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陳秀櫻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被 告 周振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亭禹律師
汪令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孟儒,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李經維,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國立成功大學函文、聘書可參(本院卷一第43至49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387萬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調字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擴張其請求金額為492萬6357元,並減縮法定遲延利
息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算(本院卷三第322、卷四第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108年10月1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就診,經以磁振造影(MRI)檢查出多發性子宮平滑肌瘤,乃至被告周振陽任職之被告成大醫院婦產科看診,被告周振陽於108年11月27日門診向伊表示需進行手術,先以子宮鏡檢查內膜,再作剖腹探查,於術中檢送冷凍切片檢查,如切片結果初判為良性,僅施行子官肌瘤切除。伊遂依其建議於108年12月10日由被告周振陽施行開腹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伊並於同年月9日簽立骨盆腔腫瘤手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子宮鏡手術說明書、卵巢輸卵管及子宮肌瘤切除手術說明書、麻醉同意書、手術病人同意授權書,同意被告周振陽執行子宮鏡及骨盆腔腫瘤之開腹手術,但未同意被告周振陽進行骨盆淋巴結採樣。詎被告周振陽於系爭手術前未盡告知義務,未經伊同意,於系爭手術中未先以冷凍切片方式檢驗腫瘤良惡性,即逕將伊骨盆左側淋巴結組織8顆、骨盆腔右側淋巴結組織1顆(下稱系爭淋巴結組織)摘除,違反醫療常規,侵害伊身體權、健康權及病人自主決定權,而致伊受有雙側下肢淋巴結水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必須經常復健,並受有醫療費用28萬4529元、醫療用品費用8萬6921元、交通費用1632元、將來醫療用品支出255萬3275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共計492萬6357元(計算式:28萬4529元+8萬6921元+1632元+255萬3275元+200萬元,下稱系爭損害)。被告周振陽就其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成大醫院為被告周振陽之僱用人,就被告周振陽執行醫療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伊與被告成大醫院間存有醫療契約關係,其履行輔助人被告周振陽對伊實施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成大醫院就被告周振陽執行業務所為侵權行為負同一之責任,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備位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492萬6357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2萬635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至被告周振陽之門診時稱
,其於高醫醫院之磁振造影(MRI)檢查報告顯示:其骨盆
腔內有多顆腫瘤,最大達10.2公分,該報告明確記載「無法
排除惡性變化」(Malignant change canot be excluded)
,且右側髂總動脈處有一顆約1公分以上腫大淋巴結及些微
腹水,乃轉診至被告成大醫院由被告周振陽看診。被告周振
陽綜合上開影像與專業判斷,建議進行系爭手術,及左側骨
盆腔淋巴結採樣。手術前,原告經多階段反覆確認手術內容
,均未表示不同意淋巴結採樣,原告並於108年12月9日簽署
系爭同意書、子宮鏡手術說明書,其母即訴外人陳羅英敏亦
於同日於骨盆腔腫瘤手術同意書上簽名,系爭同意書、門診
病歷、開刀房資料皆明確載明淋巴結採樣項目,可知原告自
始明知並同意於系爭手術中進行骨盆淋巴結採樣。又被告周
振陽施行系爭手術過程,發現左側骨盆腔有異常腫大之腫塊
,參以原告之術前診斷資料亦載有疑似淋巴結腫大,被告周
振陽於臨床判斷上認有送病理檢驗必要,遂摘取系爭淋巴結
