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6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暐智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
,398,510元,暨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核其基礎事實同一,未
變更訴訟標的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
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
理、分別裁判: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依事件
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
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
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任之、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同時因考慮其先
位之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之訴訟若經法院駁回,而
追加備位之訴,並聲明請求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
分別財產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核原告所提上開家事訴
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
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
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2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戊○○、丙○○。原告原住臺北,大學時期就讀崑山科
技大學而居於臺南並認識大9歲之被告,原告於20歲左右
未婚懷孕,但因大學結婚生子一事,造成原告與父親之矛
盾與衝突,兩造結婚初期原告與其父親幾乎毫無聯絡。爾
後,兩造陸續育有長乙○○、次女戊○○及參女丙○○,原告從
此擔任家庭主婦全心奉獻於家庭,然被告所任工作為司機
,平常日幾乎住在外面,僅於周末假日回到家中,且回到
家中之時間幾乎已至晚間10點,被告幾乎未留有與家人相
處之時光,小孩成長過程之陪伴皆為原告,原告將最寶貴
之青春年華奉獻給家庭,與被告生下四名子女,但是被告
僅把原告當作生孩子的工具,雙方價值觀落差甚大,顯無
法維持婚姻,詳如下述:㈠被告工作收入原則上都交由其
母親(即原告婆婆)管理,目前只給一張金融卡或信用卡
供原告補貼買菜、文具及家用等生活支出費用,手頭上無
現金,惟該金融卡或信用卡之消費通路有限,無法滿足一
家所有生活開銷。原告欲以現金支出家庭日常開銷、子女
學習用品等費用時,須向被告母親領錢。而在原告支出生
活開銷費用時,被告碎念要求節省,然若是被告母親之生
活花費,則無所限制。例如,原告使用被告所賺收入購買
兩本故事書予子女們閱讀時,被告即受到責備數落,原告
並非將被告所賺收入拿去滿足一己私心而購買自己所需的
用品,卻遭受到如此對待,實屬委屈。被告更向原告聲稱
「我看你要掌握家中財政,還早的。」等輕蔑之詞,可見
原告在家中毫無自主權,使原告深感自己不受重視,被認
為僅係替被告生孩子的工具。㈡更甚者,原告之外婆、祖
父過世時,被告母親禁止原告帶四位子女回臺北奔喪。在
原告與被告母親意見出現齟齬時,被告未為兩者間之溝通
橋樑,逕認伊母親之主張為妥當而禁止原告帶四位子女回
臺北,原告為了家庭和樂只能遷就被告,此舉讓原告家人
相當不滿,原告獨自承受台北家人責難。㈢原告雖全心奉
獻於家庭,惟完全無自主權,在面臨上述處境及考量長女
已具相當生活自理能力並可照顧弟妹後,選擇求職工作以
實現自我,並確保家中有現金可靈活運用。然而,被告不
滿原告外出工作、亦不滿原告沒有當家庭主婦照顧小孩,
竟以此指責原告,斥責原告未盡母親責任,且要求原告須
辭職回家親自照顧子女,不斷稱女人不需要錢,要遵從三
從四德等封建八股言論,未與原告溝通即肆意請原告辭掉
工作,對於家中經濟及子女照顧等安排恣意妄為,雙方價
值觀相差甚鉅,爭吵不斷。㈣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造
本應互相扶持,然被告多次因生活上瑣事,向原告提議離
婚,例如在雙方子女安親班所舉辦的活動中,不小心遺失
了一把10元的剪刀後,被告在回程車上與原告發生爭吵,
並表示要離婚,111年6月時,雙方因端午節祭拜禮節及婆
媳關係等事發生爭執,被告再次向原告提議離婚,且於同
年月12日備好已填寫完被告相關個人資訊之四份離婚協議
書,交予原告,原告同意離婚,不料被告竟然因為財產問
題反悔。綜上,雙方價值觀落差甚大,已經無法維持婚姻
,被告甚至已主動對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原告同意後,
被告竟要求原告必須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始願
意偕同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宜,原告多年來付出已證明被告
想法甚難改變,雙方價值觀落差大,且雙方皆極欲離婚,
此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被告僅是就剩餘財產分
配及四位子女之監護權等事而不肯與原告協同辦理離婚,
雙方已無經營維持婚姻之意欲,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其情
形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
㈡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們不斷表示,若往後兩造離婚,欲隨原
告前往臺北,與姨母(即原告之姊妹)及外婆(即原告之
母親)一同居住,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們有與原告到臺北共
同生活之意願。又兩造討論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歸屬時,
被告不時以「..你要想啊,你回去,要做事情要像姐姐現
在做的這樣子(做家事)……」等言論,使未成年子女受到
不當觀念影響而降低跟隨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被告曾向
原告聲稱,若以訴訟方式決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則不允
許原告探望未成年子女,要脅原告須將四位未成年子女之
監護權歸於被告,並就此協議離婚,故嗣後若由被告行使
負擔雙方所有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原告有可能無法
如期與子女們見面,將有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們之會面交
往權利。且被告長年每週只有一、二天會回到家中,原則
上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原告,被告不關心未成年子
女之課業等實際生活狀況,僅會向未成年子女聲稱課業寫
不出來就打等語,周末還常叫未成年子女去荒地除草,故
