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周素貞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曾以書面
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請求損害賠償,業
經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
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是原告於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拒絕賠償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
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臺南市政
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7,337元整,及自本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頁
),嗣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庭呈民事
追加被告暨備位聲明狀,而追加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149、150頁),並擴張訴之聲明為:「⒈先位聲
明:被告臺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1,267,337元整,及自本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被
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應給付原告1,267,337元整,及自本民
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
於本院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追加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是原告所為前揭追加被告
、擴張備位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
、3款規定相符,堪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9月8日上午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
,行經臺南市東區東寧路與東寧路134巷口交岔處(下稱系
爭路口),因當時大雨滂沱,原告穿雨衣、戴安全帽,視線
模糊,且被告未於系爭路口設置紅綠燈交通號誌,適逢訴外
人陳宇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寧路
134巷由南往北行駛,雙方行駛至系爭路口時,遂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第一及第五腰椎壓迫性骨
折、外傷性第一腰椎骨折等傷害。
㈡、「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
止線十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
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
置。」「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
。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
懸掛式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
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非意指行車管制號誌如全
係以柱立式設置才可以分設兩端,倘非全部以柱立式設置,
就不應有二燈面,該規定應搭配該條第1款但書,所稱之「
適當位置」,需考量各路路口地形不同,如遇路口地形特殊
時,其設置位置並非必於遠端同一位置之兩側,亦可設置於
道路兩側為一前一後,或全部集中於遠端一側而呈現一前一
後,以符合同條第3款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
,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據此,行車管
制號誌應設置於所欲管制行向之同向車道上,在雙向之道路
,每個方向之車道上均應設有管制該行進方向之行車管制號
誌,是以,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行駛方向之右側並未設置紅
綠燈交通號誌,而是在寬達20公尺之雙向道之對向左側設置
紅綠燈交通號誌(下稱系爭號誌),顯然系爭號誌未能使各
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號誌行向,且要求原告於剛轉彎時
就去注意行駛方向之對向左側有無紅綠燈,亦無期待可能性
。被告設置系爭號誌已有不當,對於系爭路口之號誌管理自
有欠缺。
㈢、依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範第5條第
6項「號誌之佈設除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
規定設置外,應考量地區風壓對號誌結構之穩定度及強度之
影響。同向車輛或行人之行車管制號誌同向燈面之法線垂直
距離以不超過12公尺為度,若超過時,易被忽略,應考慮增
設。」,而東寧路為20米計畫道路,扣除側溝、路肩,實際
有效道路空間約17至18米之間,故不能僅在遠端設置交通號
誌,否則容易被忽略。從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最
右車道之邊線位置與左側近燈(即系爭號誌)及左側遠燈距
離均已超過12公尺,故會造成嚴重之視覺漏洞,導致原告騎
乘機車無法清楚辨識紅綠燈號誌。換言之,被告應於原告行
駛方向之右側即系爭路口設置紅綠燈交通號誌,以利用路人
判斷行止。
㈣、原告因被告對於系爭路口之號誌設置有所欠缺,致發生系爭
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上
開傷害,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之醫療費用431,33
7 元及估算未來醫療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之費用280,000元
。⒉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揭傷害,受原告家人
專人照顧期間達3個月,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96,0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受上開傷害,休養共計4個月不
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60,000元。⒋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而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300,000元。因被告拒絕賠償,為此,爰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先位聲明:被
告臺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1,267,337元,及自113年 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②備位聲明: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應給
付原告1,267,337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規定,原則上,至
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可證近端號誌並非必要,且依
法亦僅規定「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並未規定須設
於「左側」或「右側」,本件原告騎乘機車沿東寧路慢車道
由西往東之方向直行,駛至與東寧路134巷交會處,該處已
在「遠端左側」及「近端左側」均設有紅綠燈號誌,且遠端
號誌距離近端白色停止線十公尺以上,皆符合上述設置規則
第221條規定,故本件行車管制號誌之設置及管理,被告並
無欠缺。
㈡、又依交通工程規範第5條第6項規定,在同向車輛或行人之行
車管制號誌同向燈面之法線垂直距離超過12公尺時,應「考
慮」增設交通號誌,而非「一定」要增設,故被告臺南市政
府交通局針對是否增設交通號誌有裁量權限,況且,參照GO
OGLE地圖街景現場照片,本件「近端左側」及「遠端左側」
燈面之法線垂直與最右側路面邊線距離,並未超過12公尺(
計算式:3.22+3.4+3.4+3.2=11.6),故本件行車管制號誌
實未違反交通工程規範。
㈢、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係原
告騎乘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而訴外人陳宇
志當時路口之號誌既為綠燈,原告即非無法預見其同向之號
誌為紅燈,由此足證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歸責於原告本人之
過失,而與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號誌)之設置或管理實屬
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8日上午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逢
訴外人陳宇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
寧路13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雙方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兩
車在該路口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第一及第五腰椎壓
迫性骨折、外傷性第一腰椎骨折等傷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畫
面光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第
