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Andrea Wang)
, CA 00000 United State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終止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
之關係。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因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關係所生之爭議,
為家事事件,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4
8號解釋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終止與
被告間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關係,依上開規
定,應適用家事事件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辦理同性結婚
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嗣後被告於同年6月20日至美
國工作,兩造分居迄今,雖雙方於111年3月31日曾使用LINE
通訊軟體商討離婚事宜,惟就被告先行返台與原告辦理離婚
事宜,原告再歸還被告相關物品;或是原告先歸還被告相關
物品,被告再來台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兩造並無共識,且
嗣後被告似已在美國提起離婚訴訟,惟原告並未收到相關資
料,可見被告亦無意願繼續維持本件婚姻關係。是以兩造婚
姻關係已名存實亡,原告遂提出本件離婚訴訟。為此,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答辯狀陳述略以:因 被吿收到書狀時間延誤,故提出時效回復聲請書,以說明無 法出庭之原因,係因被告護照過期及身分證由原告持有,加 上工作繁忙無法請假,無法親自出庭或視訊。又兩造在臺灣 登記結婚後,因婚姻不和,被吿在美國提起離婚訴訟,經審 理後於西元2023年3月14日取得判決,並依法生效,上述離 婚判決符合美國當地法律程序且未違反臺灣公序良俗,合法
且有效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 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 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 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 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我國對外國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 度,原則上不待法院承認判決,該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 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經查被吿抗辯其之前向美國提起兩造 之離婚訴訟,業經美國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固提出美國加州 洛杉磯法院離婚判決及中文譯本、LINE對話為證。惟被吿就 前開美國法院離婚判決並未提出確定證明,該判決是否已經 確定,尚有疑問,且原告主張其未曾收到任何美國離婚案件 開庭通知及判決書等相關文件,被吿亦未就原告有應訴或美 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據此,前開美國法 院判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要件,尚難於我國自動發 生判決離婚之效力,尚不能拘束本院,先予敘明。(二)次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 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成立第2條關係應以書面 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 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 記;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有第17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第2條關係者,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 止之,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4條、第1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第17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第2條關係者」,乃抽象、概括之事由,係為 因應實際需要,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設,其目的在使雙方當 事人請求裁判終止系爭第2條關係之事由較富彈性,且無其 事由應由其中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終止之限制規定, 是其所採者為積極破綻主義。因此,雙方當事人是否有難以 維持系爭第2條關係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該關係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難以維 持系爭第2條關係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該關係意欲之程度而定。經查: 1.兩造為相同性別,於110年4月20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 釋施行法第2條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 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 真。
2.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同性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業據 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為被吿不爭執;參以兩造 於110年4月20日締結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關 係後,僅短暫同住2個月,被吿即於110年6月20日出境前往 美國,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等情,亦有被吿入出境紀錄在 卷可考。由此可知兩造分居後各自生活,感情疏離,彼此間 之互信、互愛、互諒基礎已嚴重動搖,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 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上開關係之意欲,堪認兩造間上開 關係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而存有難以維持該條關係之 重大事由。綜上,原告前揭主張,洵屬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 終止兩造間所成立該法第2條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至被告於書狀陳述其臺灣身分證及黃金手鏈1條為原告持 有,無法取回,請求釐清財產歸屬等語,因未據被告提出反 請求及說明請求之金額、依據及事實理由等,本院無從就此 部分一併審理,然被告仍得於兩造間上開第2條關係終止確 定後2年內,另行提出請求,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5 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