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事聲字,113年度,6號
TNDV,113,家事聲,6,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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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甲○○
代 理 人 林靜如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李耀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50504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強
制執行法有規定外,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司法事務官
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對債務人處怠金,性質上為
促使債務人履行之執行方法(間接強制),債務人就此一執
行方法聲明異議,自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
異議程序救濟,先由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為
裁定,若當事人復提出異議,再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規定,送請法院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0號研討
結論參照)。查本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司法事務官前以民國113年6月7日南院揚109司執源字第50
50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處異議人即債務人怠
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11月5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0504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為駁回異議之處分,異議人不服,並於收受裁定
後10日內之113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兩造間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執行方式自109年4月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家暫字第1
38號之暫時處分開始已經過4年多,當時所評估之狀態與
現今未成年人實際之生活型態也非相同,故倘完全依照暫
時處分或離婚判決所酌定方式執行會面交往是否妥適,已
屬有疑。
(二)原審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28日催告異議人應於收受命令後
15日內,使相對人依照臺中地院108年度婚字第636號民事
判決主文第四項所載即附表一之會面交往方式履行;異議 人於同年4月2日收受命令;依照相對人113年4月22日民事 陳述意見狀所述,可知自異議人收受上開通知後之113年4 月6日(四月第一周之星期六)會面交往情形,相對人有 至兩造約定會面交往地點進行會面交往,且有與丙○○見面 、交談、一起用餐;113年4月20日(四月第三周之星期六 ),同上次會面交往情形,僅是相對人陳稱「債務人不願 意讓債權人帶走丙○○照顧至同住至次日。」。然依照上開 判決附表一(113家事聲6卷第63-65頁)之二、方法:( 三)記載「照顧同住前,原告應於事前2日通知被告,無 正當理由,被告不得無故拒絕。」、三、遵守事項:(一 )記載「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有責備 、威脅、或操縱行為。」是以,異議人評估未成年子女丙 ○○之生活、課業繁重、補習時程、青春期情緒等因素下, 雖未促使相對人與丙○○過夜,然確實有使相對人與丙○○進 行會面交往(之前也有多種會面交往方式,諸如讓相對人 及丁○○與丙○○一同於住家樓下交誼廳、百貨公司、電影院 等場所會面交往,互相致贈禮物、書信、電話、視訊往來 ),已非屬無正當理由未執行使丙○○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 情形。
(三)又從歷次會面交往之照片、錄音譯文、書信等證據顯示, 未成年子女在父母多年衝突的歷程,於此等會面交往方式 下有逐漸恢復笑容,情緒也逐漸穩定,顯然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之目前會面交往方式應係屬兼具彼此兩地生活、課業 及補習課程之較妥適執行方式,本案顯非屬無正當理由消 極不配合使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之情形;且查,相對人 使異議人與兒子丁○○之會面交往方式亦屬相同,相對人既 認異議人對於未成年人丁○○之此等會面交往方式模式可採



,同理應認相對人對於目前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亦屬可 行;況查,相對人亦無舉證此等會面交往方式對丙○○有何 危害,亦未舉證丙○○有何意願同意與其過夜,故以兩造對 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同一標準衡量,異議人仍是以未成年 子女利益為最大考量執行判決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原審 裁定未審酌此等因素,亦未詳查民事判決之會面交往宗旨 仍是以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為執行原則,上開民事判決書 (113家事聲6卷第63頁)最後更闡明「期兩造紛爭僅止於 彼此,雙方共同創造上開未成年子女最佳成長空間,本於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相互合作」,相對人動輒以其未與 丙○○過夜即要求強制執行、要求執行法院裁處異議人怠金 ,本次更逕以裁罰最高額30萬元怠金,原裁定確實尚有違 誤。
