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A02
代 理 人 洪國鎮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A03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
重大醫療、遷移戶籍、學籍、留學、移民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外,其餘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單獨決定。
二、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A01之主要照顧者確定由聲請人任之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新臺幣11,000元,並交由聲請人
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
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就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
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反聲請人其餘之反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即反聲請人得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
女A01會面交往。
五、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
餘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
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79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原
起訴請求與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下稱相對人)離婚,並聲請
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
扶養費分擔等事項,嗣相對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
國113年4月25日具狀提出離婚之反請求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及扶養費分擔之反聲請,後兩造於113年5月15日經本院和
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惟雙方就各自提起聲請及反聲請之
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及扶養費分擔等事項並未達成協議,揆
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說明如下:
⒈本件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官報告)指出聲請人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較多撫慰,與未成年子女情緒較能同調
,能給予較多情緒互動及支持,與未成年子女有較佳之情
感連結及依附,學習上傾向與未成年子女一同嘗試、面對
討論,此對未成年子女將來成長有積極正向之幫助,且聲
請人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良好舒適之居住環境,以及完
備之教育補助資源可供未成年子女將來生活及教育所需,
故聲請人有充足能力及意願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
此外,聲請人父母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長期陪伴迄今,且
目前已退休,可隨時支援聲請人共同教養、照護未成年子
女,是聲請人有強大親屬系統可支應未成年子女一切生活
照護及身心靈所需。又家調官報告雖提及聲請人常有加班
晚歸或未歸之情況,惟此並非事實,依聲請人個人休(請
)假紀錄卡所示(原證30),在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
偶數月份中,除反灰之例假日外,聲請人均有補、慰勞假
等假別將上、下班時間延後、提早1小時至4小時不等,以
盡接送及陪伴未成年子女之責,反觀相對人照護能量不足
,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之照顧月常發生延托情形。
⒉關於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家庭暴力行為乙事,起因係相對
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異性友人有不正常互動之可
歸責事由(原證2),令聲請人及聲請人父親無法接受,
聲請人父親方於112年8月4日要求相對人搬離住家,過程
中聲請人僅有一再挪移相對人物品,方致相對人一再告知
聲請人停止行為,然聲請人並無傷害相對人,嗣相對人因
不滿其物品一再遭聲請人挪移,遂將聲請人所有之私人物
品放置於半透明行李箱內欲一併帶離,聲請人發現後於樓
梯下方欲阻止相對人拿走聲請人私人物品,雙方遂各抓住
行李箱一角拉扯,相對人將行李箱往前推,聲請人因重心
不穩跌坐在樓梯間,行李箱亦因此滑落壓到聲請人腳上,
該事件實屬單次、偶發之爭執,實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
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相對人嗣雖據此對聲請人聲請保護
令並提起刑事傷害告訴,幸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
訴處分(原證23),益證相對人聲請保護令並不實在。
⒊依兩造過往互動,聲請人皆以理性態度表達自身立場,從
未阻止相對人探視子女,甚至於112年8月4日事件發生後
之同年月13日達成合意由兩造一同為未成年子女慶生、出
遊(原證12),不料相對人於翌日(8月14日)忽然無理
由強拽未成年子女上機車,並在未成年子女未戴安全帽之
情形下,欲單手騎車載未成年子女離開,經聲請人家人阻
止並報警,相對人方停止上開行徑(原證13)。同年月17
日相對人偕同其父親A04闖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園,A
04並對聲請人雙親施暴致傷(原證14),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易字第798號判處A04拘役55日(原證29),事後
聲請人為避免再次發生衝突,要求相對人以白紙黑字訂定
協議或尋求司法程序以定紛止爭,或在第三地(即全家超
商)或以視訊方式讓相對人行使會面交往權,然均遭相對
人拒絕,此後更一再以騷擾、持續蹲點之方式(原證15)
影響聲請人一家生活,聲請人雙親因害怕自身及未成年子
女再次遭受傷害,終日惶惶不安,直至112年11月1日兩造
就子女會面交往成立112年度司家暫字第39號調解筆錄之
前,相對人幾乎每日至聲請人家門前徘徊,不斷干擾聲請
人及聲請人家人之正常生活作息。
⒋聲請人並無相對人所述前往幼兒園為難校方人員之情事,
實則係相對人以欺瞞聲請人及幼兒園老師之方式讓第三人
