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1年度,77號
TNDV,111,建,77,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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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77號
原 告 王瑞祿即鎧裕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東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郁宜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唐世韜律師
戴 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萬0,39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7萬0,13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萬0,3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萬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
年6月1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71萬0,390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0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簽訂工程及材料承攬簡式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
告承攬被告欲興建汽車旅館之「速固牆」、「樓梯」等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今原告業已完成承攬工作,依系爭合約
「參、注意事項」之「5.泥作吊線完成付清所有款項(現金
)。」之約定,被告興建汽車旅館之工程亦早已完成泥作吊
線之工作進度,故被告即應付清所有工程款。又依臺南市土
木技師公會114年3月27日(114)南土技字第1482號鑑定報
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工程原告完工部分依約得請
求之工程款如附表所示,亦即1,258萬7,056元(含稅),扣
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087萬6,666元,被告尚積欠171萬0
,390元,經原告迭次催討,被告仍未清償。
㈡、對被告抗辯之回應:
①、被告辯稱原告於速固牆之施作上未依系爭合約附件第2頁之附
圖施作,採取「懸空點焊」工法施工云云,然上開附圖僅係
在表明15公分與12公分鋼筋之間距,並未載明施工方法,依
系爭鑑定報告,系爭合約並未載明施工方法,故原告以懸空
點焊之工法進行搭建,並無瑕疵。
②、被告辯稱原告敷衍了事,致大量水泥溢出地面云云,然依據
原告提出之110年1月估價單(原證1,下稱系爭估價單),
其上載明「本工程不含灌漿」,且系爭合約第12條亦約定「
施工不含混泥土」,足證灌漿工程係由他人施作,灌漿時水
泥溢出地面係因灌漿之工法不當所致,與原告施作之速固牆
無涉;另依系爭鑑定報告,亦證原告並未負責灌漿工程,水
泥溢漿不應由原告負責。
③、被告另辯原告以單價1,100元向被告請款,即應施作15公分厚
度的速固牆,卻僅施作7公分厚度之速固牆,未依約施工云
云,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系爭估價單,其上載明速固
牆厚度分為15公分、7公分、20公分等3種,厚度20公分速固
牆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厚度7公分速固牆單價為每平
方公尺1,000元,厚度15公分速固牆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00
元。依系爭合約附件第1頁之附圖所示,其上載明「包樑以7
公分骨架為最小」,足證兩造有約定施作厚度7公分之速固
牆工程。依系爭鑑定報告,兩造約定施作牆面,係依現況施
作完成之厚度分別有7cm、l5cm、20cm,依承攬契約規定之
不同厚度計價,實作實算,故原告並未違反契約約定。
④、至被告自行提出之建築師事務所查驗報告(下稱系爭查驗報
告)編號7、編號8項目,表示原告有「樓梯用小型框架固定
未做鋼筋與圖說不符」、「牆面施作方式用免拆模板當模板
無牆筋」之缺失,故主張原告有提出相關圖說及計算資料供
審核之義務云云,然上開項目之備註說明亦記載「經業主指
示本案樓梯皆改為速固牆方式施作」,足證原告係依被告之
指示施工,此項缺失不可歸責於原告。且「速固牆」之施工
特性本來就是「免拆模板工法」,被告卻以「牆面施作方式
使用免拆模板」為由指摘原告之速固牆施工方式,顯然無理
。另依系爭鑑定報告,上開缺失係屬鋼筋鋼骨範圍,與系爭
工程並無關係。
⑤、末被告以建築法第70條第1項為據,主張原告有提供結構技師
簽證文件之附隨義務,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兩造間
並未約定原告施工後須提出結構技師簽證文件,原告僅係承
攬被告汽車旅館興建工程當中之速固牆、樓梯之工程,原告
並非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之承造人,不負此附隨義務。
另依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原告並非承造人,僅為承攬人,故
原告確無提供結構技師簽證文件之契約義務或工程慣例之義
務。
㈢、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0,390元,及自111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速固牆之施作上,應依系爭合約附件第2頁附圖,將長
邊鋼筋架接在所有短邊鋼筋上,並就長、短邊之交點逐一焊
接,原告卻為節省工時、便宜行事,採用懸空點焊工法,未
就長、短邊交點逐一焊接,顯有與工程圖說不符之瑕疵。又
速固牆灌漿前,被告已告知要作封漏料處理,原告竟未於地
面鋼筋部位設置擋泥板作為隔離,致大量水泥溢出至其他地
面,導致被告須就水泥溢漿部分,額外支出人力、物料等成
本,進行地面墊高之處理。另依系爭合約內容,原告應施作
l5公分厚度之牆面,然依實際測量結果,牆面厚度僅有7公
分(被證4),顯與系爭合約相違。原告違反兩造系爭合約
之主給付義務,未完成一定之工作,故於原告完成工作之前
,依民法第490條、第492條等規定,原告不得為報酬之請求

㈡、此外,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經夏雯霖建築師事務所查驗後
,出具系爭查驗報告,明確指出有「7.樓梯用小型框架固定
未做鋼筋與圖說不符」、「8.牆面施作方式用免拆模板當模
板無牆筋」等缺失,並提出「施工成果與圖說不符等缺失,
須提出相關圖說及計算資料供審核,以確保符合法規需求及
強度」之缺失改善建議,故於改善缺失前,應認原告尚未依
約履行主給付義務,依承攬報酬後付原則,其請求應無理由

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已完成一定工作,但原告身為承攬人,
負有協同起造人即被告申請建築使用執照之附隨義務,為通
過建築主管機關查驗,除依系爭查驗報告改善缺失外,尚須
提出結構技師之簽證文件,然被告曾向原告索取前開簽證文
件,遭原告拒絕,顯見原告毫無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協同被
告取得建築使用執照之意,依系爭查驗報告可知系爭工程缺
失確實應歸責於原告。故,原告違反附隨義務,有不完全給
付等情甚明,於原告履行義務前,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
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
㈣、原告施作之速固牆、樓梯有溢漿之瑕疵,以及未按工法施作
牆壁等缺失,經被告請求修補未果,爰就上開瑕疵致被告所
額外支出及損失之金額185萬4,642元為請求減少報酬之主張
,茲為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依系爭鑑
定報告,系爭工程原告如完工,依約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25
