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19號
TNDV,113,勞訴,19,202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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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鄭季娟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3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經理,現已
退休。茲因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發給之薪資單上記載
之承攬報酬(下稱系爭工資)、服務獎金(按:被告於書狀
中或稱為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稱為續年度服務報酬,下稱系
爭獎金),均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稱之工資;被
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短少給付工資新
臺幣(下同)7,500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
止,每月短少給付工資10,000元,共計短少給付工資1,140,
0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訂立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短少給付之工資1,140,000元。
 ㈡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後,未選擇適
用勞退條例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按:即俗稱之勞退新制
,下稱勞退新制);於退休時,仍適用勞基法規定之勞工退
休金制度;又因系爭工資、系爭獎金,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
款規定所稱之工資,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予列入,惟被告
卻未列入,致發給原告之退休金短少2,376,460元,原告併
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發給之退休
金2,376,460元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16,460元,及自108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與所有之保險業務員,均係約定由保險業務員承攬被告
人身保險契約商品之招攬事宜;如保險業務員招攬業績達一
定標準並經評估可擔任業務主管,為公司發展業務組織者,
被告則就業務主管一職,另與該保險業務員成立部分工時之
僱傭關係,工作內容為招募、訓練及輔導所屬各級保險業務
人員,督促所轄業務人員達成各項考核標準,並參與被告舉
辦之業務會議等。
 ㈡原告於83年5月1日就招攬保險、服務客戶之工作,與被告訂
立承攬契約,即業務專員聘任書;於87年4月1日就招募、訓
練及輔導所屬各級保險業務人員訂立業務經理聘僱契約書。
其後,兩造於100年1月1日,分別另訂承攬契約書、業務主
管聘僱契約書,取代業務專員聘任書、業務經理聘僱契約書
。兩造間乃分別訂立承攬契約及聘僱契約。嗣原告申請退休
,終止聘僱契約,惟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繼續存在,
原告仍為被告之保險業務員,仍持續自被告處領得系爭工資
及系爭獎金。  
 ㈢系爭工資及系爭獎金,乃承攬契約之報酬,並非勞基法第2條
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再原告每月自被告處領取之系爭工
資及系爭獎金,少則57元,多則42,150元,並不固定;又由
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1項及被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三
)字第0001號公告說明八,可知原告並非一有招攬保險或服
務保戶之行為,即得領取系爭工資及系爭獎金,原告領取系
爭工資及系爭獎金,乃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要件;如保單有
因故取消、經要保人撤銷或自始無效等情形時,原告須將領
得之系爭工資及系爭獎金返還被告,並非原告提供勞務,必
可獲得之報酬,不具經常給付性及勞務對價性。況且,原告
於退休至今,每月受領系爭工資及系爭獎金,如系爭工資及
系爭獎金均為工資,被告當無於兩造間之聘僱契約終止後,
仍持續給付工資之理?另原告既於退休後,持續領得系爭工
資及系爭獎金,又主張系爭工資及系爭獎金為勞基法所稱之
工資,顯然矛盾,且有違正當信賴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㈣被告均有依約給付工資,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工資,並不
足採;又縱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原告對於被告之前
述各月工資債權之給付請求權(下稱系爭各月工資給付請求
權),亦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之時效期間,已罹於時效
,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系爭工資及系爭獎金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不應列入,被告發給原告之退休金,
並無短少。再原告於107年12月3日填載「業務主管退休申請
表」,終止兩造間之聘僱契約,並於「業務主管退休 申請
表」內「預計退休生效年月」處,記載107年12月,應認原
告提出申請時,或於107年12月31日發生自請退休之效力;
而原告於113年1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短少給付
之退休金,顯然已逾勞基法第58條第1項所定5年之時效期間
而罹於時效。另被告業已給付優於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
所得金額之退休金予原告,原告於領得退休金後,又爭執平
均工資之計算,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
少給付之退休金,並無理由。  
 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重勞訴第6號民
事判決,並非針對被告所為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其爭點與本
件訴訟無關,且該事件之原告亦未否認依承攬契約領取之承
攬報酬及服務獎金為承攬契約之報酬等語。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9號卷宗(下
稱本院卷)卷二第32頁〕:
 ㈠原告自83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
 ㈡原告於勞退條例施行後,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於退休時,
仍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
 ㈢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於每月12日,發放原告於前1個月
工作之工資予原告,惟如當月12日為星期六、日或國定假日
者,則於星期六、日或國定假日之前1日發放。又被告於108
年1月11日發放107年12月之工資予原告。
 ㈣被告於原告退休後,發給退休金1,182,900元。
 ㈤如薪資單上記載之系爭工資、系爭獎金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
款規定所稱之工資,則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
止,每月短少給付工資7,500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7年1
2月31日止,每月短少給付工資10,000元,共計1,140,000元
(按:兩造對於系爭工資、系爭獎金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
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尚有爭執)。
 ㈥如系爭工資、系爭獎金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
資,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列入計算,則被告於原告退休時
,給付之退休金短少給付2,376,460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於退休前,自被告處領得之系爭工資、系爭獎金,是否
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又於計算平均工資
時,應列入計算?
