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06號
TNDV,112,訴,706,2025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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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吳紘杰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
被 告 何紫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
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與被告訂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以新臺
幣(下同)17,610,000元之價金,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
○街00巷00號即臺南市○市區○○段0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同段40之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
部、同段40之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同段40之
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按:上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
出賣予原告。茲因系爭建物有漏水之瑕疵;為此,爰依民法
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溢付之價金600,0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向建商購買系爭建物後,乃出租使用;被告於111年7月2
9日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原告時,曾與原告至系爭建物檢視屋
況,並詢問承租人系爭建物有無瑕疵,被告否認故意不告知
原告瑕疵。
 ㈡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指
定從事鑑定之〔下稱從事鑑定之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後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及函復本院之函文
,雖使用「鑑定人」之用語,惟本院乃囑託臺南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指定從事鑑定之人,應非民事
訴訟法所稱之鑑定人,爰將其稱謂改為從事鑑定之人〕至系
爭建物鑑定當日為雨天,系爭建物3樓陽臺為露天,下雨會
有雨水潑入,陽臺係因雨天而潮溼,陽臺含水情形乃因下雨
所致。 
 ㈢系爭建物3樓落地窗,為增建,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
定事項(下稱系爭特約)之約定,就系爭建物之漏水,不負
瑕疵擔保義務。且被告關於滲漏水之瑕疵擔保義務,依系爭
特約之約定,僅限於修復,排除被告所負減少價金之瑕疵擔
保責任。  
 ㈣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既鑑定系爭建物僅須支出修復費用69,469
元即可修復,足見漏水情形輕微,並無無法完全修復之情形
,應無污名價值減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污名價值減損,
並無理由。 
 ㈤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違反「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
全國聯合會(下稱估價師全國聯合會)第九號公報瑕疵-不
動產污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下稱系爭指引);再臺南市
建築師公會應為實質鑑定而非參考相關判決作成鑑定報告;
又系爭土地並無瑕疵,系爭報告書未區分系爭土地及系爭建
物之價值,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據以計算減少之價金,顯然
有誤;另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既認為漏水對於系爭土地價值之
影響較小,卻仍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據以計算應減少之價金
,顯然矛盾。系爭報告書應不具參考價值等語。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6月14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原告,價金為17,610,000元。
 ㈡系爭特約約定:「買賣雙方合意賣方滲漏水自交屋日起瑕疵
擔保6個月(人為因素、天災、增建除外)賣方同意6個月之
後自行處理修復,與賣方及仲介無涉」等語。
 ㈢系爭契約所附「標的物現況明書(成屋)」(下稱系爭說明
書)「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處賣方簽名欄,業經被
告親簽其姓名,其右側經人勾選「否」。
 ㈣被告於111年7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
,並於111年7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原告。
 ㈤被告曾在112年3月7日寄發面額35,000元之郵政匯票予原告,
作為漏水修復費用之賠償;原告至今尚未兌領該匯款,亦未
將該匯款退還與被告。
 ㈥系爭建物經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認為系爭建物3樓地板及廁所與陽臺落地鋁門門檻下方之樓
地板防水未施作完善,因下雨之緣故,3樓陽臺之水經由門
檻下方之縫隙,延伸滲漏至3樓地板及2樓室內天花板,加上
3樓廁所地板防水未施作完善,亦延伸滲漏至3樓廁所門檻及
2樓室內天花板並滴至地板。如就系爭建物2、3樓漏水部分
進行修復,所需之修復費用為69,469元。又經從事鑑定之人
勘酌建物現況,參考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於111年6月間
之買賣價金為17,610,000元,從事鑑定之人認為系爭建物2
、3樓漏水部分於修復完畢後,依專業判斷參酌相關判決(
按:系爭報告書雖使用「判例」之用語,惟所謂判例乃指最
高法院於法院組織法在107年12月7日修正施行前,依該法第
57條所定程序選編,報請司法院備查之裁判,系爭報告書內
相關法院參考判例所附之判決,均非判例;系爭報告書該部
分之記載,應有錯誤,爰更正為判決),衡量市場狀況,鑑
定折損之價值約為3%,其減少之價金為530,000元,111年6
月間之買賣價金,應減為17,080,000元(按:兩造僅就客觀
上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做成上開鑑定結果不爭執,至於鑑定結
果是否可採,兩造則有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600,000元
,有無理由?
