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許應登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向文英律師
被上訴人 賈久立即立成米店
訴訟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勞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105年9月1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值班送
貨司機,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5時至11時,雙方約定每月固
定工資含底薪為新臺幣(下同)20,178元、全勤1,000元、
績效2,000元(合計23,178元),另計休息日加班、國定假
日加班工資等。
㈡於112年9月28日上午5時許,因上訴人之同事即訴外人方江洋
發生理貨錯誤(將隔日才要出的貨品放上出貨架),上訴人
告知其應更換貨品,方江洋卻向負責運送該批貨品之代班司
機謊稱是上訴人出錯;上訴人澄清後繼續工作,卻見方江洋
仍向代班司機傳述指責上訴人之不實訊息,一時氣憤遂以腳
推踢方江洋,方江洋亦有格擋,兩人發生衝突。
㈢詎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9日要求上訴人送完貨去找其,並於
上訴人抵達時稱現場召開人評會要上訴人離職、承諾會予優
離待遇,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理,憤而離
席,此後即未再出勤,被上訴人於同日以LINE傳訊通知上訴
人,其係以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在工廠毆打同事為由解僱
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擇期至公司領取薪資等。其後,上訴
人於112年10月26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1473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等,被上訴人則覆以112年1
1月1日臺南水交社郵局152號存證信函拒絕給付。
㈣上訴人固與方江洋發生肢體衝突,惟起因係方江洋長久以來
均有工作遲誤、卸責、謾罵等行為,經上訴人善意建議被上
訴人就方江洋為更適宜之工作調動,被上訴人仍未積極處理
而予姑息,上訴人始會於112年9月28日又遭方江洋指責、誹
謗時貿然以腳踢推方江洋,該等情事之發生實非全可歸責於
上訴人。又方江洋並未因上訴人之行為受有嚴重傷害,且上
訴人翌日上午仍正常出勤送貨,與其他同事之相處亦未受影
響,可認上訴人當日之行為雖非適宜,惟應尚未達故意過失
極其重大、使雇主遭受極大不利益或嚴重影響職場秩序、非
予即刻解僱不能補救之程度。且衡諸上訴人於行為時所受之
刺激、行為時客觀環境等一切情事,本件是否達「情節重大
」程度,尚非無疑,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之行為並不構成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
暴行」之解僱事由。
㈤另被上訴人於人評會中向上訴人表示體諒上訴人做這麼久,
會另外再包一些給上訴人等語,可認被上訴人並無按勞基法
12條第1項第2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按如依該條
款規定,雇主無需給予勞工「另外多包一些」之優離待遇)
,而應係因上訴人行為有客觀上不適任工作之情而依同法第
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不得於事後改列解
僱事由,仍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給付
預告期間工資23,178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給付資遣費101,914元【計算式:112年9月29日前6個月平
均工資28,892×(7+20/365)×1/2≒101,914】予上訴人。
㈥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0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工作時,僅因細故即暴怒,進而手持
鐵製拖勾以雙腳連續狠踢之方式,傷害當時已71歲高齡之同
事方江洋,且不顧在場其他同事之攔阻,二度起腳猛踹方江
洋,致方江洋痛苦倒地,顯然已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
款所定「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之要件,故被
上訴人依此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於112年9月29日自人評會離席後,被上訴人有以LINE
通知其解僱之事由,事後亦有以存證信函通知並詳列解僱事
由,是被上訴人自始至終並無改列解僱上訴人事由之情事。
至被上訴人願意給付上訴人紅包,乃係考量上訴人在被上訴
人處已任職相當時日,基於同事情誼而另外給予,屬於恩惠
性給予,並非補償,核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解僱訴人無涉。
㈢上訴人之工作為司機,方江洋之工作為理貨員,兩人工作上
接觸密切、無從隔離。又方江洋已71歲高齡,自不可能擔任
司機開車送貨,而上訴人無論擔任司機或理貨員,均無法將
兩人有效隔離,避免接觸;另方江洋因此事對上訴人已深感
恐懼,且上訴人對於自己不顧同事攔阻在眾人面前之暴力行
為,迄今未能坦認錯誤,甚至誣指被上訴人管理不當云云,
顯見上訴人對方江洋、被上訴人積怨甚深,故被上訴人若繼
續僱用上訴人,勢將難以維持工作現場之制度、秩序,更難
以保障其他勞工之工作順遂安寧,除應認上訴人上開傷害方
江洋之暴行,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程度外,客
觀上亦已難期待被上訴人以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兩
造之僱傭關係,故被上訴人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違反解僱
最後手段性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0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05年9月1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值班送貨司
機之職務,工作內容為於正班司機休假時代理正班司機送貨
,如無外出送貨即在米店裡從事理貨工作,雙方約定每月固
定工資含底薪為20,178元、全勤獎金1,000元、績效獎金2,0
00元(合計23,178元),另計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加班工
資等。
㈡上訴人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9月止之實領工資數額詳如原審
補字卷第31至35頁所示。
㈢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上午5時許,與理貨人員方江洋發生衝
突,上訴人遂以腳推踢方江洋之下腹鼠蹊部,致方江洋受有
左腕紅腫、左鼠蹊近會陰處疼痛之傷害。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9日召開會議要求上訴人離職,上訴人
憤而離席,此後未再出勤;嗣被上訴人於同日以LINE告知上
訴人,其係以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上班時間在工廠毆打同
事方江洋為由,於112年9月29日解僱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
擇期至公司領取薪資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47至48頁)。
㈤方江洋曾手寫陳情書給被上訴人,其內容記載略以:「面對
