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16號
原 告 劉榮輝
輔 佐 人 吳淑慧
上原告
訴訟代理人 吳有亮
陳樹村律師
王識涵律師
原 告 吳淑慧
上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治華律師
陳瑀律師
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被 告 曾堯麟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複代理人 温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劉榮輝於民國109年8月中旬至臺南市關廟區公所做健
康檢查,經健檢醫院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之醫師告知原
告劉榮輝肺部有白點,建議追蹤檢查。原告劉榮輝遂於10
9年9月先至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下稱胸腔病院)檢查,
經照X光,醫師告知原告劉榮輝肺部確有白色疑點。原告
劉榮輝再於109年10月6日前往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檢查,由胸腔外科醫師即被告曾
堯麟為原告劉榮輝看診。當日被告曾堯麟在看過胸腔病院
X光片後,告知其只是細菌感染,只需持續回診追蹤即可
,並未開立任何藥物。原告劉榮輝分別再於109年12月22
日、110年6月8日回診追蹤,被告曾堯麟均為同樣之告知
。原告劉榮輝於109年10月6日、同年12月22日、110年6月
8日至被告成大醫院回診追蹤3次,被告曾堯麟雖告知原告
劉榮輝其肺部疑點為細菌感染,然卻未做任何細菌採檢、
抽血等相關檢查,亦未開立任何藥物為原告劉榮輝治療。
原告劉榮輝於110年7月15日至被告成大醫院大腸直腸外科
做例行性檢查,經看診醫師告知電腦斷層顯示原告劉榮輝
左肺葉下方之白點有增大之情形,原告劉榮輝於110年8月
3日做第4次回診追蹤,被告曾堯麟告知其白點有增大情形
,惟仍未為原告劉榮輝做細菌採檢、抽血等相關檢查,即
冒然為原告劉榮輝安排於同年9月3日以手術方式來檢查病
灶,並言如要查明病因,一是做切片檢查,一是做手術,
然因切片可能會造成氣胸,且有可能無法確切切除該病灶
,建議原告劉榮輝做手術,而這只是小手術,只需住院3
、4天即可返家休養等語,被告曾堯麟並未告知除切片及
手術外,有無其他診治或檢查方式,亦未告知手術風險,
僅拿出成大醫院肺切除手術說明書(下稱系爭手術說明書
),請原告劉榮輝帶回去參閱,致原告劉榮輝在誤信該手
術為必要且安全之情形下,始簽立手術同意書(下稱系爭
手術同意書)。
(二)原告劉榮輝於110年9月2日住進被告成大醫院,被告成大
醫院為其做術前抽血等例行性檢查,抽血檢查結果顯示原
告劉榮輝之多項檢查數據均在正常範圍内,有些項目甚至
於當日下午即已知悉結果,然被告曾堯麟仍在抽血檢查無
異常之情形下為原告劉榮輝進行手術,該手術是否具必要
性,已顯有疑義。被告曾堯麟於110年9月3日為原告劉榮
輝進行手術,該手術自原告劉榮輝左胸腔動刀,術前有為
原告劉榮輝進行麻醉插管,手術後原告劉榮輝發現其無法
發聲,原告劉榮輝配偶即原告吳淑慧有告知被告成大醫院
,被告成大醫院麻醉醫師表示插管過程並無問題,且說聲
帶神經要3至6個月才會長回來,請原告及家屬不用過於擔
心。原告劉榮輝於110年9月8日出院,出院時發聲仍很困
難,原告劉榮輝復於同年9月16日回被告成大醫院拆線時
,向被告成大醫院表示發聲困難的情形並未改善,然被告
成大醫院並未做任何檢查及補救措施,其醫療處置行為甚
為怠慢。原告劉榮輝於110年12月回診再次告知被告曾堯
麟其聲帶無任何好轉的跡象,被告曾堯麟才為原告劉榮輝
掛耳鼻喉科醫師111年1月21日的診,當日耳鼻喉科醫師告
知原告劉榮輝聲帶神經均已麻痺損壞。原告劉榮輝多次告
知被告成大醫院其聲帶受損無法發聲,但被告成大醫院卻
未為任何處置,消極未處置的行為已延誤聲帶神經修復、
聲帶功能恢復的治療黃金期,造成原告劉榮輝聲帶終生傷
害。
(三)被告曾堯麟在原告劉榮輝多次回診中僅告知其可能為細菌
感染,卻從未做任何檢查或開立任何藥物為原告劉榮輝治
療,直至110年7月15日,被告成大醫院直腸科醫師發現原
告劉榮輝左肺葉下方之白點有增大之情形,然兩者時間已
長達9個月。又肺結核並非難以診斷之疾病,自X光影像即
可顯示有異常情形,被告曾堯麟為原告劉榮輝第1次看診
時,主觀上即已認定原告劉榮輝可能為細菌感染,有可能
為肺結核,則被告曾堯麟應先採驗痰或其他細菌採檢之方
式來確認病灶並診治,然被告曾堯麟在原告劉榮輝多次回
診時均未為之。另手術為侵入性醫療行為,對身體健康侵
害較大,被告曾堯麟在評估是否手術前,應先盡量做到術
前確診,採對人體侵害較小,例如抽血、驗痰等之方式為
病患檢查及診治,然被告曾堯麟卻未為之,逕採手術切片