  1.系爭建物有無瑕疵?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
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項本文、第35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214號判決參照)。再按,建物如會漏水,必然減
少建物之價值,且減少建物通常可以遮風蔽雨,讓使用
者得於建物內安定生活或活動之效用。故於興建完成建
物(按:即俗稱之成屋)之買賣,除非買賣雙方對於建
物漏水情形之存在,已有認識,並有以建物漏水情形存
在之現狀為交易之意思;否則,依通常交易觀念,興建
完成建物如會漏水,即有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
  
   ⑵查,系爭契約所附系爭說明書「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
情形」處賣方簽名欄,業經被告親簽其姓名,其右側經
人勾選「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㈢),並有系爭說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
年度補字第332號卷宗(下稱補卷)第45頁〕。足見原告
對於系爭建物漏水情形之存在,應無認識;兩造亦無以
系爭建物漏水情形存在之現狀為交易之意思,揆諸前揭
說明,依通常交易觀念,系爭建物如會漏水,即有減少
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
   ⑶次查,經本院囑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2、3
樓漏水之位置及原因為何?從事鑑定之人依囑託鑑定位
置於現場會勘調查,並以高頻電磁波混凝土水份儀於相
關測點量測非傳導性固體物質之水份含量%值,確認測
點之水份含量,同時以紅外線熱像儀觀測紀錄比對確認
,經綜合比對分析研判後,認為系爭建物3樓地板及廁
所與陽臺落地鋁門門檻下方之樓地板防水未施作完善,
因下雨緣故,3樓陽臺之水經由門檻下方之縫隙,延伸
滲漏至3樓地板及2樓室內天花板,加上3樓廁所地板防
水未施作完善,亦延伸滲漏至3樓廁所門檻及2樓室內天
花板並滴至地板,有系爭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70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97頁至第18
9頁〕。衡諸從事鑑定之人乃具有建築專業知識、技術及
經驗之建築師,此觀諸系爭報告書所載鑑定建築師之姓
名自明(參見本院卷第105頁);且系爭報告書業已明
確記載其鑑定方法、鑑定經過,並檢附鑑定過程中拍攝
之相關照片,堪認系爭報告書內關於系爭建物2、3樓漏
水之位置及原因之鑑定意見,應堪採信。準此,足認系
爭建物2、3樓確有漏水之情,且漏水之原因,乃因系爭
建物3樓地板及廁所與陽臺落地鋁門門檻下方之樓地板
防水未施作完善,及系爭建物3樓廁所地板防水未施作
完善所致。
   ⑷被告雖抗辯:從事鑑定之人至系爭建物鑑定當日為雨天
,系爭建物3樓陽臺為露天,下雨會有雨水潑入,陽臺
係因雨天而潮溼,陽臺含水情形乃因下雨所致等語。惟
查,鑑定建物有無漏水情形,本即係鑑定建物於晴天
雨天,是否會發生滲、漏水情形。是以,雨天應更適於
從事系爭建物有無漏水情形之鑑定;且雨水潑入或潮溼
所致水分%值,與漏水所致水分%值,並非不能區辨;何
況,經從事鑑定之人檢測結果,系爭3樓陽臺內、最易
為雨水所淋濕,距離落地窗較遠處之地板,水分%值均
小於3,此觀之系爭鑑定報告書所附「標示處水分%值≧3
為漏水位置」自明(參見本院卷第159頁),益徵系爭
建物2樓天花板、3樓地板水份%值大於或等於3,應與下
雨無關。被告抗辯:從事鑑定之人至系爭建物鑑定當日
雨天,系爭建物3樓陽臺為露天,下雨會有雨水潑入
,陽臺係因雨天而潮溼,陽臺含水情形乃因下雨所致等
語,應無足取。
   ⑸系爭建物如會漏水,即有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
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2、3樓確有漏水之情,且漏水之
原因,乃因系爭建物3樓地板及廁所與陽臺落地鋁門門
檻下方之樓地板防水未施作完善,及系爭建物3樓廁所
地板防水未施作完善所致,亦如前述,堪認系爭建物確
有減少價及及通常效用之瑕疵。 
   ⑹系爭建物既有前述價值瑕疵及通常效用之瑕疵,揆之前
揭規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
減少價金,即屬正當。  
