112年家護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保護
令之聲請。又衡諸兩造之離婚訴訟,聲請人指稱相對人對
其有施暴行為等均不被法院所採納,益徵聲請人向來有為
遂其訴訟上之請求而刻意誣指相對人之傾向。另聲請人指
稱相對人曾於112年5月12日至乙○○就讀幼兒園咆哮而違反
保護令一事,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2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99號判決相對人無罪,且無
罪理由均稱「觀諸本院勘驗卷附被告至幼稚園之監視器錄
影晝面結果……益見證人林羽甄前開被告有大聲咆哮,致現
場幼兒哭鬧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足認相對人並無聲請人
所稱咆哮一事。綜上,刻意先挑起爭端均係聲請人,諸如
其明知相對人無家暴行為,卻無正當理由於110年6月離去
兩造原同居住處而未盡夫妻同居義務,且未經相對人同意
即私自帶離乙○○離去,進而衍生上開離婚等民、刑事訴訟
,又於離婚部分均敗訴確定後仍不願履行同居義務,致使
相對人與乙○○間,僅能依法院判決於每月僅有4天或6天進
行會面交往,實感無奈。
  ㈡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惡意減少給付扶養費一事,相對人
於113年1月、3月短繳扶養費57元,未給付2月份之扶養費
,係因相對人誤認應繳納更生裁定所認定之每月扶養費10
,000元,2月份未給付部分則係一時忙碌而疏漏,又上開
扶養費債務均已經強制執行清償完畢。又相對人113年11
月短繳給付8元部分,係因113年5月至10月均係透過強制
執行,由相對人任職公司直接扣薪給付予聲請人,後於11
月改由相對人自行匯款,相對人因記錯而僅匯款10,049元
,嗣亦已付清剩餘之8元,113年12月份之扶養費亦如數給
付。綜上,相對人就扶養費部分雖有疏漏,然未給付部分
均已補足,而聲請人卻仍不斷強調上開短付部分係相對人
刻意為之,並據以主張屬重大不利子女之情事,無非係片
面且帶有情緒性之認定,不足以作為改定親權之事由。
  ㈢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藏匿子女一事,刑事略誘罪部分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73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自無聲請人所稱相對人藏匿乙○○並而侵害聲請人監
督權行使之情事。又相對人係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家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附表所示寒假期間相對人得
增加五日與乙○○會面相處之時間,及園長劉靜宜所稱「家
長決定是否可以放寒暑假當然也可以」等語,而從113年2
月18日至23日增加共5日與乙○○之會面交往時間,難認相
對人因此有違善意父母原則。況兩造對於威爾森佳里幼兒
園有無寒暑假,並非不得透過調整會面交往之方式而改善
,要非兩造中之一方於執行上有所誤會,即逕認定該方有
違善意父母原則。
  ㈣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按時返還子女一事,相對人雖有
未按時返還子女,然並非聲請人所指達13次之多,且相對
人遲到之日,實際上均於星期日下午5時後未久即將未成
年子女送抵相對人現住處,難認相對人因此而違反善意父
母原則。反之,相對人偶有遲到情事,聲請人即於LINE上
動輒得咎、氣勢凌人地指責相對人未按法院附表時問返還
子女,好似對乙○○與相對人之相處時間因此稍微延長便極
度厭惡,其對於身為父親之相對人在乙○○成長過程相處上
,有助於乙○○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之情形,
顯仍缺乏認識。又法院如認本件無改定親權必要,請求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附表
所示平日會面交往模式,調整成「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
三、五週之星期五下午7時起,得至聲請人住處或其指定
之處所採視未成年子女,並得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或接回同
住,由相對人照顧至當週星期日下午6時,再由聲請人至
相對人住處或其指定之處所至將未成年子女接回。」,以
符接送上之公平原則,並減少或避免因接送時間問題所產
生之紛爭。
  ㈤至聲請人其餘主張相對人會於乙○○面前批評或抹黑聲請人
,企圖讓子女偏向自己,或教導乙○○不准與聲請人打招呼
、或情緒勒索乙○○,逼乙○○講述相對人想聽的話等云云,
均係聲請人為於本件謀取單獨親權,營造相對人非善意父
母之不實指控,且均未提出實據,自不足採。綜上,聲請
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均係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
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為民法第1055
條第3項、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
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
,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
明定。再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
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
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
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
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
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
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
文規定。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