組織送驗,可知被告周振陽進行系爭手術,摘取系爭淋巴結
組織,並無醫療處置上之過失。另原告於110年6月11日至被
告成大醫院整形外科門診就診,經醫師進行淋巴攝影,其結
果顯示下肢淋巴循環無明顯阻塞,難以判定有淋巴水腫,其
診斷證明僅載「疑似」雙側下肢淋巴水腫,並非原告所稱之
雙側下肢淋巴水腫,益徵原告下肢水腫與被告周振陽施行系
爭手術間,並無因果關係。況原告迄至110年6月25日方至被
告成大醫院就診,主訴右側大腿自110年2月間開始水腫,惟
無證據證明其下肢水腫與系爭手術間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8至12頁)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至高醫醫院就診,並經安排放射科
磁振造影(MRI)檢查,報告記載:「多發性子宮平滑肌瘤
,最大一顆約10.2公分。(Multiple uterine leiomyoma,l
argest one about 10.2cm)」、「無法排除惡性變化(Mal
ignant change cannot be excluded)」「有一顆邊緣性腫
大的淋巴結(1公分)在右側髂總動脈窩,原因尚待釐清。
」(One bordeline enlarged lymph node (1cm) at right
common iliac fossa,cause to be determined.)」(本
院卷一第201頁)。
㈡、被告周振陽受僱於被告成大醫院,目前為被告成大醫院特聘
專家醫師(調字卷第143頁)。
㈢、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至被告周振陽任職之成大醫院婦產科門
診就醫,同日經被告周振陽安排血液檢查,其中CA 125(癌
症抗原125)檢查數值是26.1,為正常值(<35)(本院卷一第
189頁)。嗣被告周振陽安排108年12月10日進行開腹手術;
原告於108年12月9日在被告成大醫院之骨盆腔腫瘤手術同意
書、子宮鏡手術說明書、卵巢輸卵管及子宮肌瘤切除手術說
明書、麻醉同意書、手術病人同意授權書、住院診療計畫單
上簽名同意,其母陳羅英敏亦於108年12月10日於骨盆腔腫
瘤手術同意書上簽名(調字卷第33頁);原告於同年月9日
住院,於翌日即同年月10日由被告周振陽執行子宮鏡及骨盆
腔腫瘤之開腹手術,嗣於同年月15日出院。(調字卷第29至
41頁、第133至138頁、本院卷一第255頁、卷二第37至61頁
)。
㈣、陳羅英敏為原告之母親,原告有委託陳羅英敏在被告成大醫
院之手術過程及麻醉中代與醫師討論醫療及後續處置(即手
術病人同意授權書,調字卷第131頁)。
㈤、系爭同意書第1頁(調字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193頁)之「
一、擬實施之手術」中經被告成大醫院人員勾選並手寫如下
:
1.於「疾病名稱」欄:勾選「骨盆腔腫瘤」。
2.於「建議手術名稱」欄:手寫「先做子宮鏡檢查內膜」,且
勾選「剖腹探查術,必要時於術中檢送冷凍切片檢查」。及
於切片結果初判良性項目勾選進行「腫瘤切除術」,並手寫
「+骨盆淋巴結採樣」,該「+骨盆淋巴結採樣」文字上有兩
條橫線,其上並有蓋用被告周振陽之醫師職章。另於切片結
果初判惡性項目之下勾選數個小項。
3.於「建議手術原因」欄:勾選「確定診斷」、「去除病灶」
、「治療疾病」。
㈥、108年12月10日麻醉紀錄記載手術前診斷子宮肌瘤,手術後診
斷子宮肌瘤,記載之手術名稱為:「子宮鏡+子宮肌瘤切除
術(Myomectomy)」,並有醫師周振陽、麻醉醫師曾繁玲之
簽章(本院卷一第229頁)。
㈦、108年12月25日被告成大醫院之中文診斷證明書記載「2019/1
2/10接受子宮鏡手術及腫瘤切除手術」(本院卷一第255頁
)。
㈧、108年12月9日之病歷上「Preoperative Assessment」記載:
「診斷(Diagnosis):子宮腫塊(Uterine masses)、異
常子宮出血(Abnormal uterine bleeding)」;「簡要病
史(Brief History):這次病人於八月前往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求助蔡英美醫師,主訴為自十年前起月經
量增加且經期延長。血液檢查顯示血紅素(Hb)為7.9,因
此進行輸血治療,之後於九月血紅素上升至10.1。醫師於10
月1日安排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有三個主要子宮腫塊,
大小分別為10.9公分、4公分及3公分,研判為良性腫瘤。由
於肌瘤體積較大,建議接受手術治療,後來病人自行至周振
陽醫師門診評估。於11月27日的抽血檢查中,腫瘤指數CA-1
25未見升高(為26U/mL)。(This time, patient went to
KMUH Dr.蔡英美 for help on August due to increase a
mount and prolong period of menstruation since 10 ye
ars ago. Hemogram showed Hb 7.9 thus blood transfusi
on was done, Hb then elevated to 10.1 on September.