來檢查病灶,該手術實不具必要性。又被告曾堯麟手術不
慎切斷損傷原告劉榮輝喉返神經,致聲帶受損發聲困難,
該手術存有0.49%喉返回神經麻痺之風險,此為被告曾堯
麟事前所知悉,依現代醫療設備及醫療上之必要注意,被
告曾堯麟應使用術中神經功能監測(IntraOperativeNeur
oMonitoring)、神經血管組織識別帶(VesselLoop)等
相關醫療儀器以避免風險,然被告曾堯麟卻未為之,被告
曾堯麟於手術中有注意義務之違反,顯具有過失。再者被
告曾堯麟僅交付系爭手術同意書予原告劉榮輝,請原告劉
榮輝自行參閱,並未說明該次手術必要性、手術内容、手
術風險及替代治療方案等,又系爭手術說明書僅係一般肺
清除手術通用之說明書,並未記載切除部分尚包含縱膈腔
淋巴腺,遑論有說明切除縱膈腔淋巴腺的風險、併發症,
及不實施後果替代療法等資訊,致原告劉榮輝在未能充分
了解之狀況下來評估是否接受手術,被告曾堯麟顯然未有
術前告知風險,及任意對原告進行淋巴腺清除手術之重大
過失,被告曾堯麟已侵害原告劉榮輝之身體自主權、健康
權,況且被告曾堯麟於刑案中已承認開刀時根本就不知道
原告劉榮輝身上有這一顆良性的肺類癌。被告曾堯麟自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成大醫院為被告曾堯麟之僱
傭人,被告成大醫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曾堯
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劉榮輝與被告成大醫院成立醫療契約,醫療契約之性
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被告
成大醫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曾堯麟為被告
成大醫院之受僱人,亦為原告劉榮輝與被告成大醫院間醫
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被告曾堯麟之過失醫療行為及被告
於術後怠於為積極照護與追蹤檢查,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致原告劉榮輝之身體健康受有損害,被告即應對
原告劉榮輝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劉榮輝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8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872元:
原告劉榮輝因被告之過失醫療行為,至訴外人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臺南市立醫院、員榮
醫院、被告成大醫院求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0,872元。
2、車資27,485元:
原告劉榮輝因被告之過失醫療行為,至奇美醫院、臺南市
立醫院、員榮醫院、被告成大醫院求診,共支出車資27,4
85元。
3、精神慰撫金1,951,643元:
原告劉榮輝為退休老師,退休生活原本充實且多元,不僅
至奇美博物館做導覽義工,且熱愛戶外活動及唱歌,然因
本件醫療事故發生,原告劉榮輝為此擔憂不已,除造成生
活極多不便,亦使原本積極正向之生活狀態產生極大改變
,常跑醫療院所尋求任何回復可能,卻未見改善,原告劉
榮輝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1,951,643元。
4、以上,原告劉榮輝請求金額共200萬元。
(六)原告吳淑慧為原告劉榮輝之配偶,因原告劉榮輝術後遺有
聲帶麻痺之終生傷害,領有重大傷病卡,原告生活除有重
大改變之外,原告吳淑慧亦須全日照顧原告劉榮輝生活起
居,防止原告劉榮輝萌生輕生之念頭,其基於配偶關係所
生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故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
(七)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榮輝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0萬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淑慧1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劉榮輝係於109年9月2日開始在被告成大醫院就診,
於109年10月6日、110年6月8日、同年7月15日之X光攝影