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
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
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
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39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丁○○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嗣兩造自110年6月間分居,聲請人提起訴訟請求離婚、酌
定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
代墊扶養費等,於111年12月22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
128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離
婚請求及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之聲
請,聲請人提起上訴,於112年12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
上訴,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及與之同住;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及命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應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57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在卷(見
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3號《下稱司家非調123》卷第1
9-35頁)可稽,經本院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從而,未成
年人乙○○之親權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
度家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酌定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回復共同生活前,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及與之同住。則聲請人聲請改定為單獨親權人,依
前揭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須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聲請人始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另聲請人聲請
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依前揭民法第1090
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亦須以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濫用親權之情事,為停止親權之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聲請改定為單獨親權人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不適行使親權情事,聲請改定
由聲請人任單獨親權人云云,固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
圖、相對人轉帳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聲請人與幼兒園老師line
對話截圖、社會局通報表、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429
號函文及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429
號民事裁定、諮商報告暨幼稚園園長簡述概況、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256號起訴書暨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LINE對話截圖、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庭函文、錄音暨譯文、本院113年度
家護字第1147號裁定、存摺交易明細、照片及驗傷診斷
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監視器畫面暨譯文等(見本院司家非調123卷第37-61、1
25-142、221頁;本院卷第29-70、119-139頁)為證,然
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以前揭情詞。
   ⒉本院司法事務官為明瞭未成年子女乙○○所受保護教養之
情狀,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建議略以:
「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無異常,有穩定工
作收入與親屬支持系統,可提供未成年人乙○○妥適受照
顧環境,並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乙○○照顧事務,對未成年
人乙○○生活照顧需求了解程度高。2.親職時間評估:聲
請人工作時間雖需要配合輪班,但有同住親屬可作為輔
助照顧人力,協助聲請人分擔未成年人乙○○照顧事務,
且聲請人工作時間外即會投入未成年人乙○○日常起居照
護,可親自陪伴並經營與未成年人乙○○正向互動關係,
熟知未成年人乙○○生活作息、喜好與發展歷程,整體投
入親職時問屬充裕。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有穩定居
所,且為未成年人乙○○熟悉照顧環境,內部空間配置也
能視未成年人乙○○居住所需提供合宜安排,家務整理狀
