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蘇文彬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61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6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向本院訴請與被告離婚, 併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扶養費, 與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兩造於同年6月26日本院調解 離婚成立,本院合併審理、調查後,原告於審理中另就親權 、扶養費撤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 本件原告原請求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暨其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94萬元暨其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丙○○與被告甲○○於109年11月24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乙○○,而原告於1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 離婚訴訟,且於同年6月26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 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
財產制。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4月13日,兩 造之婚姻關係已因調解成立消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雙方婚後財 產之差額半數,而兩造婚前以雙方名義購置臺南市○○區○○路 00號(下稱系爭房地),原告以自身所賺取之婚前財產,持以 給付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同為系爭房地之定金、頭期款 、代書費及銀行手續費等,共計394萬元(定金10萬十頭期 款350萬十代書費13萬十交屋款20萬十防火險2,198十手續費 1萬)代被告清償應負債務,則原告主張於婚前以自己之財 產償還被告婚前之債務,而請求被告償還394萬元。爰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4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固然於起訴狀列舉其與被告在購買系爭房地 時所支出之款項數額,並訴請被告返還。然此部分實則為原 告在當初兩造結婚前,在基於將來共同生活之共識下,基於 想要給予被告安全感所為的付出,此觀兩造先前line對話中 ,原告表示「所以才說花我的啊」、「因為我要讓你有安全 感」、「我現在犧牲幾個小時,把看屋資料路線備齊就不用 跑很多趟,趕快買房趕快娶你就有我們的家,就是想辦法要 讓你安全感啊」等語自明。況被告家人在購買系爭房地也有 負擔相關款項100萬元,此有被告之母陳韻心於109年6月9日 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入傳票可參,顯然購買系爭房 地實則兩造均各有付出,而此部分在兩造均未有任何將來要 相互清償之約定,因此就當時購置系爭房地之時空背景以及 當時兩造即將結婚之情感基礎前提下,本質上原告當初所支 付之相關款項實則為贈與。是以,不得因嗣後原告起訢請求 離婚,而將先前無怨無償地付出追溯改稱為是幫被告支付的 款項而要求被告返還。再者,系爭房地固為兩造於婚前購置 並登記,故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本金應屬婚前債務,然而在 婚姻關係存續當中所衍生之利息應視為婚後之債務,本件系 爭房地之貸款為30年分360期分期攤還,而根據玉山銀行嘉 義分行回函內容所示,房屋貸款之利息為年利率1.31%,當 初貸款本金為1,504萬,計算30年之利息應為5,910,720元, 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直至112年4月13日止已清償利息510,20 1元,換言之,直至112年4月13日止,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積 欠5,400,519元之利息未清償。而系爭房地雙方各有1/2之應 有部分,故有關未清償利息之婚後債務依照被告之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被告應尚積欠2,700,259元。從而在被告婚後債
務多於婚後財產之情況下被告截至112年4月13日並無任何剩 餘財產可供分配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於109年11月24日結婚,而原告於112年4月13日向本院 提起離婚訴訟,且於同年6月26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有 兩造戶籍謄本、調解筆錄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 第319號卷一第23、79-81頁)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兩造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 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原告於1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 離婚訴訟,且於同年6月26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依上開規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 。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4 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又離 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98年4 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離婚 之訴後,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其效果實與因判 決離婚解消婚姻關係者無殊。基於前述夫妻一旦提起離婚 之訴,其婚姻基礎即已動搖,難以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 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立法旨趣,於訴訟中因調解 或和解成立而離婚者,關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價值計算 之準據時點,自應等同「因判決而離婚」者視之而無差別 處理之必要。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但書時,僅就「因判決而離婚」之情形為規定,係 無從慮及其後於98年4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 規定 賦予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離婚者得發生「婚姻關係消滅之 效力」,因而未能就調解、和解離婚情形併予規定,乃屬 法律漏洞,應認此等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但書之規定,於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亦應以 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論參照),是依上 揭規定,兩造婚後財產之價值應以原告於112年4月13日向 本院提起離婚訴訟該時點計算。
㈢兩造婚後財產(基準日:112年4月13日)如下: ⒈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存款共7,709元,而被告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堪認原告婚後財產為7,7 09元。
⒉被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存款共378,935元,而 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291-292頁),堪認原告 婚後財產為378,935元。
⒊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112間自其臺灣銀行、臺灣中小 企銀、永豐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內提款共2,083,900元,依民 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視為婚後財產云云。則為原告所否 認。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已有明定。又夫妻之 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本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 收益之權限,而民法第1030條之3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係以客觀上有「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 併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 觀要素始足當之,已如前述,是原告如主張被告係為 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 ,自應就被告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應先舉證證明主觀上被告具有「故意侵害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被告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 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 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被告之財產自由處分權。 ⑵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11年、112間自存款帳戶中提領共2 ,083,900元,顯是為減少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所為惡意 處分行為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一方係「故意 」減損他方之剩餘財產,應由主張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就此除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對方主觀 上有「故意」減少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外,在客觀上 已構成有減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基此,無論是否 逾越平日生活所需之金額,亦屬於兩造支配財產之權 限,尚不能遽認有減少對於對方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 。況原告於112年4月間提出本件訴訟,且於111年10 月間原告已自行在外生活,平時因生活所需,從名下 之帳戶予以提領以為支付,與常情無違,且提領之金 額亦非屬超乎常情。是在被告只單純提出質疑之情況 下,僅能認係屬原告自由理財之範疇,非他方所得置 喙,故就原告於111年、112間自存款帳戶中提領共2, 083,900元,自不得將之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
產,否則即與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 有物之旨趣相違背。
⒋另原告主張兩造系爭房地原告支出之定金、頭期款、代 書費及銀行手續費等,共計394萬元(定金10萬十頭期 款350萬十代書費13萬十交屋款20萬十防火險2,198十手 續費1萬)代被告清償應負債務,為原告婚前以自己之 財產償還被告婚前之債務,而請求被告償還394萬元云 云。
⑴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 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 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後之法定 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自己之財產,故夫妻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 債務時,於民法第1023條第2項明定於婚姻關係中得 請求償還。而該條既規定夫妻一方清償他方債務者, 即使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他方償還,舉輕以 明重,自無限制離婚後,夫妻之一方不得請求他方償 還之理。再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 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 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 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 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1/2,而原 告以自己財產支付系爭房地之定金、頭期款、代書費 及銀行手續費等,共計394萬元等情,並提出帳戶交 易明細、收費明細表等(見本院卷第83-91頁)為證,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但抗辯係原告 贈與,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55頁59- 61頁)為證。本院審酌系爭房地購買之時間為109年7 月間(見本院卷第46頁),而兩造係於109年11月24日 結婚,且原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收費明細表之匯款 時間也均在109年6月、7月間,足認原告支付系爭房 地之定金、頭期款、代書費及銀行手續費等,共計39 4萬元,均係在兩造結婚之前,亦即原告系爭房地購 買時支出394萬元,並未於兩造婚姻期間以自己財產 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不得依民法第1023條請求被告 償還。
㈣兩造之婚後財產差額為何?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本文、 第1030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依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婚後財 產合計為7,709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378,935元。 綜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371,226元【計算式:378,9 35元-7,709元=371,226元】。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85,613元【 計算式:371,226÷2=185,613元,】,應堪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 餘財產分配之差額185,61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見本 院卷第2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 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另就被告部分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