117至119頁、第2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32號刑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
故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
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據此,主張因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受
有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應以該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為賠
償義務機關。又按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各管
理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交通局:㈠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
路線與其沿線使用市區道路、設置站位、站牌、候車亭及售
票亭之核定管理。㈡交通標誌、標線與號誌之設置及維護。㈢
安全島之缺口開設及封閉。㈣停車場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設
置及管理。㈤其他交通設施之建置及維護。㈥本市交通維持計
畫書之申請及審查。」,足徵系爭路口之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為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並非被告
臺南市政府,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負賠償義務云云,
洵屬無據。復查,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協議對象及作成拒絕
賠償理由書之機關均為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見本院卷第
36至40頁),亦徵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與法未合,顯無理由
。
㈢、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
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
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
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裁判意旨
參照)。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
公共設施因設置有欠缺,請求行政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自
應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以及設置欠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利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㈣、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僅在其行駛方向之對向左側近端及遠
端設置紅綠燈號誌,卻未在其同向車道之右側設置紅綠燈號
誌,導致原告難以辨識燈號而闖越紅燈,被告就系爭路口之
交通號誌之設置有所欠缺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21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下:
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
線十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
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
。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
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
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而查,系爭路口
之行車管制號誌係採懸掛式方式設置,並非柱立式,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未將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
,自與規定無違,且查,在本件肇事之東寧路之近端左側、
遠端左側、東寧路134巷之南、北兩側亦均有設置紅綠燈號
誌,且號誌距離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GOOGLE街景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277
、283、287、289、291頁),亦與上揭規定相符。另參以臺
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3月31日南市交交管字第1140505026號
函文:「實務上交通局於設置號誌時,多會以路口各行車方
向皆有近、遠燈為原則,系爭事故路口以西往東方向即號誌
近燈,考量右側為連棟建築物,且經會勘協調取得地方共識
,而無法設置於行車方向右側,故以替代方案設於左側,依
據當事人事發當下行車方向而言,路口仍滿足『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
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6
頁),核與現場建物情況相符(見本院卷第277頁),益徵
被告臺南市○○○○○○○○路○○○○號誌之設置並無欠缺。
㈤、原告另主張東寧路口為20米計畫道路,扣除側溝、路肩等,
實際有效道路空間約17至18米之間,最右機車道之邊線位置
與左側近燈及遠燈距離均已超過12公尺,造成嚴重之視覺漏
洞,導致原告行車時無法清楚辨識紅綠燈號誌云云,然按交
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範第5.6「號
誌之佈設」規定:「號誌之佈設除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外,應考量地區風壓對號誌結構之
穩定度及強度之影響。同向車輛或行人之行車管制號誌同向
燈面之法線垂直距離以不超過12公尺為度,若超過時,易被
忽略,應考慮增設。」,而查,觀諸臺南市○○○○○○○○○○○○○○
○○○路○○○○位○○○○○○○號誌位置等情,可知原告(即A車)與
訴外人陳宇志(即B車)之碰撞點約在機慢車優先道之中間
位置(與東寧路134巷交岔處,見本院卷第265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另參以系爭路口之遠端左側紅綠燈號誌實際位
置乃在快車道白色邊線以內(見本院卷第287頁現場照片)
,由此足徵本件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之法線垂直距離並未超過
12公尺(計算式:同向機慢車優先道之一半即1.6M+同向快
車道3.4M+對向快車道3.4M+對向機慢車優先道3.2M=11.6M)
,從而,本件系爭路口之紅綠燈號誌之設置自亦與交通技術
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範第5.6「號誌之佈
設」規定無違,原告以此主張被告設置系爭號誌有所欠缺云
云,亦非有理。
㈥、況按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
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
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
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稽
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係認定「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
紅燈,為肇事原因;訴外人陳宇志無肇事因素。」等情明確
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32號偵查
卷第7至8頁),核與本件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與陳宇志之
機車發生碰撞時,原告之行向號誌確為紅燈乙情相符,有路
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附卷為證(見警卷第
49至51頁、第85頁),再參諸現場照片,原告騎乘機車由西
往東行駛在東寧路上,衡情當會先注意地面上明顯的白色機
慢車停等區及白色停止線(見本院卷第281、277頁編號1)
,其次,亦可由右側東寧路134巷之紅綠燈號誌判斷目前同
向車道之燈號為何(見同卷第277、283頁編號2),其三,
亦有遠端左側之紅綠燈號足以明辨目前同向車道之燈號為何
(見同卷第277頁編號3),然原告空言辯稱:因為當時地面
濕滑,原告可能看不清楚地上的標線,且原告當時穿著雨衣
、戴安全帽,又剛從另外一個路口右轉後騎乘一段路到達系
爭路口,故未看到右手邊東寧路134巷口的紅綠燈號誌,因
為下雨所以亦未看到遠端左側之紅綠燈號誌等語,顯見本件
車禍之發生,應係歸責於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號誌之設置是否有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結論:
㈠、綜上,就原告所提證據,無從逕認系爭號誌有何設置上之欠
缺,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備位聲明請
求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
聲請至現場履勘系爭路口云云,本院審酌本案已可藉由系爭
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GOOGLE地圖現
場照片等件,足供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故原告此項聲請
,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