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蕭云平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林景隆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鎮山
被 告 林素蓮
被 告 徐玉進
被 告 徐玉川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楊雅玲
謝秀芬
被 告 徐清風
被 告 徐茂蒼
被 告 徐茂松
被 告 徐正民
被 告 孫立明
被 告 徐玉仁
被 告 徐玉全
被 告 徐玉清
被 告 徐鴻樑
被 告 徐鴻鈞
被 告 徐銘凱
被 告 徐銘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育伶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徐献志
被 告 徐聖鎬
被 告 徐正霖
被 告 徐集羣
被 告 徐雅添
被 告 郭水龍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羅云瑄律師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頎律師
李儒奇律師
莊景智律師
被 告 徐基盛
被 告 徐基銘
被 告 徐振庭
被 告 徐献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江基銘
被 告 徐文俊即徐茂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
附件二所示。
二、被告林景隆、林素蓮、徐清風、徐茂蒼、徐茂松、孫立明、
徐献志、徐献懿、徐聖鎬、徐基盛、徐基銘、徐振庭、江基
銘、徐文俊即徐茂森之承受訴訟人應各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
如附件三所示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一「合併計算後權利範圍」欄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景隆、林素蓮、徐玉進、徐茂蒼、徐茂松、孫立明、
徐玉仁、徐玉全、徐玉清、徐献志、徐聖鎬、徐正霖、徐雅
添、徐基盛、徐基銘、徐文俊即徐茂森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如附件一所示,兩造間未有不分割之
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分
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
務所民國114年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件
二所示,如因此造成共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願
依翰基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
報告)所鑑定之金錢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訴 字卷四第163、168頁)。
三、被告徐鴻樑、徐鴻鈞、徐玉川、徐清風、徐正民、徐銘凱、 徐銘燦、徐献懿、徐集羣、郭水龍、江基銘、徐振庭均表示 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及金錢找補方式等語(見訴字卷四 第163至164頁);被告林景隆、林素蓮、徐玉進、徐茂蒼、 徐茂松、孫立明、徐玉仁、徐玉全、徐玉清、徐献志、徐聖 鎬、徐正霖、徐雅添、徐基盛、徐基銘、徐文俊即徐茂森之 承受訴訟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林景隆曾 到庭表示不確定要分錢還是分地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52頁 ),被告徐茂松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方案等語(見訴字卷二 第11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 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824條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 、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 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 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件一所示;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如附圖所示 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附圖、系爭 鑑價報告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及 附件二所示,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均屬方正、完整,可維持 地上建物之完整,且可通行至道路,堪認該分割方案尚屬妥 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⒉又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主文1項所示固屬妥適、公平,但各共 有人分得位置之個別條件有差異,且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經本院囑託翰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上開分割方案分割 後各宗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 ,該估價師事務所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 再考量分割方案之分割位置、宗地形狀、土地面積等各種因 素,進行價格調整為鑑價分析,以此計算各共有人分得位置 之價值,並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比較增減差額後,認兩 造應補償及受補償如附件三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