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3年度,17號
TNDV,113,保險,17,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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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7號
原 告 林靜宏
訴訟代理人 林春志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春志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原
告為概括受益人,投保富邦產險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險單
2018全馨守護家庭型,訴外人林石獅(歿)並為家庭型之被
保險人(下稱系爭契約)。然林石獅無自體免疫性疾病之相
關病例,卻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於台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
安南醫院)接種第二劑AZ疫苗後,陸續發生頭痛、發燒、畏
寒及肢體無力等不適情形,又聽信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關於接種疫苗之建議,未為積極處置,至110年12月2日已
為癱瘓,乃於安南醫院住院治療,嗣於111年2月19日死亡。
因其就醫情形與該疫苗之TTS(血小板低下症後群)與GBS(
格林巴利症候群)副作用情形相符,伴隨產生之UGI bleedi
ng(上消化道出血),該批次之AZ疫苗應屬日本所捐贈之12
4萬劑疫苗,不僅沒有「原廠授權條款」,亦無「使用認證
」,並在日本造成數百人死亡,依據相關病歷資料記載及參
酌FDA、EMA及哈佛醫學院現有醫學資料報告有關AZ疫苗醫學
實證臨床檢查之結果,及近日AZ疫苗廠商之自認,相關副作
用之發生明顯與疫苗所致之不良反應有關,林石獅確實死於
AZ疫苗之注射,則依金管會之命令認定疫苗之傷害為意外之
種類,應無爭議,然被告卻否認林石獅死亡係屬意外傷害事
故所致,且以無法認定注射AZ疫苗地點為系爭契約載明之住
所地址範圍、殯葬禮儀費用為實支實付等理由拒絕理賠,自
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住院生活補助保險金新臺幣(下同)84,000
元、加護病房補助保險金108,000元、失能生活補助保險50
萬元、住院安心療養保險金1萬元、殯葬禮儀費用補償保險5
0萬元,原告請求其中1,19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1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石獅並非於110年9月16日首次施打AZ疫苗,且
其於110年12月2日失能,與第二次注射疫苗已間隔52日,尚
難認定與注射疫苗之不良反應具連續性之因果關係,且施打
疫苗亦無法完全排除感染COVID-19肺炎之可能性,究竟係疫
苗不良反應、確診COVID-19肺炎或自身疾病,導致林石獅
能及死亡之結果,尚有疑義。又林石獅之死亡證明書記死亡
原因為「肺炎」、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未經衛福部疾病
管制署開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定資料,顯非意外傷害事故
所致,而係由疾病所致。況系爭契約為附加地址內意外損失
綜合險,並非一般個人傷害險,承保範圍乃「住所地址範圍
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文義明確而非艱澀,倘林石獅身故
之主要原因確實為注射AZ疫苗所致,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之地
點應為醫院而非其住所,不符合保單條款承保範圍,因保險
費率及承保範圍對價性均經專業之精算程序及主管機關核准
,保險人不可能承擔漫無限制之危險,倘被保險人於約定住
所地址範圍以外發生事故(如注射疫苗或發生交通事故),
嗣後返家感到不適,皆能主張比照一般個人傷害保險給付,
實與系爭契約承保之限定危險未合,亦有違系爭契約共醵制
度之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
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
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
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而意外傷害之界
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
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
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
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
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
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
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若
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原因有二個以上,而每一原因之間
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
之原因,即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力近因(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林石獅於111年2月19日死亡,係於110年9
月16日接種第二劑AZ疫苗所致,屬意外傷害事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林石獅於110年6月21日、110月9月16日接種AZ疫苗,有林石
獅之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載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
,固堪認定。然觀以安南醫院110年12月16日、110年12月22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林石獅因慢性阻塞性肺病、陳舊性
肺病變而長期失能,於110年12月2日至安南醫院急診住院,
110年12月22日出院,所患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病、陳舊性
肺病變無法排除和COVID-19疫苗之相關性(見本院卷第95、
293頁);佐以林石獅之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
病或傷害為肺炎,先行原因則為空白等情(見本院卷第294
頁),足認林石獅之死亡係肺炎所致,並未確認所患肺炎、
慢性阻塞性肺病、陳舊性肺病變與疫苗之關聯性。
 ⒉又原告曾向衛福部申請林石獅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經
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以112年12月29日(112)
國醫生技字第1121219017號函答覆略以:「⑴個案於00年00
月0日出生,110年9月16日接種COVID-19疫苗(AZ),依其
申請書所載疑似受害情形,經地方主管機關調查,並調閱就
醫病歷及相關證明資料後,由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進
行鑑定並送審議。⑵本案經審議,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
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查個案屬高齡族群,且本身具
高血壓、支氣管擴張症狀就醫,經醫師診斷為肺炎、慢性
阻塞性肺病。後續個案因症狀惡化導致死亡。而COVID-19疫
苗(AZ)係屬非複製型腺病毒載體疫苗,並不具致病力,不
會造成感染症,個案症狀及死因與接種COVID-19疫苗(AZ)
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7條第1
款規定不予救濟」等語(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益徵肺
炎為造成林石獅死亡之原因。
 ⒊另林春志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以林靜宏為受益人,投保富邦
產險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險單2018全馨守護家庭型,約定
通訊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並附加地址內意外損
失綜合:住院生活補助保險-住院生活補助保險金、加護病
房補助保險金,每人每日保險金額均3,000元;失能生活補
助保險,每人失能保險金額50萬元;住院生活補助保險-住
院安心療養保險金,每人每次保險金額1萬元;殯葬禮儀費
用補償保險(家庭型),每人保險金額50萬元,保險期間自
110年4月13日0時起至111年4月13日0時止,且林石獅為家庭
型之被保險人,有保單續保通知書、投保憑證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229、247、269頁),參以系爭契約第51條、第55
條、第59條約定內容(見本院卷第314至315頁),可知被保
險人於保險期間內,於要保書所載明之住所地址範圍內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者,始符合請領相關保險金之要件。本件林石
獅死亡之原因為肺炎,已如前述,惟縱認林石獅身故之主要
原因為注射AZ疫苗所致,其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之地點亦非在
所地址範圍,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2,88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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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