Magnetic resonance imaging was arranged on 10/1, res
ult showed three major uterine mass with size respec
tively 10.9,4,3 cm favored benign mass. Due to large
size of myoma suggesting surgery intervention, pati
ent was then transferred to Dr.周振陽's outpatient d
epartment for further survey. On 11/27,lab data show
ed non-elevated CA-000(0000/mL).」、「在經診斷子宮肌
瘤的情況下,建議病人接受手術,病人被建議接受子宮鏡手
術及腫瘤切除術(術中冷凍切片檢查),並安排住院。(Un
der the impression of uterine myoma, patient was sug
gested and accepted surgery with resectoscope and lu
mpectomy with frozen thus admitting to our ward.)」
(本院卷一第215頁)。病歷上之入院紀錄(Admission Not
e)、當下的疾病(Present Illness)(本院卷一第213頁
)亦為相同記載。
㈨、被告成大醫院110年6月11日門診紀錄記載:「*診斷(Diagno
sis):*雙側下肢腫脹及沉重感,尤以雙側大腿內側為甚(
*(Dx)bilateral lower extremity swelling and heavy se
nsation especially bilateral medial thigh)」、「到
目前為止,無法排除淋巴水腫(R/O lymphedema)」、鑑別
診斷「ICD-10:I972:乳房切除術後淋巴水腫症候群(Post
mastectomy lymphedema syndrome)」(本院卷一第327頁)
。
㈩、被告成大醫院外科於110年7月23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之病名為:「雙側下肢疑似淋巴水腫」,醫師囑言:「病患
因上述診斷,於2021年06/11、07/23至外科門診治療追蹤。
」(調字卷第43頁)、被告成大醫院外科110年10月15日之
診斷證明書記載:「疑似雙側下肢淋巴水腫」、「上述診斷
,於2021年06/11、07/23、10/15,至本院門診掛號就診,
目前建議物理治療,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本院卷一第33
3頁、卷二第406頁)。
、原告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
醫院)復健科111年1月27日之病歷記載:「PI:She receiv
ed operation in成大H on 108-12. Lvmphedema developed
since operation(現病史:她於108年12月在成大醫院接
受手術,手術後出現淋巴水腫)」(本院卷一第281頁)。
另高雄長庚醫院復健科114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
下肢淋巴水腫術後」,「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與安排門診復
健」(本院卷三第160頁、第203頁)。
、112年7月7日高雄長庚醫院復健科病歷記載:「右側(Rt):
腹股溝、中大腿(20公分處)、小腿(18公分處)、踝部、
足部:54.0、46、37.5、21.4(公分)」、「左側(Lt):
腹股溝、中大腿(20公分處)、小腿(18公分處)、踝部、
足部:55.0、46、37.5、21(公分)(本院卷三第159頁、
第275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周振陽於108年12月10日為其施行系爭手術,
違反告知義務,未經其同意而於該手術摘除系爭淋巴結組織
,違反醫療常規,自有疏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應與被告
成大醫院連帶賠償其系爭損害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周振陽對原告所施行之系
爭手術內容為何?㈡被告周振陽施行系爭手術,是否有違反
告知義務或醫療常規行為?㈢被告周振陽若有前項違反告知
義務或違反醫療常規行為,是否因此致原告於系爭手術後受
有系爭傷害) ?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㈣原告先位依侵權行
為,備位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損
害,有無理由?茲查:
㈠被告周振陽對原告所施行之系爭手術內容為何?
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
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
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
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醫
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療人員於執行醫療之際,應就醫
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水準之醫學知識,為適當之醫療處置
,始得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另醫療機構
及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