依主要照顧者原則,應認由原告行使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負擔,並依手足不分離原則,實務上都盡可能將兄弟姊妹
置於同一親權人。綜上,請求酌定對兩造所生四位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任之。
㈢被告於向原告提議離婚後,不願將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予原
告而反悔,而被告之財產合計有39,243,055元,原告僅有
446,036元,被告應給付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19,398,51
0元。
㈣聲明:先位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乙○○、戊○○、丙○○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之。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9,398,510元整,並自變更訴之聲
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⒈請求宣告
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
9,398,510元整,並自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⒊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已生重大裂痕,且無回復希望等情,被
告否認!被告週一至週五,每日約15小時都在打拼賺錢,
致平日甚少將時間留給家人,然被告為彌補家人,已經竭
盡所能利用過六、日陪伴,家庭花費亦均由被告或被告父
母負擔,況且,被告亦希望能常在家陪伴家人,但為了家
庭生計,不得不外出工作,雖原告認為被告幾乎未陪伴家
人,然僅能認為雙方互有立場,但若彼此能更多互相體諒
,站在彼此角度為對方多想一些,尚非不得彼此理解、包
容。至於,原告所提離婚協議書,則係因被告迫於原告無
端壓迫,一時氣憤下所為,並非被告真意!另原告又稱被
告僅將原告視為生子工具或雙方價值觀落差甚大,被告亦
否認!首先,被告已竭盡所能滿足原告,但原告未曾積極
與被告溝通,被告則終日為了家庭,埋首於工作中,縱令
其無暇顧及原告之心理,亦難過於苛責。且依原告起訴狀
所述情節亦非重大,如兩造能加強溝通,原告對被告之立
場多一些體誌,被告對原告之心理需求多一些關心滿足,
兩造婚姻並未達已生重大破綻致以維持之程度。又查,兩
造對於是否維持婚姻顯然意見分歧,被告於調解期間,希
望安排婚姻諮商,然原告均不願意,執意要離婚,故縱使
被告未善盡對家庭之責任,被告仍有夫妻互相關懷之情感
,雖原告時常拒絕溝通化解歧見,然而被告仍願嘗試溝通
,婚姻仍有修補及維持之可能。退萬步言,縱兩造間婚姻
已無維繫之可能,亦為原告婚後無心經營婚姻所致,不可
歸責於被告。綜上,依現有證據來看,本件並無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兩
造離婚,自無可取。則原告另合併請求酌定離婚後對於4
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請求剩餘財產分
配等節,應無審論之必要,請併予駁回。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先位之訴部分(關於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應依客觀之標
準認定,審認是否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
基,以經營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自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如上開
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也無法互
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而無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
姻形式之必要時,始能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
⒉又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辯論主義原則,當事人負主張
責任及證據提出之責任,而家事事件中之離婚事件,屬
當事人得處分之事件,原則上相關事實及證據應由當事
人主張及提出,當事人如未予提出,法院自不得予以調
查,是而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家
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
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及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規定:「離婚或撤銷婚姻之訴
訟事件,就不利於維持婚姻之事實,法院不得斟酌當事
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核即係基於婚姻家庭制度之保護
及訴訟程序中辯論主義之考量。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在離婚事件中,請求離婚之一方對於
婚姻破綻之事實,原則上自應依其所為婚姻破綻之主張
負舉證之責任,其就當事人間爭執之主張事實如未能提
出證據,依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之規範,自應由其受不利
益之判決。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被告有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所列之法定事由,已生重大裂痕,且無回復
希望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忙於工作,幾乎未留有與家人相處之
時光,小孩成長過程之陪伴皆為原告,且對金錢使用控
制甚嚴,又被告不滿原告外出工作,觀念封建,且被告
已對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可能性云
云,並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對話截圖、兩造及
其子女間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等(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
字第629號《下稱司家調629》卷一第23-27頁,本院卷一
第259-289頁)為證。然婚姻係使不同成長環境之雙方
進入家庭,除有婚姻調適、親子關係及子女教養問題外
,亦面對社會及經濟適應等問題,更可能導源於雙方感
情基礎薄弱、婚姻價值觀不同、經濟狀況不穩定、教育
程度之差異等而生衝突,此等衡突之發生,固然影響婚
姻關係和諧,惟在整個婚姻關係的長河中,衝突往往呈
現一種動態調整的過程,夫妻雙方可經由彼此互相的衝
突、情緒發洩、面對、調整、協商、適應、轉化、趨緩
、解決,甚至從某一個衝突議題解決的正向成功,而得