(四)相對人於離婚二審訴訟中,亦以執行法院對異議人處怠金 為由,主張異議人非善意父母;然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判決書闡明「法院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之酌定,本就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內容、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綜合審酌一切 情狀,妥為酌定,自不得僅憑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 其中1款事由,即率認父或母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即負擔。(113家事聲6卷第76頁)」同理可知, 並非僅是未過夜乙節即足以全面否定其他實際會面交往情 形之成效。
(五)本案異議人確實有使相對人與丙○○進行會面交往,僅是綜 合考量下,未促使丙○○與相對人過夜,異議人並無阻擾渠 等會面交往情形,根本未達怠金之裁罰標準。
(六)就本案情形,兩造未成年子女長年處於父母爭訟、甚至兩 邊親屬惡言相向之境地,未成年子女在兩邊衝突未止情形 下,與非主要照顧者之另一方過夜同住,常面臨該方親屬 各種壓力、詰問,確實造成未成年子女有忠誠情感上矛盾 、壓力而侵害其身心健康,原裁定未考量兩造各種案件夾 雜、兩造各自執行會面交往方式等因素,持續對異議人之 苛酷執行必須將丙○○交付相對人使得過夜之要求,確實未 洽。
(七)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0504號執行命令、終局處分均予廢 棄。 
三、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異議人不願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108年度家暫字



第138號民事裁定(以下稱系爭裁定)履行會面交往之交付 及其他協助相對人接、送未成年長女丙○○照顧同住之義務 ,因此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依據該裁定主文 第二項:「…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一」,進行強制執行。嗣系 爭裁定之本案請求確定,相對人再以確定之本案請求,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636號民事判決(以下稱 系爭判決)主文第四項:「債權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丙○○ 之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1所 示」,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經鈞院裁定,准予續行確定。 是依據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及續行 強制執行,其程序合法、有效。
(二)異議人未履行執行名義所載交付或協助相對人接、送未成 年長女丙○○照顧同住之義務:
  1、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鈞院查明異議人確有不履行執行 名義所載之會面交往應交付或協助義務之情事,經司法事 務官於109年6月3日、109年10月31日、109年12月12日以 南院武109司執源字第50504號執行命令,定履行期間命異 議人自動履行後,仍置之不理,因而分別裁處3萬元、10 萬元怠金。其中3萬元怠金部分,異議人雖不服提起異議 ,經駁回異議後抗告,然於109年10月23日撤回抗告並於1 09年11月23日繳納怠金3萬元;另10萬元怠金部分,異議 人提出異議遭駁回,抗告後經鈞院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 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則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簡抗字第 239號裁定駁回,是科處怠金10萬元,已告確定。從而, 異議人確有不履行其會面交往交付或協助義務之情事,須 間接強制履行,經法院裁判審認確定,實堪認定。  2、異議人經鈞院裁處上開怠金後,仍不履行執行名義所載之 每月第一、三週及春節期間交付未成年長女予相對人照顧 同住之義務,故鈞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8日及113年3 月28日分別再以南院武109司執源字第50504號及南院揚10 9司執源字第50504號執行命令,定15日期限命異議人履行 。然查:
   ⑴夫成年長女丙○○自系爭處分成立後迄今未能依照執行名 義由相對人接送照顧同住至次日止,亦為異議人所不爭 。
   ⑵異議人對未成年長女丙○○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心態是抗 拒,做法是控制,讓未成年長女觀其臉色,根本未盡其 交付或協助相對人接、送未成年長女丙○○照顧同住之義 務。此有以下事證:




    ①異議人與相對人113年7月20日簡訊對話:「相對人: 始終未交付,異議人:不是已經在○○會面了嗎?」, 適足證明:異議人打從心裡認為:「讓相對人與丙○○ 見面」就已經完成會面交往,執行名義之接送照顧同 住之交付、協助義務,根本不在其考量範圍,自不可 能履行執行名義所示之義務。