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
可能之不良反應。其實施手術者,除情況緊急者外,並應向
上述之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
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
之。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規定甚
明。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
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
是否接受,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並為醫院
依醫療契約應履行之義務。且醫療機構對於病人應為說明告
知之範圍,係依病患醫療目的達成之合理期待而定,得以書
面或口頭方式為之,惟應實質充分實施,並非僅由病患簽具
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即當然認為已盡其說明之義務。
倘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亦應由醫療機構負舉證證明
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可參)
。經查:
⒈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起至被告成大醫院就診,於108年12月1
0日由被告周振陽為其施行手術,原告並於同年月9日於系爭
同意書、子宮鏡手術說明書、卵巢輸卵管及子宮肌瘤切除手
術說明書、麻醉同意書、手術病人同意授權書、住院診療計
畫單簽名(見不爭執事項㈠),而依系爭同意書記載:「一
、擬實施之手術」中經被告成大醫院人員勾選並手寫如下:
1.於「疾病名稱」欄:勾選「骨盆腔腫瘤」。2.於「建議手
術名稱」欄:手寫「先做子宮鏡檢查內膜」,且勾選「剖腹
探查術,必要時於術中檢送冷凍切片檢查」。及於切片結果
初判良性項目勾選進行「腫瘤切除術」,並手寫「+骨盆淋
巴結採樣」,該「+骨盆淋巴結採樣」文字上有兩條橫線,
其上並有蓋用被告周振陽之醫師職章。另於切片結果初判惡
性項目之下勾選數個小項。3.於「建議手術原因」欄:勾選
「確定診斷」、「去除病灶」、「治療疾病」;及麻醉紀錄
記載:手術前診斷子宮肌瘤,手術後診斷子宮肌瘤,記載之
手術名稱為:「子宮鏡+子宮肌瘤切除術(Myomectomy)」
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㈤、㈥,調字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193
頁、第229頁),可知原告主張其於術前經被告周振陽告知
並同意施行之手術內容為先做子宮鏡檢查內膜,施行剖腹探
查術,進行腫瘤切除術一節,堪足為採。
⒉然被告周振陽所施行之手術內容,經本院先後二次囑託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及補充鑑定,其
於113年2月15日回覆之鑑定意見(下稱第一次鑑定意見)認
:「十、㈠依108年10月1日(報告日為10月5日)之高醫附設醫
院磁振造影(MRI)檢查報告,病人有多個子宮肌瘤,最大約1
0公分,亦有疑似1公分左右的骨盆腔淋巴結腫大在右側總骼
動脈窩。復依108年11月27日之成大醫院婦產科周醫師門診
病歷紀錄,並經成大醫院影像醫學科劉醫師就上述高醫醫院
磁振造影(MRI)檢查影像再行判讀,記載無明顯淋巴結腫大
。」「㈡1.依一般醫療常規,醫師會先確認其為惡性腫瘤,
再考慮磁振造影(MRI)檢查報告曾經有骨盆腔淋巴結腫大之
問題,以及依臨床手術時狀況,而實施淋巴結採樣或淋巴結
組織切除手術。2.如已確認其為惡性腫瘤,並有骨盆腔淋巴
結腫大,多為實行淋巴結摘除手術(Lymphadenectomy),包
括採樣(sampling)及淋巴結廓清(dissection)手術。成大醫
院婦產科醫師進行之「淋巴結組織切除(dissection)」,此
名詞意即淋巴結清手術。3.會於骨盆腔淋巴結的位置進行骨
盆腔淋巴結採樣,切下部分懷疑可能有轉移之淋巴結組織。
」「㈢1.依108年12月10日之手術紀錄,當日有進行左側骨盆
腔淋巴結組織廓清手術(Left pelvic lymph nodes dissect
ion)。2.當日術式中,有記載左側骨盆腔淋巴結廓清手術(L
eft pelvic lymph nodes dissection),術中發現有6顆肌
瘤、最大的約9×9公分、次大的肌瘤於子宮前壁約4x4x4公分
,且有雙側附屬器黏連及子宫內膜瘜肉約0.3公分,但內容
並未詳述系手術之範圍、過程及方式;在取樣樣本照片中及
送驗的病理檢體,確實有標註左側骨盆腔淋巴結組織,病歷
紀錄上並有病理報告載明共摘除9顆淋巴結。」等語(本院
卷二第284至285頁);另於113年12月19日回覆之補充鑑定
意見(下稱補充鑑定意見)亦認「十、㈠依病歷紀錄,108年
12月10日病人在全身麻醉下,接受子宮肌瘤切除手術、左側
骨盆腔淋巴結廓手術(Left pelvic lymph nodes dissectio
n)及子宮鏡瘜肉切除手術;術中發現有6顆肌瘤,最大的約9x
9公分、次大的肌瘤於子宮前壁約 4x4x4公分,且有雙側附
屬器黏連及子宮內膜瘜肉約0.3公分;術中取樣樣本照片及
送病理檢驗之切除組織,包括子宮內膜組織、子宮腫塊、左
側骨盆腔淋巴結9顆(endometrial tissue、uterine mass、
left pelvic LN)。綜上,係以病歷紀錄所記載此手術名稱
,並參考病理報告中切除的淋巴結數量,而認定此為本次施
行之手術。」等語(本院卷三第74頁),足認被告周振陽於
系爭手術中為原告施行子宮肌瘤、子宮鏡瘜肉切除手術及左
側骨盆腔淋巴結廓手術,摘除系爭淋巴結組織。
㈡被告周振陽施行系爭手術,是否有違反告知義務或醫療常規
行為?