接送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係關心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請
父母前往幼兒園向老師確認,才得知接送者為陌生之第三
人,並非相對人在校園群組所稱其是請父母(即未成年子
女外公外婆)接送,老師當下與相對人確認亦是說詞反覆
(先稱是高雄阿公,又改口是隔壁阿公),事後在幼兒園
要求簽具委託書時方辯稱其有交代老師。從原證20之錄音
檔暨譯文,可知相對人指稱聲請人父母到幼兒園謾罵、為
難校方人員,亦是無中生有之不實指控,實則過程中聲請
人語氣平和,無任何刁難行為,僅為還原當日事件全貌、
確認父母有無到校指摘校方人員,並得到校方人員回應相
對人有不實陳述之結論。另關於相對人提及欲在113年10
月國慶連假(註:偶數月為聲請人之照顧月)攜同未成年
子女出國旅遊,須為子女辦理護照遭聲請人拒絕乙事,聲
請人業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說明相對人想帶未成年子女出
國,但因未成年子女患有小兒腎病,故詢問相對人若出國
有臨時狀況能否有解決方案,相對人無法回答,聲請人方
告知待相對人有辦法再讓其帶未成年子女出國,不料卻遭
相對人斷章取義,片面擷取對其有利之訊息,欲藉此彰顯
聲請人非友善父母,盼請明察。
⒌聲請人近日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將來生活與就學之穩定性,
已購置新居並取得權狀(原證43),該新居位於南科新天
地與大地莊園一帶,環境單純,社區管理制度嚴謹,距離
○○國小、○○國小及○○國中約5至7分鐘,至麻豆新樓醫院約
10分鐘,生活機能與教育資源完善,並有大空間滿足聲請
人一家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學習所需。考量未成年子女即
將進入國小教育階段,聲請人除維持現階段使未成年子女
就讀臺南市私立明日之星幼兒園之安排外,亦已審慎評估
使未成年子女轉學至臺南市麻豆區○○國小附設幼稚園之可
行性,以利於未成年子女銜接日後進入國小階段之教學內
容與學習環境,減輕其轉換適應之壓力,聲請人亦將此一
轉學規劃與未成年子女進行充分溝通與說明,並徵詢未成
年子女意願,確認未成年子女對新環境抱持正面期待,始
納入後續規劃。
⒍綜上所述,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即由兩造及聲請人雙親
共同照護,聲請人有足夠照護能力、親職能力、教養能力
及照顧經驗,且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密切,對未成年子女身
心狀況亦有相當之瞭解,並對未成年子女將來有相當之教
育成長規劃,且聲請人家族支援系統充足,雙親均有意願
及能力協助聲請人照護未成年子女一切生活及心靈所需,
故考量兩造經濟狀況、照護能量及繼續照護等原則,應由
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分擔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同意若由兩造其中一方擔任未成
年子女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非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
另一方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
)11,000元。惟因聲請人有較優之工作收入及完備之教育
補助資源(原證5、18),為降低相對人經濟上負擔,如
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同意本院得
酌減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
(三)會面交往部分:關於未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一方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聲請人主張依113年6月
28日家事準備二狀附件4(見本院家親聲字卷一第67至70
頁)所示之方案進行。
(四)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
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
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交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較能保障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有諸多非友善父母表現之行為:
⑴聲請人於112年8月4日無故報警將相對人強制驅離兩造共
同住所,致相對人無法親自照料未成年子女;同年月7
日,聲請人在未告知、未取得相對人同意下,私自將未
成年子女自已就讀1年多之學校退學,轉至其他學校,
完全無視未成年子女可能受環境變動所產生之不安感(
被證7);同年月9日,相對人因思念未成年子女前往兩
造共同住所探視子女,聲請人此前曾應允隨時歡迎相對
人探視子女,故相對人於隔日再前往兩造共同住所,豈
料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故技重施,重申相對人不得進入
該住所,復報警將相對人驅離;同年月11日,相對人向
聲請人表示要於週末帶未成年子女進行2天1夜之出遊,
行程結束後會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聲請人竟
表示不會讓相對人帶走未成年子女,並以目前在訴訟期
間為由,拒絕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出遊,嗣更出言表示
要再報警將相對人驅離住所(被證8),雖當日下午聲
請人突態度軟化,願意讓相對人陪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於同年月12、13日未成年子女生日時一同前往科學館
,並於兩造共同住所過夜1日,然好景不常,同年月14
日兩造共同帶未成年子女上學後,聲請人又禁止相對人
前往兩造共同住所探視未成年子女,更推稱係戶長要趕
相對人走,並限制相對人日後只能在「全家便利商店春
風店」探視未成年子女,當天晚間相對人下班後前往兩
造共同住所探視未成年子女,並欲騎機車帶未成年子女
前往附近便利商店逛逛,豈料聲請人父母竟無視未成年
子女安危,突將未成年子女自機車上強行抱走並衝回家
中,相對人一時情急下亦進入家門,聲請人父親竟強行
關上家門,因此夾到相對人手、腳(被證9)。同年月1
7日因聲請人及其父母口頭答應相對人可在週一至週五
下班前往兩造共同住所照顧子女、可於週末帶子女出遊
,相對人遂於翌日(18日)下班時告知聲請人父親會於
晚間6時許過去並獲聲請人父親同意(被證11),豈料
到場時只見聲請人住所大門深鎖,相對人按門鈴表示要
看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竟矢口否認有答應相對人前開探
視子女之協議,更向相對人表示有疑慮請到法院聲請云
云(被證12、13);同年月21日相對人下班後前往聲請
人家中希望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豈料聲請人及其家人
仍拒絕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此後相對人數次前往聲
