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親聲字,113年度,34號
TNDV,113,司家親聲,34,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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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
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
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
文。再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
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
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
亦有明文規定。又家事非訟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示;且非訟
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父,因未成年人之
母曹00(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死亡,為辦理
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繼承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之情
形,為此聲請法院選任洪林00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何00前曾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518號准予備查在案,嗣因本院於
民國114年6月2日以裁定撤銷前開准予備查函,並將何00拋
棄繼承之聲請駁回,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為何00、乙
○○及甲○○等三人,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就本件聲請,雖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同意書
、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件為證。惟因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為何思妤、乙
○○及甲○○等三人,遺產分割協議書亦應由此三人共同出具,
而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僅列聲請人、未成年人乙○○
及關係人洪林00,是本院遂於114年6月3日以南院揚家君113
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4號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提
出:⑴重新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勿略)。⑵提出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書正本(
申請目的應為「繼承」或「不限使用目的」之用,且應與遺
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印文相同)。⑶提出特別代理人之印鑑證明
書正本(申請目的應為「繼承」或「不限使用目的」之用,
且應與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上之印文相同)。⑷重新提出
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 ①請注意協議書之內容,應依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上所列之『全部』遺產均記載(含存款、保險、投
資、不動產保管箱等)。 ②如分割之遺產如為不動產者,應
提出該不動產最新登記謄本。③請注意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
,不得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④協議書正本須經全體
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簽名蓋印鑑章。然聲請人迄未提出補正
,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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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