    ②異議人會採取閃躲或置之不理等方式,讓自臺中來臺 南接送未成年長女之相對人因無法接送只好悻然離去 ,異議人則待其離去後,再以簡訊陳述:「是你自己 走掉的」,來脫免責任。然事實上,兩造113年9月7 日之簡訊對話,於「是你自己先離開的,我們還在○○ 000000裡面逛」之後,尚有「相對人:始終不交付, 妳現在隨時可以交給我,地點妳指定」,異議人截圖 時故意漏截,另相對人表達上句話後,異議人完全無 回應,是異議人確實仍無意、亦未履行其義務至明。    ③兩造113年3月16日簡訊對話:「相對人:大衛還在睡 等11:15我再叫他(10:48)連視訊也無法交付,太 離譜)(12:32),異議人:剛有視訊給你看她阿, 只是她說她今天不想講話」,此亦清楚顯現視訊交往 時,異議人認為只有讓相對人看丙○○即可,根本不在 乎未成年長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事實上,於丙○○ 視訊會面交往時,異議人都是要求與未成年長子丁○○ 講話,然後讓丙○○參與其二人之通話,待其三人通話 完畢後,相對人才能與丙○○簡短對話,因此才會出現 抗證7只有18秒之通話(在此18秒之前是異議人與丁○ ○通話,異議人未提供),且如上開113年3月16日簡 訊所示,因異議人一定要先與丁○○講話,而當時丁○○ 尚在睡覺,異議人居然就不願意讓相對人與丙○○視訊 會面交往,要一直等到丁○○起床後才進行視訊,且因 通話過程異議人不高興,就出現「丙○○不想講話」之 情形,直接不讓兩人對話。實際上,異議人所謂「相 對人與丙○○之視訊會面交往」,就是異議人與丁○○視 訊會面交往,加上丙○○加入,三人之聊天、互動會面 交往,與相對人無關。另相對人至臺南市現實之會面 交往,異議人之態度及方式,亦與視訊相同,根本是 異議人與丁○○會面交往及丙○○與弟弟等三人之互動, 且丙○○因異議人之限制或顧及異議人心態,在與相對 人見面時均保持距離,幾無可靠近或親近時刻,丙○○ 回話要先看異議人,問其好不好,均回很好啊,連拍 照亦要:「媽媽跟弟弟拍,我再跟你拍」。系爭裁定



成立4年多,多是如此,相對人雖仍堅持會面交往不 懈,卻不勝唏噓。
    ④異議人所謂「相對人與丙○○之會面交往,就是其與丁○ ○之會面交往」,故倘相對人未攜帶未成年長子丁○○ 到場,該次會面交往就遭拒絕、無法進行。相對人於 114年1月28日依照系爭判決所定春節期間會面交往之 時間、方式,於除夕當日至臺南市接送丙○○照顧同住 ,但因未偕同丁○○同往,惨遭異議人拒絕、不願帶丙 ○○至○○○○站會面交往,甚至於相對人前往在○○○○站欲 至丙○○居住處接送時,仍不告知接送地址,讓相對人 除夕當日因無法接送並苦等數小時,只能難過離開。 異議人確實無意履行其義務、不願相對人與丙○○相處 、不在乎相對人與丙○○情感之最佳利益、及完全未交 付、協助有時甚不讓相對人與未成年長女見面、視訊 。
(三)至異議人主張依其113年4月5日陳報狀及抗告補充理由狀 所提出之抗證2、3、5、6、7,可證其確有履行協助會面 交往之義務。然上開事證均係相對人與丙○○見面、視訊之 資料,但見面、視訊通話就已履行執行名義所示之會面交 往?是縱依此等資料,亦不足證明異議人有依照執行名義 履行;況異議人根本不讓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正常化、 不讓相對人接送照顧同住,故異議人將未成年長女與相對 人見面就當作是會面交往,反、足證明其全然不暸解會面 交往之意義,未促進未成年長女之最佳利益。
(四)異議人根本不尊重未成年長女意願,此觀未成年長女於相 對人未偕同丁○○到場時受到相對人控制(或者情緒勒索) 無法依其意願與相對人見面,或是「拍照時要媽媽先與弟 弟拍照其才可以與相對人拍照」等情即明,足見異議人「 尊重意願」之說,僅為藉口,當非真實。又「社工訪視、 丙○○不願意過夜」等主張,異議人已於先前遭裁處10萬元 怠金之抗告程序,亦即鈞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案件 中,為相同之主張,經該案法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訪視未成 年長女丙○○,未成年長女對社工訪視報告曾記載無意願與 相對人過夜為會面交往,明確表示並無印象,其對會面交 往方式明白表示:『以兩造達成共識之方式為主』,對方式 並無設限,更證異議人所言非真。異議人於此再度主張, 甚言法院裁罰不公,全然未思己過造成未成年長女成長陰 影,將子女當作所有物,夸言尊重,實則輕忽子女對父愛 之需求,未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裁處30萬元 怠金,剛好而已。




(五)相對人自109年裁定成立迄今4年多以來,每月1、3週除非 有事故或重大原因無法到達,均至臺南市與未成年長女丙 ○○會面交往,且為確保能與丙○○見面(僅是見面)都偕同 長子丁○○前往,避免異議人因見不到丁○○拒絕見面。然異 議人扭曲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互動及情感,相對人與未 成年長女丙○○見面時連靠在一起或坐在一起都難,此由11 3年6月至8月會面交往照片應可看的出來,遑論正常交談 、單獨相處,有時間、機會培養、交流親子情感。試問, 異議人不准丙○○與相對人拍照,塑造父女冷淡的假象,相 對人要找誰申訴?五年了,從未交付,誰來主持正義?處 以30萬元怠金,讓慣以未成年長女為藉口、全然不知未成 年長女與相對人之親情交流重要性之異議人警惕,促其履 行,對相對人而言,乃最小處罰,尚不足夠,應再連續多 次裁處,讓未成年長女與相對人父女關係正常,否則就算 成年,亦難回復。
(六)聲明:異議駁回。
四、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 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 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之怠金。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 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係命會面交往者,執 行法院應綜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執行之急迫性、執行方法之實效性、債務人 、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 度等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 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94條規定 自明。
五、經查:
(一)兩造前因離婚等訴訟事件,經臺中地院於該事件繫屬中作 成108年度家暫字第138號暫時處分裁定,諭知於兩造間繫 屬於該院之108年度婚字第636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和 解、調解或終結前,相對人得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與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案經確定,因異議人拒 依上開暫時處分裁定履行,相對人乃持上開暫時處分裁定 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 命異議人自動履行,異議人仍未履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異議人偕同未成年子女丙○○到庭,異議人以未成年子 女丙○○參加夏令營為由拒不到庭,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詢問兩造是否同意讓未成年子女丙○○進行兒童諮商,