 ㈡原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給付之工
資1,140,000元及自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之之利息,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計算原告之
平均工資時,未將系爭工資、系爭獎金列入計算而短少給付
之退休金2,376,460元及自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之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退休前,自被告處領得之系爭工資、系爭獎金,是否
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又於計算平均工資
時,應列入計算?
  1.原告於同一期間,乃被告訂立一契約或二契約?又原告與
被告所訂立契約之性質為何?
   ⑴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
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
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
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
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
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參照
)。
   ⑵次按,關於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
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
,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
徵,依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與勞務債權人(保險
公司)間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
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
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
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為認定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參照)。
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
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
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
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
契約。又提供勞務之工作人員與契約相對人公司締結兩
項合約,從事不同之業務活動,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尚
非法所不許,其性質為何?應綜合各項情形判斷之(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
   ⑶查,原告曾於83年5月1日與被告訂立業務專員聘任書、
業務主任聘任書;於87年4月1日與被告訂立招攬行銷契
約書、業務經理聘僱契約書。於100年1月1日與被告訂
立承攬契約書、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有業務專員聘任
書、業務主任聘任書、招攬行銷契約書、業務經理聘僱
契約書、承攬契約書、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號卷宗(下
稱調卷)第43頁至第57頁、第131頁至第139頁、本院卷
卷一第33頁至第36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45頁至第46
頁、第47頁至第48頁〕。可知原告於83年5月1日、87年4
月1日及100年1月1日,乃分別被告訂立二契約。另外,
觀諸原告所提出、由被告於108年1月8日、113年4月17
日出具之業務人員服務證明書影本各1份,資歷欄均記
載「民國83年05月01日簽訂承攬、聘僱合約 民國108
年01月03日終止聘僱合約~」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
17頁、第119頁),明確記載兩造於83年5月1日訂立二
契約,且僅記載其中一契約於108年1月3日終止,亦可
知原告乃分別與被告訂立二契約。    
   ⑷觀諸業務專員聘任書第2條約定原告將其經收之保件及保
險費提交被告後,得享有該聘任書附件一所定之報酬;
招攬行銷契約書第2條約定原告需將有要保意願客戶簽
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轉交予被告,經被告同意承保
且契約效力確定後,始得按該契約附件一所定條件請領
報酬;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交付保戶簽妥之
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被告,經被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
力確定後,始得按被告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