請人家中,皆無法見到未成年子女,甚至112年10月11
日僅因相對人希望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聲請人又無故
報警驅離相對人(被證14)。
⑵依兩造於本院所成立112年度司家暫字第39號調解筆錄內
容,可知該暫時處分訂定之會面交往方式為兩造輪流擔
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1個月,接送方式僅約定:「
非同住方得於他造擔任主要照顧者月份之第二、四週之
週五下午5時起,至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園接未成年
子女外出同住」等語,並未限制應由何人接送,而相對
人於接送未成年子女前,早已於113年4月10日LINE通訊
軟體「○○幼兒園-A01」之3人群組中告知帶班老師Amy及
聲請人(被證15、16),相對人會請未成年子女住所鄰
居過去接未成年子女回高雄(按:即訊息中所稱「高雄
的阿公阿嬤」,渠等平日對未成年子女疼愛有加,未成
年子女對渠等熟悉且親近),相對人並明確提供該接送
人員之個人資料及車牌號碼予帶班老師,帶班老師會聯
繫相對人接走之人員、車牌號碼為何,相對人亦與校方
保持聯繫以確保接送子女安全無虞(被證18),聲請人
知悉上開接送狀況,當時並未提出任何反對意見,嗣於
113年5月15日竟刁難、限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接送
之方式,意圖向幼兒園形塑不利於相對人之形象,可見
聲請人對於子女交付方式欠缺彈性、刻意製造雙方衝突
,自原證20之錄音檔及譯文中亦可證實聲請人確有到校
為難校方人員,顯見聲請人於友善父母態度尚有很大之
改善空間。
⑶關於相對人欲在113年10月國慶連假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國
旅遊而須為子女辦理護照乙節,相對人已在預計出國前
2個月(即113年8月1日)告知此事,然聲請人僅以「判
決出來再說吧」、「避免有爭議」等語斷然拒絕,全未
提及其他理由(被證21),此舉除妨害未成年子女受相
對人關懷之權利,更刻意隱瞞家事調查官此部分事實(
見本院家親聲字卷一第212頁「六、會面狀況」末段記
載),顯非妥適。
⒉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無論子女之
生活起居、教學、遊戲室、玩具、副食品、點心等日常生
活皆由相對人親自照料,可知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愛
心較強烈,且較能引導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懇請依「親
權繼續性原則」、「幼年從母原則」,將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交由相對人單獨行使,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
(二)分擔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同意若由兩造其中一方擔任未成
年子女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非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
另一方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為11,000元。
(三)會面交往部分:關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相對人主張依113年6月3日家事反請求補充理由
狀附表一(見本院家親聲字卷一第57至61頁)所示之方案
進行。
(四)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⒉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11,0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如有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聲請及反聲請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尚未成年,兩造既在本院和解離婚,對於
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人又不能協議,自應依上揭規定,
依兩造聲請及反聲請酌定之。
⒉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兩造、未成年子女及其他同
住家人為未成年子女之適任親權人評估結果略以:「兩造
自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以來尚稱順利,未成年子女未有適
應問題,在校行為及情緒平穩,不因兩造照顧上而有差異
。就校方之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及其家人接觸時皆極
為開心,親密程度亦無差別,分享生活亦會提及與兩造之
互動。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積極度皆高,也都
極為關心未成年子女在校狀況,校方認為兩造在照顧上皆
極為用心。聲請人目前於屏東服役,自述能夠每日傍晚便
返家陪伴未成年子女,惟據調查,聲請人恐非如其所述,
實際仍常有加班晚歸或是未歸之情況,未成年子女之日常
照護仍仰賴聲請人父母,聲請人較於剩餘時間專注陪伴未
成年子女遊戲互動。相對人則較親力親為、獨力照護未成
年子女,除陪伴外,更加傾注心力在未成年子女學習與體
驗。透過親子互動觀察,兩造皆能以未成年子女的發展程
度及情緒狀態鼓勵參與,而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不專注或
缺乏興趣時,能夠激發未成年子女之興趣,以維持高層次
的變化與參與,相對人亦較聲請人有較多耐心等待與陪伴
未成年子女的遊戲,在參與性之能力較聲請人稍佳,惟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之專注程度則高於相對人之互動。
在建構性上,兩造皆能提供有結構的情境及清楚適當的指
令讓未成年子女參與,未成年子女亦能夠接受引導,而在
與相對人互動時,未成年子女出現幾次耍賴的行為,相對
人皆能引起未成年子女興趣並引導其嘗試。在挑戰性上,
觀察兩造於知識的連結與教導,聲請人偏向於連結未成年
子女生活經驗,相對人則以有趣方式吸引注意並教導,而
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互動下皆能夠適切面對挑戰,惟在相對
人住處有更佳的語言表達能力展現。整個遊戲互動過程,
未成年子女皆主動表現出與兩造親近的肢體行為,也都能
有興奮的情緒表現,在相對人處表現更為活潑,但不排除
是因在聲請人處第一次見到本案家事調查官之故。觀察兩
造之撫慰性,聲請人較能與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同調,未成
年子女也會回應聲請人之情緒,相對人則較少就未成年子
女情緒回應或與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展現同調。另外於互動
觀察中,亦可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彼此談及爸爸/媽媽時
,皆能一般化而自然對話,未成年子女亦不會特別迴避,