合宜,且未見有不利未成年人乙○○成長之處。4.親權
意願評估:聲請人有行使親權意願,願承擔母職角色、
責任,了解友善父母與會面交往重要性,然兩造衝突關
係未因分居減緩,且對彼此仍存有不信任情緒,無法專
注聚焦於合作照顧未成年人乙○○,在子女的照顧及生活
安排方面多由聲請人主導為之,未有納入非同住方之角
色任務及積極促進、提升非同住方參與、責任,善意父
母內涵表現,行動力有待加強。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
人有穩定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可表達具體教養態
度,能視未成年人乙○○發展需要、興趣安排學齡前教育
以及才藝課程,讓未成年人乙○○適性發展成長,尚能保
障未成年人乙○○受教育權利,整體教育安排也未見有不
當之處。」、「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一般探視
:兩造即便關係不睦且溝通不順暢,但尚能有默契回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記載事項,按表操課執行會
面交往事宜,評估延續目前會面交往頻率、方式並無不
妥之處。」、「其他具體建議:綜上所述,聲請人健康
、經濟、與親屬資源等方面條件穩定,能提供未成年人
乙○○妥善受照顧環境,且聲請人自未成年人乙○○出生便
持續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熟知未成年人乙○○成長歷程
,能因應未成年人乙○○興趣與發展需要,提供未成年人
乙○○合宜照顧與教育資源,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有同
住照顧之實外,也能滿足其成長照顧與情感關懷需求,
續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乙○○主要照顧者應無不妥之處
,惟兩造在民110年分居以來即因彼此關係僵化,缺乏
信任基礎而難發展對話,亦無合作親職的空間,難認聲
請人有明顯單獨承擔父母職責之優勢與能力,如法院認
為適當,建議勸諭聲請人參與分離父母合作親職、善意
父母親權職責等主題親職教育課程。另,因無法與相對
人取得連繫,未能了解相對人行使親權意願與照顧安排
,僅就聲請人照護條件提出建請鈞院參酌相關事證後,
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見本院司家非調123卷第93-105頁)可查。
   ⒊本院復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
告略以:「1.兩造於108年同居,109年3月15日登記結
婚,109年9月28日育有未成年子女乙○○。110年6月10日
兩造分居,110年6月29日聲請人訴請離婚,110年9月28
日兩造透過本院進行調查程序,約定110年10月3日進行
單日會面交往、110年10月16日至17日進行過夜之會面
交往。110年11月9日兩造第二次調解並暫定會面交往方
案略以:相對人得於110年11月13日進行單日之會面交
往、110年11月20日至21日得進行過夜之會面交往、110
年12月起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至週日得進行會面交往
;110年4月22日調解約定改採隔週探視,112年3月29日1
12家暫字第1號暫時處分成立調解筆錄,112年5月9日11
2年度家上字第8號成立調解程序筆錄,112年12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以112年度家上字第8號
訂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並於113年1月12日確
定,合先陳明。2.兩造自112年12月14日判決後,迄至1
14年3月調查,期間長達約1年3個月。兩造於該期間針
對會面交往相關、不當管教發生諸多爭執,兩造各自提
供證據。3.經查,未成年子女乙○○現年4歲7個多月大,
自幼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與弟弟、弟媳同
住家人名下透天厝,照顧環境明亮乾淨,空間充足、整
潔,適宜幼兒成長。聲請人與弟弟、弟媳三人生活穩定
,對未成年子女相當關愛,聲請人姊姊定居日本,不定
時回臺灣參與照顧。依聲請人陳述,其對未成年子女身
心發展狀況瞭解,安排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步調明確、
穩定。未成年子女對目前受照顧情形感到滿足,並無變
更必要。聲請人提供未成年子女充足適齡繪本、玩具及
幼兒書桌。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親密
自然、情緒穩定。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多次對未成年子女
有捏、打等不當管教行為,惟經函調臺南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調查報告及依調查結果顯示,均無
相對人所稱上情,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無虞,身心狀況
平穩,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親職能力佳,家屬團結
,照顧環境良好。4.次查,相對人於前案家事調查中,
具基本親職能力,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情形自然愉快,然
對於未成年子女使用尿布陳述與實際情形落差甚大,調
查官曾提醒其陳述之未成年子女年齡及尿布尺寸差異甚
大,有無可能不慎口誤講錯,然相對人仍未察覺自身陳
述有誤,甚而進一步表示尿布黏貼圖案用途係指尿布使
用年齡。111年10月13日調查官至相對人住所實地訪視
,相對人母親則未有混淆尿布尺寸及照顧細節。本案家
事調查亦認相對人具有基本親職能力,相對人可描述未
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情形,惟未成年子女陳述受兩造照顧
內容以聲請人及相對人母親為主。至相對人前曾遭其他
單位通報疑似性騷擾,前經社工調查結果並無對未成年
子女性騷擾之情形。5.相對人提出多部未成年子女自陳
遭聲請人不當對待之影片,稱於會面交往時,聽聞未成
年子女受到不當管教,為保護未成年子女權益,陸續對
未成年子女進行攝、錄影。相對人稱,基於關心、保護
未成年子女,相信未成年子女對於受暴之陳述,擔心未
成年子女受兩造拉扯,特意講述相對人想聽的話,故相
對人選擇通報社工,讓社工調查有無此事等語。惟經查
看相對人提出之影片,未成年子女陳述時,有明顯停滯