獎金領取報酬,可知兩造所訂業務專員聘任書、招攬行
銷契約書、承攬契約書,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
勞務之提供,乃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再觀之業
務專員聘任書、招攬行銷契約書、承攬契約書內均未就
原告勞務給付之方式,例如工作時間、地點而為約定,
可知原告就其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
以自由決定;並酌以兩造於業務專員聘任書、招攬行銷
契約書、承攬契約書乃約定以原告招攬保險契約之成立
及生效,據以計算報酬,而無固定之報酬,原告必須自
行負擔業務之風險,足見原告並不因與被告訂立業務專
員聘任書、招攬行銷契約書、承攬契約書而對於被告具
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尚難認屬勞動契約。是以
,本院認為兩造所訂業務專員聘任書、招攬行銷契約書
、承攬契約書之性質,應均屬承攬契約。又兩造既於前
揭時日,先後訂立契約性質均為承攬契約之業務專員聘
任書、招攬行銷契約書、承攬契約書;且承攬之工作,
均為保險契約之招攬;而承攬契約書第8條第2項並明定
兩造同意簽立承攬契約書前,如兩造間如有承攬契約存
續時,自承攬契約書簽定之日起,該契約即失其效力,
可知兩造在後訂立之承攬契約,應在取代先前訂立之承
攬契約。
   ⑸至原告雖主張:①招攬行銷契約書第2條後段約定報酬非
經被告同意不得指定轉讓予第三人,第4條約定非經被
告書面同意,不得轉由第三人再承攬,具有人格從屬性
;且被告之行業自87年4月1日適用勞基法;另被告向產
險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險,可證兩造係假承攬真僱傭。
②原告雖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書,惟仍應配合被告完成
各項業務檢查及被告指定之工作或授權範圍內之各項相
關業務,接受被告之指示、管理及監督,並參與業務會
議,及接受考核,應具人格從屬性等語。惟查:
    ①不論當事人間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有無約定報酬不
得指定轉讓予第三人、是否約定不得由第三人再承攬
,均與契約有無人格從屬性無涉。又縱令被告之行業
自87年4月1日適用勞基法,被告亦非不得與他人訂立
承攬契約。另兩造間所訂立契約之性質為何,應依兩
造間所訂契約之內容為斷,而與被告是否向產險公司
投保員工誠實保險無涉。原告以招攬行銷契約書第2
條後段約定報酬非經被告同意不得指定轉讓予第三人
,第4條約定非經被告書面同意,不得轉由第三人再
承攬,具有人格從屬性;且被告之行業自87年4月1日
適用勞基法;另被告向產險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險為
由,主張可證兩造係假承攬真僱傭,自不足採。
    ②觀諸兩造訂立之承攬契約書及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
僅見兩造訂立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約定原告應配合
被告完成各項業務檢查及被告指定之工作或授權範圍
內之各項相關業務,接受被告之指示、管理及監督,
並參與業務會議,及接受考核。是原告雖因與被告訂
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對於被告具有人格從屬性,
惟尚無從據以推論兩造訂立之承攬契約書,並非承攬
契約。   
   ⑹觀諸業務主任聘任契約書第1條明定業務主任之權責為從
事招募訓練與管理所屬業務專員銷售人身保險,提供保
戶服務;業務經理聘僱契約書第1條約定原告同意接受
聘僱為被告招募、訓練及輔導其所屬各級保險業務人員
,並接受被告之指示、管理及監督;第2條有差勤工時
及基本薪資計算之約定;第4條並明定雙方成立勞僱關
係;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第1條第2項明定雙方同意因工
作特性及需要,該契約為部分工時制;第2條第1項約定
原告同意接受聘僱,為被告招募、訓練及輔導其所屬各
級保險業務人員,督促所轄各級業務人員達成各項考核
標準,並參與被告所舉辦之業務會議,及原告應配合原
告完成各項業務檢查及被告所指定之工作或授權範圍內
之各項相關業務,並接受被告之指示、管理及監督;第
3條並有出勤及考核之約定。足見原告因與被告訂立業
務主任聘任契約書、業務經理聘僱契約書、業務主管聘
僱契約書而對於被告具有人格從屬性,原告就其因與被
告訂立業務主任聘任契約書、業務經理聘僱契約書、業
務主管聘僱契約書而對於被告提供之勞務,乃在從屬於
被告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是以,本院認為
兩造所訂業務主任聘任契約書、業務經理聘僱契約書、
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之性質,應均屬勞動契約。又兩造
既於前揭時日,先後訂立契約性質均為勞動契約之業務
主任聘任契約書、業務經理聘僱契約書、業務主管聘僱
契約書,且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第8條第2項明定兩造同
意簽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前,如兩造間有聘僱契約存
續時,自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簽定之日起,該契約即失
其效力,可知兩造在後訂立之勞動契約,應在取代先前
訂立之勞動契約。
   ⑺綜上所陳,足見原告於同一期間,乃被告訂立二契約,
其契約之性質分別為承攬契約及勞動契約。    
  2.原告於退休前,自被告處領得之系爭工資、系爭獎金,是
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又於計算平均
工資時,應列入計算?