相對人表示同意,異議人則具狀表示未成年子女丙○○身心 健全,無進行兒童諮商必要,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9年8 月4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0504號裁定裁處異議人怠金3萬 元,經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承辦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裁 定駁回異議確定;這期間異議人仍持續拒絕依執行命令履 行,亦拒不依通知偕同未成年子女丙○○到庭;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承辦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2月10日再以109年度司執 字第50504號裁定裁處異議人怠金10萬元,經異議人再度 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0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異議 ,再經本院合議庭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 告,嗣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39號裁定駁回 再抗告確定;期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婚字第636號判決兩 造離婚,並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 如附表二所示,案經兩造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0年度家上字第62號、110家聲抗字第6號判決 駁回上訴及抗告,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81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相對人乃向本院執行處陳報上開判決 書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請求續行執行;於上開 期間,異議人仍始終未依執行命令履行。
(二)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13年3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異 議人應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依臺中地院108年度婚字第6 36號判決所酌定如附表二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履行,上開執 行命令已於113年4月2日送達異議人本人簽收,然異議人 於嗣後之113年4月6日、同年月20日會面交往日,仍僅讓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見面交談、用餐,而未依如附表 二編號一、(一)所示會面交往方式,交付未成年子女丙 ○○予相對人帶回照顧同住至次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 異議人應於113年5月28日到庭接受調查,異議人於113年5 月14日接獲上開通知,然屆期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 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6月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 規定,對異議人處怠金30萬元。上情均經本院調取109年 度司執字第50504號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閱無訛 ,堪以認定。
(三)異議意旨雖主張其係於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丙○○之身心健 康,認為法院所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不符未成年子女丙○○之 最佳利益,故未讓未成年子女丙○○隨相對人外出過夜云云 ,惟異議人如認法院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有妨害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情形,應先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向法院請 求變更,而非擅憑一己之意違反原法院所酌定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異議人雖嗣又於本院114年3月4日訊問時 改稱其有鼓勵、敦促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外出同住過 夜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尚未有 完全事理辨識能力時,其會面交往之意願易受親權人之動 搖,對非親權人之印象亦常受親權人之影響,故為使未成 年子女得與非親權人面對面建立親子關係,而賦予非親權 人會面交往權,親權者則負有協調、幫助會面交往之責任 ,再參酌本院前於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聲明異議事件 已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未成年子女丙○○之意願,經家事調 查官出具110年度家查字第2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調查評 估意見略以:「依實地訪視未成年人所獲資料,未成年人 認為兩造過往付出親職時間相當,自認與兩造關係均為良 好,因幼童渴求親情滋潤之天性,仍具高度意願與兩造及 重要他人(尤其未成年人弟弟)維持緊密互動。