、中斷(中斷陳述時,未成年子女眼睛看向前方,表情
呆滯)情形,顯非自然狀況下所為陳述。又相對人曾向
社政提供未成年子女之影片,經社政查訪後並未開案,
為相對人所知。嗣相對人持續針對未成年子女身上細小
瘀青,指稱聲請人或聲請人家人對未成年子女不當對待
。相對人復於幼兒園教師告以未成年子女陳述沒有受暴
事實後,錄製未成年子女影片稱是「老師亂講」,相對
人於會面交往時向未成年子女探問社工問題為何?以及
未成年子女對社工回答內容為何?並予以錄影。相對人
復前往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當面詢問未成年子女有
無遭聲請人責打。核相對人所為,係明知並無受暴情事
,卻持續製造未成年子女陳述遭母親不當管教之影片,
明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親密,卻無視此行為將造
成未成年子女面臨忠誠難題,相對人所為實未善加考慮
未成年子女利益,而係將未成年子女做為親權紛爭之工
具,並已超過父母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所為合理保護範
圍。6.相對人於調查中稱,聲請人會故意要求未成年子
女講述不喜歡相對人、不要去相對人家之話語,然未成
年子女與兩造互動均為良好,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均穩
定依照臺南高分院判決所定進行,未受阻礙。相對人多
次傳訊予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喜歡穿相對人家的衣服、
不願意穿聲請人家的衣服,以及未成年子女想要與相對
人住等語,相對人並以此為由遲延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
請人住所,相對人並錄製影片詢問未成年子女對同住意
願之表意,將之呈現給聲請人或第三方查看,然未成年
子女年僅4歲餘,其表意易受到他人或環境影響,相對
人所為,實已造成未成年子女面臨忠誠難題。7.就給付
扶養費情形,聲請人稱相對人有誤匯、漏匯遭強制執行
之情形,相對人則稱均已補匯正確數額,相對人目前有
持續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然相對人有於調查時陳稱
,以為聲請人不會計較57元,聲請人計較57元相對人就
會匯,提醒就會匯,聲請人捨此不為,聲請人就愛聲請
強制執行等語。惟查兩造間對話紀錄,聲請人確有提出
判決主文提醒相對人正確扶養費數額,相對人見聲請人 提醒,並未與聲請人核對扶養費數額究竟為若干?亦未 告知會予以補匯,反係對聲請人稱「若照顧辛苦可請法 官改判給相對人照顧」。相對人復於隔月又漏匯扶養費 、補匯仍匯錯數額,遭強制執行後,仍有兩次匯錯數額 ,相對人顯係於調查時說謊,欲達到營造聲請人隨意訴 諸強制執行之不講理形象,欲藉此指稱聲請人不符合友 善父母原則。8.就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情形,相對 人曾主張變更交付地點,以及進行寒、暑假之會面交往 。查相對人就會面交往之變動,原應理性與聲請人討論 、取得共識後,由兩造告知未成年子女,再予以變更或 履行,顯較妥適。惟查兩造會談紀錄及相對人進行會面 交往紀錄,聲請人尚未與相對人合意變更原審判決所定 會面交付地點以外之第三地,亦未同意進行寒假之會面 交往,相對人便以親權人角色「知會」聲請人,便逕自 履行相對人主張之寒假,未成年子女因而未按時交還聲 請人,聲請人亦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只能被動等待



相對人歸還未成年子女。然兩造現均為未成年人之親權 人,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亦即除會面交往時問 外,聲請人基於主要照顧者之角色,自得為未成年子女 安排適宜之日常生活照顧行程,如穩定就學、補習及才 藝班等,俾利協助未成年子女於父母離異現況下,除保 有穩定與父、母聯繫之機會,享受親情之照拂,並能維 持穩定之生活步調,以便健全成長。而相對人之行為, 除造成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照顧安排之嚴 重干擾,更讓年幼之未成年子女未能事先知情較長天數 之照顧者變化及生活安排,驟然中斷原本生活及就學規 劃,影響未成年子女安全感建立,相對人所為並未考量 未成年子女身心。9.按在親權酌定或改定事件中,父或 母有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 在、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輸子女不當觀念、 惡意詆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以不當方法妨礙社工 之訪視、妨礙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等行為,以不正當之方 法影響法官之判斷,均應推定為不適任親權者;另需特 別注意者,要適用共同行使親權原則時,必須建立於父 母離婚或分居後,仍能努力合作共同設法使子女適應新 生活的前提下。若父母間懷有敵意、持續有衝突或住居 所距離過遠等情形,如採共同行使親權恐反而對子女身 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法務部103年1月10日法律字第10 303500400號函參照)。綜上,兩造間不斷增加民、刑 事訴訟及大小衝突,未成年子女並常因身上細小瘀青, 到醫院驗傷並成為通報對象。實際上,本案未成年子女 受照顧情形良好,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年僅4歲餘,身上 出現細小瘀青、蚊蟲叮咬,以及陳述受到第三人影響而 變化,實係常見情形。若持續因身上細小瘀青,動輒前 往醫院驗傷拍照,重複被第三人針對細小瘀青探問受暴 原因,指責為照顧者造成(不論是父親或母親),並由 照顧者再三向其查核對於第三人(包含社工、老師等) 之陳述內容,並於出現陳述矛盾時,再次錄影改稱第三 人亂說,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之發展,且嚴重 耗費社政資源,影響真正需要社政關注之孩子。兩造自 112年12月迄今之互動情形,實均互相懷有敵意、持續 有衝突,難認兩造就合作式父母模式,可有合宜之合作 。又相對人顯有隱匿子女、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灌 輸子女不當觀念等行為,調查官認為應推定相對人為不 適任親權人。10.就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已有高院判 決附表所載:『(七)兩造及其父母、親屬均不得有危