檢查及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醫學上診斷可能為
原發性肺癌、轉移性惡性腫瘤或肺部良性腫瘤(如感染、
過誤瘤等),臨床上無法僅依X光攝影檢查或電腦斷層掃
描(CT)檢查,即確診為肺結核,需經電腦斷層導引切片
檢查或手術檢體報告,始可確定診斷。嗣後對其左肺下葉
的病灶作定期追蹤檢查,於110年7月15日在大腸直腸外科
追蹤大腸癌的電腦斷層時,拍攝到原告劉榮輝肺部病灶有
增大之情形,故即轉至被告曾堯麟醫師之門診處理。如要
查明原告劉榮輝肺部病因之方法有二,一是切片檢查,二
是施行手術切下病灶。但切片檢查僅能達到取樣診斷病因
之目的,手術治療則既能得到診斷病因之結果,又能同時
移除病灶達到治療之目的,且因原告劉榮輝之病灶緊貼於
肺動脈及支氣管枝,作切片有大咳血及氣胸之風險,原告
劉榮輝本身也對切片檢查之併發症表現出相當大的擔憂,
經被告曾堯麟醫師與原告劉榮輝慎重討論過後,決定進行
手術以確定病因並同時切除病灶,此係經醫師建議且原告
劉榮輝充分理解狀況後而為之決定,絕非被告曾堯麟醫師
有誤診或為不必要之手術。且由系爭手術說明書及系爭手
術同意書之記載,可知原告係於110年8月3日帶回系爭手
術同意書,於110年9月2日簽回系爭手術同意書並進行手
術,其閱讀及思考時間將近1個月,可知原告劉榮輝已充
分考慮並知悉手術暨術後併發症之風險,並非倉促決定,
被告曾堯麟並無所謂「未告知手術風險」之情形。系爭手
術說明書是一個比較廣泛的說明書,只要有關肺切除部位
,都是這個說明書,但在系爭手術同意書已經清楚寫明手
術名稱跟要進行的部位,絕對沒有術前未清楚告知的問題
。又喉返神經麻痺是手術後併發症之一,在系爭手術說明
書中已有提及,況原告劉榮輝有乙狀結腸原位腺癌切除病
史,綜合術前相關檢查結果,原告劉榮輝宜接受之處置及
手術方式確係為「胸腔鏡左下肺擴大亞肺節切除手術及縱
隔腔淋巴腺清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被告曾堯麟選
擇系爭手術方式實屬適當。而系爭手術確已順利切除該病
灶(包括疑似類肉芽腫發炎、疑似肺結及肺類癌),手術
係屬必要且經原告劉榮輝同意,被告曾堯麟並無任何未盡
注意義務之處。
(二)被告曾堯麟於110年9月3日對原告劉榮輝施行系爭手術,
依病歷之手術紀錄及麻醉紀錄,術中原告劉榮輝生命徵象
穩定,並於合理時間內完成手術,整體手術過程符合醫療
常規,並無疏失。手術執行過程中,被告曾堯麟固未使用
術中神經功能監測、神經血管組織識別帶等相關儀器,惟
神經功能監測、神經血管組織識別帶等相關儀器之使用,
一般適用於甲狀腺切除或食道癌手術,依醫療常規,並不
會使用於系爭手術,是被告曾堯麟未使用上開儀器,符合
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按110年9月13日之被告成大醫院病
理組織切片報告顯示:1.肉芽腫發炎併有耐酸菌陽性反應
;2.類癌腫瘤。亦即一個是疑似類肉牙腫發炎疑似肺結核
,另一個是肺類癌,為低度惡性神經內分泌腫瘤,此病理
結果可證被告曾堯麟為系爭手術之判斷,實屬合理。再者
原告劉榮輝術後持續於被告曾堯麟門診追蹤,依110年9月
3日之系爭手術及麻醉紀錄,尚未發現原告劉榮輝術後發
生喉返神經麻痺之症狀與術前麻醉有關,另查其住院期間
之護理紀錄,亦無主訴有喉部不適之症狀,原告劉榮輝係
於110年11月22日至被告成大醫院耳鼻喉科門診時始主訴
有聲音沙啞。縱認原告劉榮輝出現喉返神經麻痺係系爭手
術之後遺症,惟此係系爭手術之風險,已於術前之系爭手
術說明書及系爭手術同意書中明確告知,被告曾堯麟於術
中、術後處置均屬適當,未有任何疏失。
(三)被告曾堯麟之診斷、手術決策及執行過程並無違反醫療上
注意義務之情事,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吳淑慧並無身分法
益受侵害,故原告吳淑慧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又被告成大醫院所屬醫師即被告曾堯麟既無過失,被告成
大醫院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可言等語。
(四)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劉榮輝於109年10月6日至被告成大醫院就診,嗣後 對其左肺下葉的病灶作定期追蹤檢查,於110年7月15日,原 告劉榮輝在被告成大醫院大腸直腸外科追蹤大腸癌的電腦斷 層拍攝到其肺部病灶有增大之情形,而轉至被告曾堯麟之門 診,被告曾堯麟建議原告劉榮輝進行手術以確定病因並同時 切除病灶。原告劉榮輝於110年8月3日門診時攜回系爭手術 說明書、系爭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嗣於110年9月2日 簽署系爭手術說明書、系爭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被告 曾堯麟於110年9月3日對原告劉榮輝進行系爭手術,之後原 告劉榮輝以其術後發生喉返神經麻痺之後遺症,造成聲帶終 生傷害,而發生本件醫療糾紛。另原告吳淑慧為原告劉榮輝 之配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 處申請書、成大醫院病理組織切片報告、診斷證明書、生化