將之導引至其它新生的議題中,漸次的達到婚姻、家庭
關係的平衡、穩定,故而婚姻關係中衝突事件的發生,
並非即當然表示婚姻已破裂無法維持。本院審酌兩造因
被告負責在外工作賺錢養家,原告在家打理家務與照顧
小孩,所為分工之情形,雖非現今社會婚姻必然之夫妻
相處模式,兩造本可透過妥適溝通,化解爭端,至於兩
造金錢使用而起之爭執,亦可相互溝通解決,兩造相處
中或因溝通不良,被告提出離婚,但以原告提出上開離
婚協議書、對話截圖、兩造及其子女間對話錄音光碟暨
譯文等以觀,所發生之時間均在111年間,之後兩造與
子女仍共同一起居住生活,直至原告於113年7月15日原
告攜子女在外之賃居等情,有原告所提書狀所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可稽,堪認兩造於111年間或因家
庭事務而有所爭吵,甚至已談及離婚,但兩造感情並未
破裂而無可挽回,並非即當然表示婚姻已破裂無法維持
,此等衝突非不可透過理性溝通方式予以化解,尋求雙
方皆能接受之解決模式,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
難認已足以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另衡以被告堅決表示
不同意離婚,且陳述其對家庭盡心盡力一情,及目前仍
與原告、4名未成年子女有積極之互動,顯然被告仍有
積極維繫兩造婚姻之意,原告倘能捐棄成見,退讓溝通
,尋求婚姻生活之共識,此等婚姻之破綻即有修補回復
之可能。因認兩造目前雖因前述相處觀念、財產議題之
衝突存在,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
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本件婚姻客
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原告尚不得因其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應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法舉證兩造婚姻客觀上確實已
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原告以其主觀上已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其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婚姻關係案
件中,涉及由不同個案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及親子關
係,此類事件具相當之個案差異性及複雜性,從功能性
之觀點而言,此事件因主要仍屬涉及人民私領域生活,
原則上應尊重當事人間為自主之紛爭解決,故而婚姻關
係縱存在衝突或破綻,然其如不符法定離婚之事由時,
司法基於功能之侷限,仍應駁回請求,由當事人另循諸
如婚姻諮商或其它自主之紛爭協商、解決方式,附此敘
明。
⒌又原告雖於離婚訴訟併請求酌定兩造離婚後,4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與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惟原告提起離婚之訴既無理由,業經本院判
決駁回,則兩造之婚姻關係未因離婚而歸於消滅,本件
自無依原告聲請酌定4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必要,亦應併予駁回。
㈡關於備位之訴(關於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係指原告起訴時慮其先位聲明為
無理由,而為預備之聲明者,法院如認其先位之聲明無
理由,即應就其後位之聲明予以調查裁判。查原告先位
之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合併請求酌定4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惟原告慮及
其離婚之訴若未獲勝訴判決,同時提起備位之訴,請求
宣告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經核原告先位離婚及酌定4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既均無理由而
駁回,本院自應就其後位聲明關於改用分別財產制、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予以調查裁判。
⒉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之一方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
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
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
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
,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
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
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
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分有明文
。
⒊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已如前述;
而兩造於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則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又原告請求宣告兩造夫
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係以兩造已自113年7月15日
分居至今為由。惟本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並無重大破綻
,已如前述;兩造雖自113年7月15日以降分居至今已達
6月以上,惟其原因並非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而係
渠等就居住地點及生活方式之採擇各有堅持所致,倘能
秉誠溝通以化解歧異,仍得續予維繫婚姻,故客觀上難
謂兩造已再無共同繼續生活之基礎或兩造分居係難於維
持共同生活所致。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係因難於維持
共同生活而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即不符民法第1010
條第1項、第2項要件,是原告依據1010條第1項、第2項
為由,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則兩造仍適用法定財產制,且婚姻關係尚未歸於消滅
,本件自無依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必要,亦應
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皆屬無據,應駁回之,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