害乙○○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乙○○灌輸反抗或仇 視對造之觀念。(八)會面交往如有妨害乙○○之利益者, 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請求變更之。(九)兩造若未本於同理 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乙○○之身心發 展合於其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 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請特別 注意。』之第(七)、第(八)及第(九)之行為,似有須減 少會面交往次數之程度,建請鈞庭依調查報告所載,自 為審酌。11.末按考量未成年子女年齡漸長,長期處於 攝錄影之情境下進行交付,顯非健康自然之交付方式。 然兩造長期處於高度衝突、對立之情況,且均高度顧慮 他造,建請改定交付地點為鄰近聲請人住所之派出所, 並請兩造於會面交付時,勿再手持錄音、錄影設備,徒 增未成年子女心理壓力。就扶養費用之支付,相對人於 調查時稱依高院判決載以「月底」支付字樣,故相對人 均在月底支付,惟高院判決僅記載以「按月」支付,並 非如相對人所述。另依常理,幼兒園、安親班等教育機 構亦為月初收取費用,茲建議明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 然、每月1日或5日前支付,較符未成年子女照顧現狀。 」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卷 第143-427頁)可按。
   ⒋本院綜合審酌全案調查事證及上揭訪視報告、家事調查 報告之結果,可認兩造對於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 之動機正當、意願均強烈,且依兩造之健康情形、親職 能力、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各項情節,堪認兩造均具 有親職能力、教養能力,支持系統亦屬充足,均無明顯 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形。又聲請人固主張相對 人有上開諸多不適任擔任親權人之處,相對人亦互指對 方不適任擔任親權人,然本院審酌兩造於全案之主張及 抗辯,均係為爭取自己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等問 題所為之攻防,又依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可知,未成年子 女對目前受照顧情況感到滿足,且兩造於本院調查時不 爭執得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8號判 決所定方式進行會面交往,堪認本件並無充分證據足資 證明兩造有何客觀上礙難共同合作教養子女之情事,縱 相對人或有聲請人所稱「片面更改接送地、未按時交付 子女及藏匿未成年子女」、「短少或遲延給付扶養費用 」等情形,然考究其原因乃係兩造之婚姻情感不睦,導 致雙方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缺乏溝通協調所致 ,雖相對人上開所為有不當、可議之處,然其目的尚非



基於對未成年子女不利益之考量,又參以兩造目前婚姻 關係仍存在,並非全然無修復之可能,是若兩造得以摒 棄成見,互以友善態度合作,將得獲取對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之結果。綜上,審酌未成年子女乙○○之年齡、人 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本院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 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乙○○尚屬年幼,無論在身體 上或精神上,實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陪伴 其成長,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 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適途,故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仍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 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 並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 之情,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 。是本件並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聲請人之 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主張應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依 前述事證及說明可知,本件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並無疏於 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或有濫用親權之情事,是聲請人前 述主張,與民法第1090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規定之停止親權要件不符,尚不足採,不應准許。 再者,本件既已駁回改定親權人之聲請,自無變更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之必要,是此部 分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認 與本件結果無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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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