   ⑺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3樓落地窗,為增建,被告依系
爭特約之約定,就系爭建物之漏水,不負瑕疵擔保義務
。且被告關於滲漏水之瑕疵擔保義務,依系爭特約之約
定,僅限於修復,排除被告所負減少價金之瑕疵擔保責
任等語。惟查,系爭建物漏水之原因,乃因系爭建物3
樓地板及廁所與陽臺落地鋁門門檻下方之樓地板防水未
施作完善,及系爭建物3樓廁所地板防水未施作完善所
致,已如前述;又依本院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調取(
104)南工使用第02790號使用執照(按:即系爭建物之
起造人訴外人麗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系爭建物時,
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核發之使用執照)卷宗(下稱使用執
照卷宗)所附系爭建物之參樓平面圖所示,系爭建物南
側設有浴室,浴室旁為陽臺,房間通往陽臺處標示DW4
;再比對使用執照卷宗門窗圖一,可以看出DW4為落地
窗,尺寸為140乘120公分,最低處距離地板之距離為10
公分,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前往系爭建
物勘驗屬實,制作履勘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
第269頁),足見系爭建物3樓於興建完成時,即係設置
落地窗,自難認系爭建物3樓落地窗為增建;此外,被
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辯稱系爭建物3
樓落地窗,為增建等語,自不足採。又系爭建物3樓落
地窗,既非為增建,則被告以系爭建物3樓落地窗為增
建為由,抗辯其依系爭特約之約定,就系爭建物之漏水
,不負瑕疵擔保義務等語,自無足取。次查,系爭特約
乃約定:「買賣雙方合意賣方滲漏水自交屋日起瑕疵擔
保6個月(人為因素、天災、增建除外)賣方同意6個月
之後自行處理修復,與賣方及仲介無涉」等語,為兩造
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並有系爭契約
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補卷第33頁至第42頁);自文
義觀之,乃約定被告就系爭建物滲漏水之瑕疵所負瑕疵
擔保義務,其期間為自交屋日起6個月,逾上開期間以
後所生之滲漏水,則由原告自行處理及修復,與原告無
關,非謂被告就系爭建物所負滲漏水之瑕疵擔保責任,
僅限於修復。被告抗辯其關於滲漏水之瑕疵擔保義務,
依系爭特約之約定,僅限於修復,排除被告所負減少價
金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亦無足取。   
  2.系爭建物因有上開瑕疵而可減少之價金為多少元?
   ⑴經本院囑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就:如就系爭建物2、3樓
漏水部分進行修復,所需修復費用約為多少元?其中零
件及工資各為多少元?系爭建物2、3樓漏水部分如經修
復完畢,系爭建物之價值是否仍會減少?如不會減少,
其原因為何?如仍會減少,若參考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
基地於111年6月間之買賣價金為17,610,000元計算,系
爭建物2、3樓漏水於修復完畢後,其減少之價值為若干
元?111年6月間之買賣價金,應減為多少元?進行鑑定
後,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意見略以:①系爭建物2、
3樓漏水部分進行修復,修復方法為先處理3樓浴室陽臺
整修,再處理2樓臥屋天花板整修。參考中華民國全國
建築師公會108年、111年鑑定案例彙編之工程單價表,
所需之修復費用為69,469元,其中材料費用為20,594元
,工資為48,875元。②系爭建物2、3樓漏水部分如經修
復完畢,因污名價值減損,其價值仍會減少。依據不動
產估價師公會統計一般因漏水導致房屋價值減損如漏水
已修復折價幅度約為房屋時價15%至19%。從事鑑定之人
勘酌房屋現況,參考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於111
年6月間之買賣價金為17,610,000元,系爭建物2、3樓
漏水於修復完畢後,依專業判斷參酌相關判決,衡量市
場狀況,鑑定折損之價值約為3%左右,其減少之價值為
530,000元,111年6月間之買賣價金,應減為17,080,00
0元,有系爭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
第189頁)。
   ⑵就系爭報告書內所載關於修復費用之鑑定意見,本院審