評估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應未有離間之言行。本案家事調查
官於兩造各自照顧月份分別前往學校與未成年子女互動,
以便確認未成年子女陳述是否因當月由何人照顧而有所影
響。透過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觀察其語言表達能力佳、口
齒清晰,有能力及自信提出需求,可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
女教導之用心。評估相對人較有規範及界限,提供較多結
構性之引導,對於知識的學習不遺餘力,由相對人佈置許
多學習區亦可見一斑,相對人母親亦證稱,比起陪伴遊戲
,相對人在功課指導上付出更多心力。而透過互動觀察,
可見相對人頗為謹慎,當自己了解掌握後,再與未成年子
女一同進行活動並予以引導;聲請人則較偏向與未成年子
女一同嘗試、共同面對挑戰。綜合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
動觀察、以及與家事調查官互動之展現,未成年子女與兩
造情感表現皆親密,但較崇拜聲請人,在遊戲表現上,也
與聲請人及其家人有較多連結;與聲請人進行親子互動時
亦較為專注、浸淫於互動中。究其原因,是因相對人較要
求學習,而聲請人則較多陪伴遊戲,且聲請人亦較能與未
成年子女情緒同調,加以兩造家庭相較,聲請人家人也有
較多的陪伴及遊戲互動,增加不少緊密度。就目前未成年
子女發展階段,幼兒園認為應著重於認知學習,此部份相
對人的確能夠提供適切之引導與學習,教養上也較聲請人
及其家人更加有界限及規範,並有較佳之親職能力;而聲
請人則能夠提供未成年子女較多的撫慰,與未成年子女情
緒較能同調,給予較多情緒互動及支持,與未成年子女有
較佳之情感連結及依附,學習上則傾向與未成年子女一同
嘗試、面對挑戰。兩造無論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皆能給予未成年子女良好之教養,建請鈞庭依未成年
子女利益酌定適任之親權人」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字卷一
第240至242、304頁)。
⒊本院參考上揭訪視報告,認為兩造均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之處,亦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環境及經濟能力,
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依附關係均屬深厚,實際上擔任親權人
之條件無分軒輊,且自兩造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以來,未
成年子女均未有適應問題,在校行為及情緒平穩,不因兩
造照顧上而有差異,可見兩造均有「友善父母共親職」之
能力及條件,本院據此認為由兩造繼續共同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使兩造各自發揮本身之親職優勢,陪伴未成
年子女成長,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本院斟酌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及其家人有較多之連結,在支持系統
方面以聲請人較為優勢,而兩造均為青壯年,需有一定時
間專注自己生涯規劃,故由具備支持系統優勢之聲請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實有利於兩造之職涯發展,
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不僅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亦有利於兩造,蓋父母陪伴未
成年子女成長係由緊密相連到逐漸分離之過程,父母在此
過程中雖勢必付出犧牲,但仍應保有自我,方有助於與子
女分化,使子女成為獨立之人格主體,故本院認應由兩造
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但為兼顧聲請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之便利,另酌定除重大醫療、遷移戶籍、學籍、留學
、移民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及相對人之反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⒋另兩造雖分別以前詞指摘對方不適任親權人云云,然本院 斟酌兩造目前爭訟未結,彼此互動間動輒得咎,在所難免 ,本院尚無從以此即認兩造任何一方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 形,且依上開調查報告可知,實際上兩造輪流照顧未成年 子女以來尚稱順利,更足見兩造確有高度之「友善父母共 親職」之潛力,均屬適任之親權人,是兩造互相指摘對方 不適任親權人之情詞,均無足採。
⒌又未成年子女尚未滿5歲,本院認為其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 判結果對其之影響,兩造就此亦表達贊同(見本院家親聲 字卷一第331頁),爰未使其在本院表達意見,附此敘明 。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及反聲請部分: ⒈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 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 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0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但其不因此解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故本院應依上揭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⒉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受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 兩造就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每月需支付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均認為以11,000元為適當(見本院婚字卷第156至1 57頁),本院斟酌兩造原為夫妻,並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 ,其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所衡量 之扶養程度,自最為準確,爰酌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 未成年子女確定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00 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 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 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就未到期之各期扶養 