⒈經查,依系爭同意書上之「一、擬實施之手術」欄之1.「疾
病名稱」欄:勾選「骨盆腔腫瘤」。2.「建議手術名稱」欄
:手寫「先做子宮鏡檢查內膜」,且勾選「剖腹探查術,必
要時於術中檢送冷凍切片檢查」。及於切片結果初判良性項
目勾選進行「腫瘤切除術」,並手寫「+骨盆淋巴結採樣」
,然此部分既經劃上兩條橫線,其上並有蓋用被告周振陽之
醫師職章(見不爭執事項㈤、調字卷第29頁),衡諸書寫習
慣,可知該部分橫線係刪除之意,係經被告周振陽刻意所為
之刪除線,並足以推知此部分術前未經原告同意而予刪除,
可徵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周振陽施行骨盆淋巴結採樣。承此,
倘被告周振陽於系爭手術前認確有進行骨盆淋巴結採樣之必
要,當屬原告為達成醫療目的得以合理期待醫師說明之內容
,即應由被告周振陽將應進行骨盆淋巴結採樣、及術後狀況
等均告知原告,俾經原告同意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
方案。則原告既僅同意被告周振陽為先做子宮鏡檢查內膜,
施行剖腹探查術,進行腫瘤切除術,未及於同意進行骨盆淋
巴結採樣,被告周振陽於系爭手術前未得其同意下,逕摘除
系爭淋巴結組織,自係違反告知義務。
⒉另觀之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認:「十...(四)本案依病歷紀
錄,周醫師於手術前、手術中,並未先確認是惡性腫瘤,即
進行骨盆腔淋巴結廓清(dissection)手術,與同等級醫療機
構之醫療水準應進行之手術過程及方式難謂相符。」等語(
本院卷二第286頁)。另補充鑑定意見亦認:「十、㈡1.以目
前醫療檢查技術,無法在手術前對於婦科子宮平滑肌腫瘤之
良惡性做出診斷,而於手術中可以藉由將肌瘤切下後,立即
送交病理科做冷凍切片去判斷初步的良惡性。2.因目前無法
在手術前對於婦科子宮平滑肌腫瘤之良惡性作出診斷,可於
術中將肌瘤切下後,交送病理科進行冷凍切片,一般病理冷
凍切片之正確診斷率約88%(參考資料1);所以術前、術中及
術後之診斷是存有差異,即術前、術中診斷(即使有做冷凍
切片)為良性,但術後病理報告可能為惡性之情況。」「㈢1.
淋巴結之切除或採樣手術並非僅以惡性腫瘤為前提,若有疑
似淋巴結腫大亦可能進行採樣。依一般醫療常規,醫師會先
確認其為惡性腫瘤,再考慮影像學檢查報告是否有骨盆腔淋
巴結腫大之問題,及依當時臨床手術時狀況,而實施淋巴結
採樣或淋巴結組織切除手術。2.如上所述,術中所見亦可作
為判斷依據。3.一般應會於手術前或手術中確認或懷疑有惡
性婦科腫瘤再行摘除淋巴結(參考資料2);周醫師於術中摘
除包括子宮內膜組織、子宮腫塊、左側骨盆腔淋巴結9顆,
但手術紀錄內容並未詳述手術之範圍、過程及方式,與醫療
常規難謂相符。」「㈣依婦癌醫療常規,一般應會於手術前
或手術中確認或疑似有惡性婦科腫瘤再行摘除淋巴結(參考
資料2);周醫師於術中摘除包括子宮內膜組織、子宮腫塊、
左側骨盆腔淋巴結9顆,但手術紀錄內容並未詳述手術之範
圍、過程及方式;與同等級醫療機構之醫療水準應進行之手
術過程及方式難謂相符。」等語(本院卷三第74至75頁)。
⒊基上,被告周振陽進行系爭手術前未告知原告其將摘除系爭
淋巴結組織,亦未於系爭手術前、中徵得原告或其家屬之同
意,而於系爭手術中為之,係違反違反醫療常規,與同等級
醫療機構之醫療水準應進行之手術過程及方式難謂相符,未
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自有違
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第82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因此,原告主張因被告周
振陽於實施系爭手術摘除系爭淋巴結組織,未履行告知說明
之義務及違反醫療常規,而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及病人自
主決定權等情,應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基於「尊重人格」、
「尊重自主」及「維護病人健康」、「調和醫病關係」等倫
理原則所發展出之病患「自主決定權」,雖非既存法律體系
所明認之權利,但為保障病患權益並促進醫病關係和諧,應
將之納入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使之成為病人之一般人格
權,以符合追求增進國民健康及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之時代潮
流。是凡醫療行為,無論是檢驗目的之抽血、採取檢體,常
規治療之打針、投與藥物,或是侵入性檢驗、治療,甚至移
除腫瘤、摘取器官、為器官移植等,其本質上係侵害病人「
身體權」之行為,醫師為醫療行為時,除本於其倫理價值之
考量,為維持病患之生命,有絕對實施之必要者外,應得病
患同意(包括明示同意、默示同意、推定同意、意思實現等
)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如緊急避難或依當時之醫療水準
所建立之醫療專業準則所為之業務上正當行為),始得阻卻
違法。且為尊重病患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患
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
的充分說明(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規定參照)
,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
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病患在就醫過程中,對於
自己身體之完整性既具有自主決定之權利,醫師尚不得全然
置病患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於不顧,擅專獨斷實施醫療行
為,否則即屬侵害對於病患之自主決定權,苟因此造成病患