酌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乃指定具有建築專業知識、技術及
經驗之建築師從事鑑定,此觀諸系爭報告書所載鑑定建
築師之姓名自明(參見本院卷第105頁);且系爭報告
書內業已詳細敘述修復方法,並列出修復之工項、各工
項之工資、材料費用;並參酌被告並未抗辯系爭報告書
內敘述之修復方法、修復之工項、各工項之工資、材料
費用有何不合理或悖於市場行情之處,認為上開部分之
鑑定意見,應堪採信。     
   ⑶就系爭報告書內所載關於污名價值減損之鑑定意見,本
院認為並無參考之價值,理由如下:
    ①就鑑定方法而言:
     按不動產之瑕疵價值減損,係指不動產受到瑕疵所
造成之價值減損總額,包含修復費用及污名價值減
損。修復費用指修復瑕疵問題所必須支出之費用;
污名價值減損指不動產受到污名效果影響所造成之
價值減損。而污名效果之產生乃基於市場多數參與
者擔心瑕疵問題增加風險或不確定性,且即使經過
修復,仍擔憂瑕疵問題未完全消除或有復發之可能
性。又並非所謂瑕疵不動產均具有污名價值減損,
在評估瑕疵不動產之污名價值減損前,應先分析污
名效果是否顯著,以確立價值減損與瑕疵問題間之
因果關係。分析污名效果是否顯著時,得從收益性
及市場性風險進行分析,收益性風險指具有瑕疵問
題之不動產在修復後仍無法達到原有收益表現,或
瑕疵問題無法進行修復導致收益性降低;市場性風
險指多數潛在買方在知悉不動產曾經發生瑕疵問題
時,無法確定瑕疵問題已完全修復或擔憂日後有復
發之可能性,導致市場性降低。而污名價值減損評
估得使用比較法、收益法或成本法等估價方法。當
瑕疵問題特殊,市場上缺乏足夠資訊時,得使用文
獻回顧、條件評價、訪談、問卷、對偶分析、再出
售分析、多元迴歸分析等方法取得估價所需之資訊
,但應符合該方法之相關標準,以提高可信度。此
觀諸卷附系爭指引壹、名詞定義及貳、原則之記載
自明(參見本院卷第437頁至第444頁)。準此,認
定瑕疵不動產有無污名價值減損,自應先分析污名
效果是否顯著,確立價值減損與瑕疵問題間之因果
關係。
     細繹系爭報告書內,未見臺南市建築師公會說明從
事鑑定之人究係經由如何之分析,認定具有上開瑕
疵之系爭建物污名效果顯著,並確立價值減損與瑕
疵問題間之因果關係,亦未見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明從事鑑定之人究係使用如何之估價方法,就污名
價值減損進行評估,則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就污名價
值減損部分所為之鑑定,所用之鑑定方法是否符合
就污名價值減損進行估價之理論或專業知識,即待
商榷。
    ②就鑑定過程之嚴謹與否而言: 
     系爭報告書雖載有系爭建物2、3樓漏水部分如經修
復完畢,因污名價值減損,其價值仍會減少。依據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統計一般因漏水導致房屋價值減
損如漏水已修復折價幅度約為房屋時價15%至19%。
從事鑑定之人勘酌房屋現況,參考系爭建物及其坐
落之基地,於111年6月間之買賣價金為17,610,000
元,系爭建物2、3樓漏水於修復完畢後,依專業判
斷參酌相關判決,衡量市場狀況,鑑定折損之價值
約為3%左右,其減少之價值為530,000元之意旨。
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建築師公會,該會是否曾向不
動產估價師公會取得上開統計資料,臺南市建築師
公會函復本院,上開記載係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817號民事判決所
載資料,該會從事鑑定之人未曾向不動產估價師公
會取得上開統計資料,有臺南建築師公會114年3月
18日114南市建師永鑑字第136號函文(下稱系爭函
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93頁),可知從
事鑑定之人於鑑定前,並未取得其引用之統計資料
。又從事鑑定之人,既未取得其引用之統計資料,
衡諸常情,自未經由檢視及分析該統計資料之抽樣
時間、範圍、件數,確認該統計資料於系爭建物之
鑑定有無參考價值。其次,經本院函詢該會所指相
關判決之個案房屋之漏水情形,與系爭建物漏水情
形之差異性如何?為何認為該會所指相關判決於本
件有參考價值?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亦僅函復:個案
房屋之建物現況條件、漏水原因、損壞程度輕微或
嚴重情形、損壞樓層面積大小均不一,其差異性實
在無法比較。該會從事鑑定之人了解相關判決,只
是作為參考,不代表需要類似比照其他價格減損率
,並敘述該會鑑定委由兩位建築師編制鑑定書,若
有爭議事項,另由該會鑑定委員會共同研議審查,