此人暴力行為使我深感不安實無法再繼續和此人一同工作恐
有安全的疑慮懇請老闆公正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
。
㈥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寄發台南成功路郵局第1473號存證信
函予被上訴人催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等(
見原審補字卷第53頁);被上訴人則於112年11月1日寄發臺
南水交社郵局第15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並以上訴人於112
年9月28日暴力毆打方江洋,業經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9日
召開人評會告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解僱為由,
而拒絕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等(見原審補字
卷第55至57頁)。
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等
事宜,於112年11月2日向社團法人臺南市勞資權益推廣教育
協會申請調解,嗣兩造於112年11月22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
會議,惟兩造認知差異極大,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見原審補字卷第59至60頁)。
㈧被上訴人對原審原證10之1會議之錄音、原證10之2會議之錄
音譯文之真正均不爭執。其中:
⒈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我看你氣成那樣,一定是累積
下來的,我可以體諒」、「重點是我們公司,這麼長久以來
,就是不能出手動手打人」、「我的印象就是你不能動手打
人,你一動手打人,我沒辦法,我根本就不用問,這我一定
要處理的,這我一定要處理出手的人」、「在我的立場,我
當然不願意碰到這種現象,但遇到了,我也沒辦法不處理,
所以,這我的立場,我要跟你說,當然,我也體諒你,做這
麼多年了,我該算給你的以外,我會另外多包一些給你」、
「我沒辦法每天在那邊待」、「我說我自己的立場,一向都
是只要出手動手打人,我一定沒辦法留下來,你知道為什麼
,(這樣)我對現有的同事、所有的人都沒辦法有約束力」
、「我知道登報徵他那個職位已經三個月了,我不是沒處理
」、「許應登,許應登,我跟你討論這些,我也體諒你做這
麼久,我另外再包一些給你」等語。
⒉另名男子有告知上訴人:「我們就照法律規定來,那公司這
邊的立場就很簡單,因為這個巳經你去動手,不管原因是什
麼,你出手打了同儕打了員工…」。
㈨若本院認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計算
方式及數額,均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或同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是否有改列解僱事
由之情事?
⒈查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9日召開會議要求上訴人離職,然上
訴人憤而離席,嗣被上訴人於同日再以LINE告知上訴人,其
係以上訴人於同年9月28日上班時間在工廠毆打同事為由,
於同年9月29日解僱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嗣
於同年10月7日以LINE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工廠毆打同事
經調閱錄影資料確認屬實,公司已依法於同年9月29日上午
當面告知上訴人,並依法解僱上訴人,本日係再次通知上訴
人等語,此有兩造LINE對話擷圖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
卷第49頁)。觀被上訴人兩次以LINE通知上訴人之內容,均
係以「上訴人於工廠毆打同事」此一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又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日寄發臺南水交社郵局第15
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並以上訴人於同年9月28日暴力毆打
方江洋,業經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9日召開人評會告知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解僱為由,而拒絕給付預告工資
、資遣費、勞工退休金等(見不爭執事項㈥),被上訴人亦
明列解僱事由為上訴人暴力毆打方江洋,且明確援引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綜觀被上訴人自112年9月29日、10
月7日以LINE發送予上訴人之訊息,及同年11月1日寄發予上
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被上訴人均係以「上訴人對其他共同
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提
及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足認被上訴人始終均係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非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亦無解僱事由前後不一、改列事由之情事。
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亦以此事由通知上訴人,並無改列事由等
語,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9日之會議中表示能體諒
上訴人,會多包一些給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並非按勞基法
12條第1項第2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係因上訴人行為
有客觀上不適任工作之情而依同法第11條第5款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
78頁)。惟查,於112年9月29日會議錄音譯文中,被上訴人
提及公司內不能動手打人,一旦動手打人就必須處理,無法
把動手打人的人留下來,否則對現有的同事都沒辦法有約束
力等語,另名男子亦向上訴人表示我們照法律規定來,公司
立場很簡單,因為上訴人已經動手打員工等語(見不爭執事
項㈧),觀諸錄音譯文全部內容,被上訴人均在表示無法接
受上訴人動手打其他員工,完全未提及上訴人能否勝任工作
之問題,更徵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對其他員工動手而欲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雖錄音譯文中被上訴人確實曾提及體諒
上訴人做這麼久,會另外再包一些給上訴人等語,然由被上
訴人上開表示內容及兩造對話脈絡僅能看出被上訴人係因念
及上訴人之年資而願意給予上訴人一定金錢,被上訴人並未
提及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更未承諾將依法給付資遣費予上
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給予優離待遇,乃係依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尚難採信。
⒊基上,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且未有改列解僱事由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對方江洋施以暴行為由,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是否有據?