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具有違法性及
歸責性者,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可參)。經查:
⒈被告周振陽於系爭手術前僅告知原告施行子宮肌瘤、子宮鏡
瘜肉切除手術,且於術前、術中均未告知原告或其家屬或使
其等得以知悉,系爭手術包含摘除系爭淋巴結組織,亦未徵
得其等同意,而於系爭手術摘除之,核屬未得病人或其家屬
之意思而為醫療行為,致原告身體、健康之自主決定權受侵
害,依前揭說明,被告周振陽未盡告知義務,且違反醫療常
規,與同等級醫療機構之醫療水準應進行之手術過程及方式
未盡相符,自難謂無疏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周振陽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
應屬有據。又依前述,被告成大醫院係被告周振陽之僱用人
,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周振陽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⒉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周振陽摘除系爭淋巴結組織,必須經常
復健,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一節,然查,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
見認:「十...㈤病人於110年6月11日至成大醫院整形外科何
醫師門診就診,主訴為雙側下肢水腫及一些沉重感覺,最主
要是發生在雙側大側;何醫師評估後疑似淋巴水腫,安排進
行淋巴攝影(Lymphoscintigraphy)檢查及開立物理治療。後
續病人至高雄長庚醫院復健科門診就診,經診斷為淋巴水腫
,進行復健及淋巴引流治療。依成大醫院整形外科及高雄長
庚醫院復健科門診病歷紀錄,可能有疑似輕度下肢淋巴水腫
(stage I or II)。依110年淋巴攝影檢查,報告診斷為不能
排除有部分淋巴引流阻塞,其報告內容亦記載左側淋巴結較
右側訊號較弱(Less activity)。另復健科之量測腿圍報告
,為右側下肢較左側下肢稍寬,懷疑右下肢水腫。」「㈥如
上所述,淋巴攝影檢查結果為左側淋巴結訊號較弱(Less ac
tivity),但並無明確報告為完全阻塞或部分阻塞。且復健
科之腿圍檢查結果為右下肢較寬,與手術或淋巴攝影檢查結
果患側相反。因此無法判定是否為手術造成之直接傷害。」
「㈦病人之下肢淋巴水腫無法判定是否為手術造成之直接傷
害。即使採取淋巴結採樣手術,並不能完全排除下肢淋巴水
腫之併發症產生,依文獻報告,有26%病人,在骨盆腔淋巴
結採樣手術後9個月後,會產生輕度至中度不等之下肢水腫
問題(參考資料1)。」等語(本院卷二第286頁);補充鑑定
意見亦同為相同之認定(見補充鑑定意見第㈤㈥㈦,本院卷三
第78至79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周振陽於系爭手術摘除系
爭淋巴結組織而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一情,尚難足採。據此,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復健,並支出醫療費用28萬
4529元、醫療用品費用8萬6921元、交通費用1632元、將來
醫療用品支出255萬3275元之損害云云,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難認有據。
⒊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審酌被告周振陽施行系爭手術未盡告知義務,且違反醫療常規,即摘取原告之系爭淋巴結組織,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及病人自主決定權,而系爭淋巴結組織為人體淋巴系統一部分,負責過濾和清除體內廢物和毒素,經摘除後,對身體自造成某種程度傷害;參以原告施行系爭手術時之年齡已屆49歲之際,此部分身體上所受傷害,健康回復情形不若以往,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及被告周振陽為被告成大醫院之醫師,兼衡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限閱卷第21至12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各情,認原告請求被告周振陽、成大醫院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60萬元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另本院既已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准許原告之上開求償,就其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自無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即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賠償即精神慰撫金60萬元,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4年6月17日(見本院卷三第447至448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14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原告之
證據調查聲請,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