故系爭報告書已具鑑定可信度,足供法院參考,有
系爭函文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295頁);衡
諸常情,如從事鑑定之人於鑑定以前,曾就其所參
考相關判決所涉建物之漏水情形與系爭建物之漏水
情形,進行比較,確認其所參考相關判決於本件訴
訟有無參考之價值,應無未能答覆本院之理,足見
從事鑑定之人於鑑定以前,應未就其參考相關判決
所涉建物之漏水情形與系爭建物之漏水情形,進行
比較,確認其所參考相關判決於本件訴訟有無參考
之價值。從而,從事鑑定之人於鑑定以前,既未確
認其所引用之統計資料於系爭建物之鑑定有無參考
價值,亦未確認其所參考相關判決於本件訴訟有無
參考之價值,即貿然參考其所引用統計資料及其所
參考之相關判決,就系爭建物進行污名價值減損之
鑑定,其鑑定過程已難謂為嚴謹。
     況且,房屋漏水已修復、未修復導致房屋價值減損
之比例,個案上仍可能因為房屋漏水情形嚴重程度
、漏水所在位置及範圍、事實發生日距離價格日期
時間長短、修復情形、勘估標的房屋價值、修復成
本等因素產生個案上之差異,不動產估價實務上均
採個案評估,不動產估價師全國聯合會並未進行相
關統計資料,供估價師參考,此觀諸卷附不動產估
價師全國聯合會113年9月13日113估全聯字第088號
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51頁),益徵臺
南市建築師公會從事鑑定之人貿然參考其所援引統
計資料及其所指相關判決進行鑑定,其鑑定過程並
不嚴謹。
    ③就鑑定理由之完備與否而言:
     系爭報告書雖記載系爭建物2、3樓漏水部分如經修
復完畢,因污名價值減損,其價值仍會減少,惟未
詳細說明其認定系爭建物如經修復完畢,仍有污名
價值減損之理由,無異於不附理由之認定。
     系爭報告書雖記載依據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統計一般
因漏水導致房屋價值減損如漏水已修復折價幅度約
為房屋時價15%至19%,惟鑑定結果之結論,卻認為
系爭建物2、3樓漏水於修復完畢後,依專業判斷參
酌相關判決,衡量市場狀況,鑑定折價之價值約為
3%左右,遠低於該會所述依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統計
一般因漏水導致房屋價值減損如漏水已修復折價幅
度約為房屋時價15%至19%之意旨。經本院函詢臺南
建築師公會其原因為何,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函復
略以:系爭報告書記載依據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統計
一般因漏水導致房屋價值減損如漏水已修復折價幅
度約為房屋時價15%至19%,係參考桃園地院104年
度訴字第817號民事判決所載,從事鑑定之人了解
相關判決,只是作為參考,不代表需要類似比照他
案價值減損率等語,並重申從事鑑定之人勘酌房屋
現況,參考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於111年6月
間之買賣價金為17,610,000元,系爭建物2、3樓漏
水於修復完畢後,依專業判斷參酌相關判決,衡量
市場狀況,鑑定折損之價值約為3%左右,其減少之
價值為530,000元,111年6月間之買賣價金,應減
為17,080,000元,及說明該會之鑑定意見僅提供法
院審酌各種情況,作為參考,有系爭函文1份附卷
足據(參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5頁),而未具體
說明從事鑑定之人既參考該統計資料,惟鑑定結果
卻遠低於該統計資料之詳細理由,是系爭報告書認
定系爭建物因污名價值減損而應減少價金比例之理
由,亦難謂為完備。
    ④從而,系爭報告書內關於污名價值減損之鑑定,其鑑
定方法是否符合就污名價值減損進行估價之理論或專
業知識,既待商榷;其鑑定過程又不嚴謹;而系爭報
告書內復未說明認定系爭建物如經修復完畢,仍有污
名價值減損之理由;其認定系爭建物因污名價值減損
而應減少價金比例之理由亦難謂為完備,則系爭報告
書內關於污名價值減損之鑑定意見,自無參考之價值
。 
   ⑷按距離興建完成,已有數年以上之建物,因防水材料或
建材老化、給水管線老化、腐蝕或接頭鬆脫、排水管阻
塞、破裂或接頭鬆脫,破裂,以致發生漏水情形而必須
修復者,並非少見。因此,前述類型之建物如有程度輕
微之漏水,並經修復。衡諸常情,非但未必會使市場參
與者擔心瑕疵問題增加風險或不確定性,或擔憂瑕疵問
題未完全消除或有復發之可能性,反而可能會使市場參
與者預見已經修復部分,在更換之材料、建材、管線或
接頭等物品使用年限屆滿以前,可無須擔心發生漏水情
形之瑕疵問題。是以,就距離興建完成,已有數年以上
之建物,如發生漏水情形,業經修復者,自非必然使建
物受到污名效果影響而造成價值減損。查,系爭建物乃