⒈按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只要
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
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即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並不以情節重大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9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上開勞工實施暴行,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立法目的,應指共同工作之勞工長時間
同處一環境中,如對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施以暴力,其暴行
實已對其他於同一工作環境之同事產生身體安危之疑慮,並
破壞勞工彼此間及勞資間之和諧、信賴關係,更影響整體工
作環境氛圍,雇主為求勞工工作環境安全及正常營運,終止
勞動契約即屬必要。亦即對於他人為暴行之行為,本即為法
所不容,更何況對於工作上有關係之人,因彼此間在工作上
或生活上接觸密切,如受暴行之人繼續與實施暴行之人共同
工作,將經常處於不安全之狀態中,對於員工士氣與企業之
經營均可能造成不良影響,故勞基法規定允許僱主對於共同
工作之其他勞工實施暴行之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自係合於社會情理而屬適法。
⒉查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上午5時許,與擔任理貨人員之同事
方江洋發生衝突,上訴人以腳推踢方江洋之下腹鼠蹊部,致
方江洋受有左腕紅腫、左鼠蹊近會陰處疼痛之傷害(見不爭
執事項㈢)。上訴人雖辯以其僅係用腳推擠方江洋,並無傷
害方江洋之意,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
影檔案「112.09.28監視器.mp4」,勘驗內容顯示,上訴人
與方江洋之衝突發生於工廠內,於方江洋拿取貨物之際,上
訴人先踢踹方江洋左腿處,致方江洋踉蹌後退,上訴人隨後
再踢踹方江洋鼠蹊部、左大腿外側各一次,而在場之其他同
事以抓住上訴人手臂方式、伸出雙手作制止狀攔阻上訴人,
上訴人再以左腿踢踹方江洋腹部,致方江洋倒地,此有本院
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6
頁)。由上開監視器錄影勘驗內容可知,上訴人於工作環境
中踢踹方江洋4次,非但不顧在場仍有其他同事,更於其他
同事介入攔阻後仍執意踢踹方江洋,致方江洋倒地並受有傷
害,上訴人前開傷害方江洋之行為,實已破壞共同工作環境
之安全及勞工間之和諧關係,亦對被上訴人之經營管理產生
嚴重干擾,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信賴基礎已然受損,堪認上訴
人之行為已屬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暴行,客觀上
已難期待被上訴人以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兩造之僱傭關
係。是被上訴人辯稱其若繼續雇用上訴人,將無法維持工作
現場之秩序、保障其他勞工之工作安寧,上訴人傷害方江洋
之暴行,已嚴重影響勞動契約繼續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
,核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先施以規勸、訓誡等其
餘手段,顯然係對上訴人懲罰性解僱,欲免去給付資遣費、
預告工資之義務云云,均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與方江洋發生肢體衝突起因係因方江洋長久
以來均有工作遲誤、卸責、謾罵等行為,被上訴人均予姑息
,且衝突當日係方江洋先指責、誹謗上訴人,衡諸上訴人於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客觀環境等一切情事,上訴人之
行為情節尚非重大,不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等語。惟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
款並未規定其暴行須達「情節重大」為必要,況上訴人與方
江洋發生衝突時,方江洋並未對上訴人進行任何攻擊行為,
上訴人卻踢踹方江洋4次,甚而將方江洋踹倒在地,縱使上
訴人對方江洋之工作表現及被上訴人之管理方式有所不滿,
均不足正當化上訴人踢踹方江洋之行為。上訴人於工作環境
中踢踹方江洋之行為,自已該當「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施以暴
行」之要件,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⒋綜上,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在工作環境內對其他共同工作
勞工方江洋施以暴行,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核屬
適法有據。
㈢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
23,178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101,914元,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
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
,勞工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前提要件,乃為勞動契約係依勞
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而為終止;請求資遣費之前提
要件,乃為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而為
終止。
⒉查被上訴人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與勞工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之要件不符。從
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
告期間工資23,178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01,914元,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而非同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從而,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125,09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