然未成年 人已能查覺自己與異議人對於如何與未同住親族見面之方 式及頻率想法有所差異,且明白兩造陷入僵局已久,未成 年人顧及兩造感受,現避免表達真實想法,被動期待、等 待兩造自行達成共識後,再獲重享天倫之樂之機會。另為 避免捲入兩造紛爭造成內心痛苦,未成年人現認為較能親 近之對象為未成年人弟弟及寵物貓00000 。」等語,另參 酌異議人自系爭執行事件自109年繫屬迄今始終拒依法院 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履行之態度,堪認未成年人丙○○身陷父 母雙方衝突中,而有忠誠困擾問題,其於本院陳述之內容 真實性,尚難採信。異議人空言辯稱其有盡積極協調、幫 助相對人之責任,使會面交往得以順利執行,僅因未成年 人丙○○無意配合,始未與相對人外出同住云云,亦不可採 。
(四)綜上,執行法院業已限期命異議人依臺中地院108年度婚 字第636號確定判決所酌定如附表二所示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履行,異議人則二度於113年4月6日、同年月20 日會面交往日均未積極協調、幫助相對人,促使未成年人 丙○○與相對人外出同住,執行法院乃審酌依異議人經濟狀 況(依前揭臺中地院108年度婚字第636號確定判決之記載 ,異議人職業為○○),且前已遭本院裁處3萬元、10萬元 之怠金,卻未能心生警惕,仍規避本院之執行命令拒依臺 中地院108年度婚字第636號確定判決所酌定如附表二所示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履行,故提高怠金之數額,處以 異議人30萬元之怠金,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妥適,並無違 誤,要屬明灼。從而,異議人猶執陳詞,提起異議,請求 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定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一:
一、時間
(一)相對人人得於每月一、三週六上午10時起,至次日即週日下 午6時止,至異議人之住處(或兩造共同指定之處所)接、送 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二)春節期間:
 1.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06年、108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中午12時止,相對人得至異議  人之住處(或兩造共同指定之處所)接、送未成年子女照顧同  住;異議人則自農曆大年初二中午12時起至初五下午6時止  ,與上開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異議人如逢相對人上開(一)  所示之會面時間,相對人當日會面交往權停止。 2.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07年、109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至農曆大年初二中午12時止,上開未成年  子女與異議人照顧同住,該3日如逢相對人依(一)所示探視  時間,相對人當日探視權停止。農曆大年初二中午12時起,  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相對人得至異議人之住處(或兩造共  同指定之處所)接、送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四)除上開時間外,未成年子女丙○○均與異議人照顧同住。(五)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主觀  之意願,以免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附表二:
一、時間: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一、三週六上午10時起,至次日即週日下午 6時止,至異議人之住處(或兩造共同指定之處所)接、送未 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
(二)春節期間:
 1.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06年、108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中午12時止,相對人得至異議 人之住處(或兩造共同指定之處所)接、送上開未成年子女丙 ○○照顧同住;異議人則自農曆大年初二中午12時起至初五下 午6時止,與上開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異議人如逢相對人 上開(一)所示之會面時間,相對人當日會面交往權停止。 2.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07年、109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至農曆大年初二中午12時止,上開未成年  子女與異議人照顧同住,該3日如逢原告依(一)所示探視時 間,相對人當日探視權停止。農曆大年初二中午12時起,至 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相對人得至異議人之住處(或兩造共同 指定之處所)接、送上開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四)除上開時間外,未成年子女丙○○均與異議人照顧同住。(五)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上開未成年子女  主觀之意願,以免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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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