   ⑴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指受雇主
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又據以計算勞基法第55條所
定退休金基數標準之平均工資,乃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
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
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
以60%計。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1款、第4款、第5
5條第2項規定自明。如為承攬契約約定之報酬,因不屬
於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自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於計算
平均工資時,自不應列入計算。 
   ⑵被告抗辯系爭工資及系爭獎金,乃承攬契約之報酬;衡
諸原告所提出、被告發給之薪資單上有「承攬報酬」、
「服務獎金」、「僱傭薪資」3個項目,有薪資單影本6
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第17頁至第27頁);其中「承攬
報酬」、「服務獎金」,即為系爭工資及系爭獎金,如
系爭工資及系爭獎金屬於勞動契約約定之報酬,被告應
無「僱傭薪資」外,另列「承攬報酬」、「服務獎金」
之必要;復酌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因原告自請退休
而終止,惟原告至今仍有領取系爭工資及系爭獎金,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衡諸常情,如系爭工
資及系爭獎金屬於勞動契約約定之報酬,被告豈有於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以後,仍持續給付系爭工資及
系爭獎金予原告之可能。足見被告上開抗辯,尚堪信為
實在。  
   ⑶從而,系爭工資及系爭獎金,既屬於承攬契約約定之報
酬,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
工資,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不應列入計算。
   ⑷至原告雖主張臺北地院107度重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認
定「保險業務員若受公司考核、管理,即符合僱傭關係
,保險公司不得以承攬報酬,迴避工資給付」等語;臺
中地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認定:「保險業
務員之承攬報酬若帶有基本工資性質,仍應受勞基法規
範」等語;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06號、111年度簡字第24號
行政訴訟判決,均認為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屬於工資
等語。惟查,其他法院就個案表示之法律見解,本院並
不受其拘束。另外,遍觀臺北地院、臺中地院前揭民事
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欄內,有臺北地院、臺中地院前揭民
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87頁至
第597頁、第599頁至第608頁),均未見有與原告引述
內容相同之敘述,原告主張臺北地院、臺中地院為前述
認定,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短少給付之工資1
,140,000元及自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之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5條、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6條所謂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
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諸如年金、薪
資之類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
月短少給付工資7,500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
1日止,每月短少給付工資10,000元,共計1,140,000元之
事實,縱屬實在,因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於每月12
日,發放原告於前1個月工作之工資予原告,惟如當月12
日為星期六、日或國定假日者,則於星期六、日或國定假
日之前1日發放(按:上開發放工資日期,下稱工資發放
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
足見原告對於被告之前述各月工資債權,乃基於勞動契約
之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之1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發
生之債權,屬於民法第126條所稱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且兩造間對於工資發放日,應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
,是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各月工資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為5年,且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各月工資給付請求權
,分別於各該月工資之工資發放日,即可行使。準此,原
告對於被告之系爭各月工資給付請求權應分別自各該月工
資之工資發放日起,5年間不行使而時效完成。而原告遲
至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依勞動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短少之工資(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67頁),顯然
均已罹於時效。
  3.復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
14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
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
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
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
決參照)。查,原告雖另請求被告就其請求給付之前揭工
資,另給付自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之之利息,惟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揭遲延利息,乃
因原告就各該月工資給付遲延而陸續發生,其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自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又其中自發生時起
算,罹於5年時效期間部分,業因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而消
滅;另外自發生時起算,尚未罹於5年時效期間部分,因
主權利即系爭各月工資給付請求權,已因原告為時效抗辯
而消滅,揆諸民法第146條規定及前開說明,亦應隨之消
滅。  
  4.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1 請求。2 承認。
3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1 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2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3 申報和解債