檢驗報告、系爭手術說明書各1件,及被告成大醫院提出之 劉榮輝病歷、影像光碟、系爭手術說明書、系爭手術同意書 、麻醉同意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調自卷第15頁至第19頁、 第45頁至第244頁、第253頁至第260頁、本院卷一第87頁、 第89頁、第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文所 示一般舉證責任法則,原告雖應就其所主張權利之發生要件 (例如侵害客體、行為、違法性、可歸責性、因果關係、損 害等)負舉證責任,惟法院審酌個案,認為適用一般舉證責 任法則之結果,於原告為不可期待或顯失公平時,應考慮減 輕原告之舉證責任。是本件依一般舉證責任法則,原告本應 證明:被告未履行醫師於手術前依醫師法或醫療法規定對病 人或其家屬之告知義務,且違反原告主張之各項注意義務, 即冒然對原告劉榮輝施行系爭手術,又在原告劉榮輝告知被 告其術後產生發聲困難、聲帶神經受損之情況下,消極未做 任何檢查及補救措施等義務,造成原告劉榮輝聲帶終生傷害 ,已構成違反義務之過失行為,且此義務違反行為與原告劉 榮輝聲帶傷害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等情。惟上開各該待證事 實概以被告所製作之原告劉榮輝病歷資料為認定依據,原告 均非具有醫學知識之人,被告則為專業醫院及醫師,故就提 出相關醫學文獻佐證或聲請法院囑託有醫療專業知識之人或 機關檢視原告劉榮輝之病歷資料進行鑑定事項及詢問之能力 ,被告顯然較原告具有優勢,而容易取得及提出證明方法, 是本院認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免除原告 上開待證事項之舉證責任,而應轉由被告就被告均無違反上 開各項注意義務(即其醫療行為均無過失),及如其有違反 上開注意義務之行為,亦與原告劉榮輝聲帶傷害之結果無相 當因果關係等事項,負舉證之責。
五、被告以前開情詞,抗辯被告曾堯麟於系爭手術術前、術中、 術後對原告劉榮輝之治療及處置,均未有任何疏失,亦無違 反醫療上之注意義務,被告曾堯麟並無過失,被告不須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原告劉榮 輝於109年10月6日、同年12月22日、110年6月8日、同年8月 3日至被告成大醫院回診追蹤,被告曾堯麟告知原告劉榮輝 之肺部疑點為細菌感染或白點有增大,然卻未做任何細菌採 檢、抽血等相關檢查,亦未開立藥物治療,即建議原告劉榮
輝做手術檢查病灶,被告曾堯麟並未告知有無其他診治或檢 查方式,亦未告知手術風險,致原告劉榮輝誤信系爭手術為 必要且安全,始簽立系爭手術同意書。嗣被告曾堯麟仍在原 告劉榮輝之抽血檢查無異常情形下進行手術,手術後原告劉 榮輝多次告知被告成大醫院其聲帶受損無法發聲,但被告成 大醫院卻未為任何處置,造成原告劉榮輝聲帶終生傷害。被 告曾堯麟為原告劉榮輝第1次看診時,已認定原告劉榮輝可 能為細菌感染,有可能為肺結核,被告曾堯麟應先採抽血、 驗痰或其他細菌採檢之方式來確認病灶並診治,系爭手術不 具必要性。又被告曾堯麟手術不慎切斷損傷原告劉榮輝喉返 神經,致聲帶受損發聲困難,且被告曾堯麟應使用術中神經 功能監測(IntraOperativeNeuroMonitoring)、神經血管 組織識別帶(VesselLoop)以避免0.49%喉返回神經麻痺之 風險,卻未為之,顯具有過失。再者被告曾堯麟並未說明系 爭手術必要性、手術内容、手術風險及替代治療方案等,系 爭手術說明書僅係一般肺清除手術通用之說明書,被告曾堯 麟顯然未有術前告知風險,及任意對原告劉榮輝進行淋巴腺 清除手術之重大過失,侵害原告劉榮輝之身體自主權、健康 權,並侵害原告吳淑慧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被告應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3項、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8條規定 ,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負醫療契約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一)本件醫療糾紛,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 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為:「… 九、案情概要:
