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89號
原 告 李彥蓁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 告 陳羽萱
陳紫綸
陳肇源
陳庭蓁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李爵安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
被 告 陳聿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之附表二,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漏繕及誤繕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二:土地及建物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44)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9樓之5(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臺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75(含停車位編號20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