權或破產債權。4 告知訴訟。5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
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
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112年12月18
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聲請調解,並於11
3年1月3日進行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有原告提出之財
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下稱勞資基金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影本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03頁至第
504頁)。惟查,縱令原告向勞工局申請調解之內容,除
請求被告發給短少給付之退休金外,尚有請求給付短少給
付之工資;因調解並未成立,揆之前揭規定,時效仍應視
為不中斷。
  5.復按,不同之請求權,有不同之時效期間,有無時效中斷
之事由或罹於時效,亦應分別加以判斷。本件原告於113
年1月10日聲請調解時,雖曾於名為「民事聲請調解狀(
請求勞資爭議)」之書狀(下稱系爭書狀一)內,記載「
……又公司未依契約給付每月基本薪資,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應返還每月基本薪資」等語;於113年2月15
日,在名為「民事聲請調解補充狀(請求勞資爭議)」之
書狀(下稱系爭書狀二),記載「……這又構成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所以公司應返還98年99年……及100年至107年
……10年金額共114萬元」等語;於113年4月24日,在名為
「民事陳報狀(勞動)」之書狀(下稱系爭書狀三),記
載「……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再返還98-107年的
每月基本薪資共114萬,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113年
7月19日,在名為「民事起訴補正狀(勞動)」(下稱系
爭書狀四),記載「……出勤是勞務,被告卻不依約給付,
視同不正當理由扣薪,涉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故被
告應返還98年1月至107年12月之每月基本薪資。在民法第
226條前段……又民法第227條……所以98年99年的每月基本薪
資……及100年至107年的每月基本薪資……10年每月基本薪資
金額一共114萬元」等語(按:原告於114年4月1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為主張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工
資)。惟查:
   ⑴細繹系爭書狀一記載之調解聲明,核與系爭書狀一內所
載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之退休金金額相符,可知返還
每月基本工資之請求,應不在原告聲請調解之範圍;退
而言之,縱令原告於系爭書狀一內記載「……又公司未依
契約給付每月基本薪資,已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
,應返還每月基本薪資」等語,亦有聲請調解及向被告
請求之意;因自文義觀之,原告既已明確表示被告未依
契約給付每月基本薪資,已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
,應返還每月基本薪資,亦應認原告乃以系爭書狀一內
前述之記載,向被告行使民法第184條所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業已行使系爭各月
工資給付請求權,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各月工資給付請
求權之時效期間,自不會因此而中斷。
   ⑵系爭書狀二記載「……這又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所
以公司應返還98年99年……及100年至107年……10年金額共
114萬元」等語;系爭書狀三記載「……構成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請再返還98-107年的每月基本薪資共114萬
,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自文義觀之,原告既明
確表示構成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因此,被告
應返還1,140,000元,及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
求被告再返還每月基本薪資1,140,000元,應認原告乃
以系爭書狀二、系爭書狀三行使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各月工資給付
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亦不會因此而中斷。
   ⑶系爭書狀四記載「……出勤是勞務,被告卻不依約給付,
視同不正當理由扣薪,涉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故
被告應返還98年1月至107年12月之每月基本薪資。在民
法第226條前段: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民法第227條……所以…
…10年每月基本薪資金額一共114萬元」等語;自文義觀
之,至多僅能認定原告乃以系爭書狀四行使民法第179
條所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226條第1項、第22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原
告對於被告之系爭各月工資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亦
不會因此而中斷。
   ⑷是以,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各月工資給付請求權之時效
期間,應未因原告於系爭書狀一、系爭書狀二、系爭書
狀三、系爭書狀四所為之前揭記載而中斷,附此敘明。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計算原告之
平均工資時,未將系爭工資、系爭獎金列入計算而短少給付
之退休金2,376,460元及自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之之利息,有無理由?
  1.查,薪資單上記載之系爭工資、系爭獎金,並不屬於勞基
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不應
列入,已如前述,則原告以系爭工資、系爭獎金,均屬勞
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
予列入,惟被告卻未列入為由,主張被告發給之退休金短
少2,376,460元,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短少發給之退休金2,376,460元,自屬無據。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發給之退休金,既屬無據,則原告
以被告給付其所主張短少發給之退休金給付遲延為由,請
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訂立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
短少給付之工資1,140,000元及自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之之利息,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時,未將系爭工資
、系爭獎金列入計算而短少給付之退休金2,376,460元及自1
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之之利息,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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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