劉榮輝,男性,34年出生,有乙狀結腸原位腺癌(102年8 月切除)、大腸息肉及攝護腺肥大等病史。於109年9月2 日至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感染科黃紹宗醫師門診就診,經 胸腔X光攝影檢查結果發現左下肺部有異常結節,黃醫師 乃安排胸腔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報告顯示左下 肺葉有一2.0公分結節,無法排除可能為惡性,黃醫師建 議住院接受支氣管鏡檢查,病人未同意。
109年10月6日病人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 簡稱成大醫院)胸腔外科曾堯麟醫師門診就診,曾醫師安 排胸腔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12月18日放射科鍾達榮 醫師就胸腔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判讀報告為1.右上肺 葉與右中肺葉微小肺部結節,可能為良性;2.一左下肺葉 不規則斑塊有些微縮小,可能為肺部感染;3.右中肺葉與 左側舌葉局部肺細支氣管炎(結果報告並未記載左下肺葉
病灶大小)。12月22日病人至曾醫師門診就診,曾醫師建 議病人6個月後回診,並安排胸腔X光攝影檢查追蹤。 110年6月8日病人至曾醫師門診追蹤,當日執行胸腔X光攝 影檢查,放射科劉益勝醫師判讀病人之左下肺葉有結節樣 陰影。曾醫師建議6個月後回診,並再次安排胸腔X光攝影 檢查追蹤。
110年7月15日病人因大腸癌病史,於成大醫院接受電腦斷 層掃描(CT)檢查追蹤,放射科郭宗男醫師判讀檢查結果 發現病人之左下肺葉結節樣病灶再次增大,量測直徑為1. 3公分,此病灶在不同期間縮小後增大,無法排除該病灶 摻雜不同病因。7月27日病人至一般外科彭邦碩醫師門診 就診,彭醫師診視後將病人轉至曾醫師門診評估。 110年8月3日病人至曾醫師門診就診,曾醫師建議病人接 受手術切除,以確認左下肺葉病灶性質,術前安排血液檢 查及骨骼掃描檢查,血液檢查結果發現腫瘤指數 SCC3.3n g/mL(參考值0.5〜2.7ng/mL),其他指數尚在標準範圍內, 如CA-125 11.9U/mL(參考值<35U/mL)、CA-199<2.0 U/mL (參考值≦34.0 U/mL)、CA-153 4.8U/mL(參考值<26.4U/ mL)、CEA 3.11 ng/mL(參考值0.00〜5.00ng/mL),骨骼 掃描檢查結果則無證據顯示遠端骨轉移。
110年9月2日病人同意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另依手 術說明書,載明手術風險及併發症,包括喉返回神經麻痺 之機率為0.49%。麻醉醫師進行麻醉評估時,評估病人屬 於美國麻醉醫師學會(American Society of Anesthesio logists, ASA)麻醉風險分級之第三級(有中度至重度全身 性疾病,且造成部分功能障礙),預計使用置放氣管内管 全身麻醉(ETGA)。9月3日病人接受單一開口胸腔鏡左下 肺擴大亞肺節切除手術及縱隔腔淋巴腺清除手術(unipor t VATS left extended S8b subsegmentectomy and medi astinal lymphnode dissection),手術時間自12:49起 至15:17止,術中病人生命徵象穩定。術後醫師置放胸管 引流血水,並於9月7日順利移除胸管。術後病理切片診斷 為1.肉芽腫發炎併有耐酸菌陽性反應(Granulomatous in flammation with acid-fast positive bacilli);2.類 癌腫瘤(Carcinoid tumorlet)。病人術後,於9月16日 及9月23日至曾醫師門診追蹤,無不適之主訴。 110年11月22日病人至成大醫院耳鼻喉科方深毅醫師門診 就診,主訴於胸腔手術後聲音沙啞,經診斷為左側聲帶麻 痺,後續接受成大醫院吞嚥小組收案追蹤,病人喝水會有 嗆咳情形,於111年1月21日、4月22日、7月1日至耳鼻喉
科蔡書維醫師門診就診,接受嗓音障礙指數量表(VHI-10 )評估,分數分別為33分、36分及31分,屬重度嗓音障礙 。
病人認為病理報告發現病灶處為肺結核感染與肺類癌腫瘤 ,若早期驗痰或其他方式確定診斷,可能僅需以抗結核藥 物即能治療而無需手術,且於術後出現左側聲帶麻痺,導 致嗓音重度障礙及吞嚥困難等併發症,嚴重影響其生活品 質等。病人認為此損害為成大醫院手術及曾堯麟醫師手術 或麻醉操作過程中所造成,故提起民事訴訟。
十、鑑定意見:
(一)