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12 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聲請人逾此 部分範圍之聲請(即請求相對人自其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之主要照顧者確定由聲請人任 之之日之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雖無理由, 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 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 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聲請人此部 分超過之聲請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又本院既酌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 對人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屬無據, 應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反聲請,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三)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 在父母無婚姻關係卻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而由一造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情形時,其未擔任主要照 顧者之一方,實際上與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情形相當,自應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為未擔任主要照 顧者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本院爰參考兩造之意見,及本院家事調查官建議:「兩造 對於會面皆保持極大之彈性及友善度,故綜合兩造之期待 ,建議探視方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五前往學校或安 親班接回未成年子女,並負責督導週末之作業完成與複習 ,並於週日完成未成年子女之晚餐與盥洗後,於20時前送 抵照顧方家中。未來若未成年子女於週末參加才藝、補習
或學校活動,則探視方必須負責接送,照顧方不可以此理 由阻擋會面進行。農曆春節分為除夕至初二、初三至初五 ,未成年子女輪流於前述時段至兩造家中度過,以便與雙 方親屬維持交流及互動。寒暑假期間,除平日及農曆春節 會面外,另得各增加10日及20日」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字 卷一第217頁),依職權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 、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主文第4項所示。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裁定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一、時間: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週、第3週、第5週之星期五下午前往 未成年子女之學校、安親班、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並得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或返家同宿,至當 週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未成年子女之住所 或兩造協議之處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得於雙數年(例如:116年、118年 ,以此類推)增加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 之探視期間;於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等,以此類 推)增加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之探視期 間,其接送比照前開第1項所列方式。
(三)相對人於每年寒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10日; 暑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20日(均不包括前2 項之探視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 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 開始之第2日起連續計算之10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2項之 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四)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五)相對人得於不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之情況下 ,隨時與未成年子女為互通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 相片等非會面式之交往。
二、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三)未成年子女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 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四)相對人最晚應於探視前2日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通 知聲請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相對人若有正當 理由,無法於約定之期日探視未成年子女,應儘早以電話 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聲請人。
(五)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 相對人;相對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 聲請人。
(六)相對人於超過探視起始時間1小時後仍未前往探視者,除 經聲請人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次之探視權。(七)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