於104年6月30日建築完成,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
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27頁),至兩造訂立系爭契約
時,將近7年,足見系爭建物乃距離興建完成,已有數
年以上之建物;且系爭建物2、3樓漏水情形之修復費用
為69,469元,已如前述,衡諸市面上一般建物漏水修復
工程之市場價格,可知系爭建物之漏水程度,尚屬輕微
,則系爭建物之漏水情形,如經修復,是否仍會使系爭
建物受到污名效果影響而造成價值減損,即非無疑;而
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建物經
修復後,仍有污名價值減損。  
   ⑸本院審酌不動產之瑕疵價值減損,係指不動產受到瑕疵
所造成之價值減損總額,包含修復費用及污名價值減損
,此參諸系爭指引壹、三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43
7頁);並斟酌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為69,469元,已如
前述;另尚難認系爭建物經修復後,仍有污名價值減損
,亦如前述,認為系爭建物之瑕疵價值減損,應為69,4
69元。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上開瑕疵而減少之價金於69
,469元,尚堪採信;逾上開部分之主張,則難採憑。 
 
  3.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
,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
,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
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參照);出賣人受領該部分價
金之法律上原因,亦不存在,買受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出賣人返還先前受領之該部分價金。
   ⑵查,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既屬有據
;且系爭建物應減少價金69,469元,已如前述,揆之前
揭說明,被告受領該部分價金即69,469元之法律上原因
,即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9,469元,應屬正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應為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469
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雖主張請求本院考量被告並告知原告系爭建物有漏水
情形,鑑定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惟查,原告聲請本院囑
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乃用以證明系爭建物2、3樓漏水
之位置及原因、如就系爭建物2、3樓漏水部分進行修復,所
需修復費用約為多少元?其中零件及工資各為多少元?系爭
建物2、3樓漏水部分如經修復完畢,系爭建物之價值是否仍
會減少?如不會減少,其原因為何?如仍會減少,若參考系
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於111年6月間之買賣價金為17,610,0
00元計算,系爭建物2、3樓漏水於修復完畢後,其減少之價
值為若干元?111年6月間之買賣價金,應減為多少元?上開
待證事實,不論被告有無告知原告系爭建物有漏水情形,均
有調查之必要,是本院認原告主張鑑定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尚無足取。次查,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斟酌
兩造勝敗之情形,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勝
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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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