1.曾堯麟醫師於109年10月6日安排電腦斷層掃描(CT)檢 查,對肺部結節做進一步評估,12月18日放射科鍾達榮 醫師就胸腔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判讀報告為1.右上 肺葉與右中肺葉微小肺部結節,可能為良性;2.一左下 肺葉不規則斑塊有些微縮小,可能為肺部感染;3.右中 肺葉與左側舌葉局部肺細支氣管炎(報告並未記載左下 肺葉病灶大小)。因可能為肺部感染,曾醫師乃建議6 個月後回診,並安排胸腔X光攝影檢查追蹤。
110年6月8日病人至曾醫師門診追蹤,當日執行胸腔X光 攝影檢查,放射科劉醫師判讀病人之左下肺葉有結節樣 陰影。曾醫師建議6個月後回診,並再次安排胸腔X光攝 影檢查追蹤。
7月15日病人因大腸癌病史在成大醫院接受電腦斷層掃 描(CT)檢查追蹤,放射科郭醫師判讀發現病人之左下 肺葉結節樣病灶再次增大,無法排除該病灶摻雜不同病 因,7月27日一般外科彭醫師將病人轉至曾醫師門診評 估。
110年8月3日曾醫師門診建議病人手術切除,以確認左 下肺葉病灶性質,病人攜回成大醫院之肺切除手術說明 書及手術同意書,其中詳述手術風險、併發症,及不實 施手術之替代治療。因此,手術前之各項醫療行為或處 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2.110年9月3日曾醫師施行胸腔鏡左下肺擴大亞肺節切除 手術及縱隔腔淋巴腺清除手術(uniport VATS left ex tended S8b subsegmentectomy and mediastinal lym phnode dissection),依病歷之手術紀錄及麻醉紀錄 ,術中生命徵象穩定,並於合理時間內完成手術,符合 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3.病人術後持續於曾醫師門診追蹤,亦符合醫療常規,並
無疏失。
(二)
依110年9月13日之成大醫院病理組織切片報告為1.肉芽 腫發炎併有耐酸菌陽性反應(Granulomatous inflammat ion withacid-fast positive bacilli);2.類癌腫瘤 (Carcinoidtumorlet)。亦即一個是疑似類肉牙腫發 炎疑似肺結核,另一個是肺類癌,為低度惡性神經內分 泌腫瘤。
(三)
109年12月22日因12月18日之胸腔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 果顯示病人肺斑塊變小,其病情有獲得緩解,故曾醫師 建議病人6個月後回診,並安排胸腔X光攝影檢查追蹤。 病人嗣於110年6月8日回診,當時X光攝影檢查結果發現 結節樣陰影,並無發炎或腫瘤之發現,故當時未進行細 菌採檢、驗痰及抽血等檢查,難認為違反醫療常規。 (四)
綜合109年10月6日、6月8日及7月15日等X光攝影檢查及 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醫學上診斷可能為原發 性轉移性惡性腫瘤或肺部良性腫瘤(如感染、過誤瘤等 )。臨床上,無法僅依X光攝影檢查或電腦斷層掃描(C T)檢查,即確定診斷為肺結核。需經切片檢查或手術 檢體報告始可確定診斷。
本案依病人臨床表徵,可選擇進行電腦斷層掃描(CT) 導引穿刺切片檢查或施行手術切下病灶,進行病理檢驗 。此2種診斷方式相比,電腦斷層掃描(CT)導引切片 檢查結果之準確度較低,故若為得到最正確之診斷,曾 醫師建議之施行病灶切除手術,以病理檢驗確定診斷, 符合醫療常規,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依病歷紀 錄,病人有乙狀結腸原位腺癌切除病史,及術前相關檢 查結果,病人宜接受之處置及手術方式即為胸腔鏡左下 肺擴大亞肺節切除手術及縱隔腔淋巴腺清除手術(unip ort VATS left extended S8b subsegmentectomy and mediastinal lymphnode dissection)。 (五)
神經功能監測、神經血管組織識別帶等相關儀器之使用 ,一般適用於甲狀腺切除或食道癌手術,依醫療常規, 並不會使用於胸腔鏡左下肺肺節切除手術及縱隔腔淋巴 腺清除手術。因此,曾醫師執行該項手術未使用上開儀 器,且依手術紀錄,手術過程順利,符合醫療常規,並 無疏失。
(六)
依110年9月3日之手術及麻醉紀錄,尚未發現病人術後 發生喉返神經麻痺之症狀與術前麻醉有關,依病人住院 期間之護理紀錄,亦無病人主訴有喉部不適症狀。病人 係於110年11月22日至成大醫院耳鼻喉科方醫師門診就 診,始主訴有聲音沙啞。」等語,有衛福部114年3月25 日衛部醫字第1141662305號書函檢送之醫審會鑑定書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至第252頁),堪認原 告劉榮輝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10年9月23日止接受被告 成大醫院之治療期間,被告曾堯麟為原告劉榮輝所實施 之各種門診追蹤、檢查、診斷及系爭手術之治療方式, 並含系爭手術風險、併發症及不實施手術之替代治療等 術前告知事項,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原告前開 主張被告具有過失或重大過失之各種指謫,要與事實不 符,被告抗辯被告曾堯麟於系爭手術術前、術中、術後 對原告劉榮輝之治療及處置,均未有任何過失,亦無違 反醫療上之注意義務乙節,要屬可採。則原告就其主張 ,應負提出反證之舉證責任。
(二)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 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乃有醫療法 之製定,此參照醫療法第1條之規定甚明,故醫療法第63 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 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 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又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 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 師法第12條之1亦有明文。上開規定立法本旨均係以醫療 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 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 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 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 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師應盡 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1 、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2、建 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3、治 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 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4、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5 、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亦即在一般情形 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
義務;因此醫師除有正當理由外,均應盡上開說明。(三)經查被告曾堯麟對原告劉榮輝進行系爭手術或麻醉醫師麻 醉前,均已告知原告劉榮輝施行系爭手術及麻醉可能發生 之併發症及危險,其併發症包括喉返回神經麻痺的機率為 0.49%,並經原告劉榮輝於110年9月2日在系爭手術說明書 、系爭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上簽名確認及同意乙節, 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手術說明書、系爭手術同意書、麻醉同 意書各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調字卷第253頁至第260頁) ,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手術說明書及系爭手術同意書、麻醉 同意書上原告劉榮輝簽名之真正,雖系爭手術同意書未記 載被告曾堯麟所告知可能發生之手術風險及併發症為何, 惟系爭手術說明書中已詳載:手術適應症及術式、手術風 險及併發症、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替代的治療方案、 輸血的可能性、手術後可能出現的暫時或永久症狀、醫師 補充說明病人之疑問與解釋等內容,並經原告劉榮輝簽名 確認,且原告劉榮輝早於手術前之110年8月3日即攜回系 爭手術說明書、系爭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並於同年 9月2日同意手術及簽署系爭手術說明書、系爭手術同意書 、麻醉同意書繳回被告成大醫院,更於同年9月3日進行系 爭手術,有如前述,顯見被告曾堯麟應已告知原告劉榮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