8萬7,056元,被告現已給付1,087萬6,666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堪認屬實。
㈡、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報酬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492條定有明文。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
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
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
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經查,觀諸系爭合約之參.注意
事項之「5.泥作吊線完成付清所有款項(現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兩造約定於泥作吊線工作完成後,
被告即應付清所有工程報酬。而系爭工程之泥作吊線工程已
完成之事實,則有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本件係已完成之建
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及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三鑑定
標的物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183、185頁)在卷可稽,足徵
系爭工程之泥作吊線工程業已完工。
㈢、至被告所辯各節,經查:
⑴、關於施作工法之部分:
  經本院送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鑑定報告認定:
「本件原告以懸空點焊之工法進行搭建,依據系爭合約內容
,並未載明其施工方法,故其懸空點焊,並無瑕疵。」(見
本院卷第149頁)。是兩造既未約定原告之施工方法,則被
告辯稱:原告以懸空點焊之工法進行搭建,係屬瑕疵云云,
即屬無據。
⑵、關於水泥灌漿之部分:
  經本院送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鑑定報告認定:
「依系爭合約規定,原告並無負責灌漿工程,故水泥溢漿,
並非由原告負責;水泥灌漿工程並非原告承攬,故其水泥溢
漿並非原告依承攬契約應負之契約義務。」(見本院卷第14
9、153頁),復稽之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單,其上亦載明「
本工程不含灌漿」(見本院卷第22頁),從而,足徵水泥灌
漿工程並非原告承攬之範圍無訛,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契約主
給付義務,未於地面鋼筋部位設置擋泥板作為隔離導致水泥
溢漿云云,難認有據。
⑶、關於牆面厚度之部分:
  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原告應施作l5公分厚度牆面,然依
實際測量結果,牆面厚度僅有7公分云云,惟查,經本院送
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兩造約
定施作牆面,依現況施作完成之厚度分別有7cm、l5cm、20c
m,然依承攬契約規定之單價,應適用於實作之數量;系爭
工程之速固牆部分,依會同兩造現勘量測並無瑕疵,且樓梯
部分兩造並無爭議,僅計價時應明分各類速固牆(厚度7、1
5、20cm)計價。」(見本院卷第149、151頁),再參以原
告提出之系爭合約附件第1頁速固牆計算方式之附圖,其上
載明:「包樑以7公分骨架為最小,如現場需增厚,隨現場
放大。」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以及系爭估價
單上亦記載:「厚度20公分速固牆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500
元、厚度7公分速固牆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厚度15公
分速固牆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見本院卷第22頁)
,綜上足證兩造確有約定分別以不同厚度7公分、15公分、2
0公分施作速固牆,實作實算,被告辯稱:均應以15公分厚
度施作速固牆云云,缺乏依憑,難以遽採。
⑷、關於系爭查驗報告之部分:
  被告辯稱,系爭查驗報告指出工程有「7.樓梯用小型框架固
定未做鋼筋與圖說不符」、「8.牆面施作方式用免拆模板當
模板無牆筋」之缺失,於原告改善上開缺失前,應認原告尚
未依約履行主給付義務云云,然查,經本院送請臺南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查驗報告其中項
目編號7、項目編號8:速固牆當模板無牆筋乙項,承商乃依
系爭合約即鈞院卷第19至24頁施作,係屬原告主張之鋼筋鋼
骨範圍,與系爭工程並無關係,且此屬樓梯範圍;系爭工程
之速固牆部分,依會同兩造現勘量測,並無瑕疵,且樓梯部
分兩造並無爭議。」等語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9、151頁
),足認系爭查驗報告項目編號7、8之缺失與系爭工程無關
,且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中樓梯部分並無爭議,益徵被告所指
缺失並非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據此,被告主張原告未改善
上開缺失之前,其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云云,亦非有理。
⑸、被告辯稱原告有提供結構技師簽證文件之附隨義務乙節,按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
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除主
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從給付義務,其僅具補助主給付義務
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
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在雙務契約中,一
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
要而定。而在承攬契約中,承攬人之主給付義務係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定作人之主給付義務則為報酬之給付。被告
固提出系爭查驗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然經本
院送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依
系爭合約之內容、鈞院卷第24頁之圖示、工程慣例,原告並
非承造人,僅係單獨之承攬人而已,故原告應無提出結構技
師簽證文件之契約義務及工程慣例上之義務。原告就系爭查
驗報告之項目編號7、8之內容,應無提出圖說及計算資料之
義務。」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是以,本件
原告既僅承攬被告之汽車旅館興建工程當中之速固牆、樓梯
等部分工程,則原告自非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之承造人
,並不負有提供結構技師簽證文件之附隨義務無訛,被告前
開抗辯,洵無足採。
㈣、末被告辯稱因原告施工有前揭瑕疵,故被告受有修補瑕疵之
費用損失,爰為抵銷之抗辯云云,然查,被告就此利己事實
未能提出積極證據相佐,且承前所述,依系爭鑑定報告及系
爭合約、估價單、附圖等客觀證據,均不足以認定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有被告所指之瑕疵等情,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工程
款應予抵銷其修補費用185萬4,642元云云,即非有據。
四、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71萬0,390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㈢、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施工地 點 臺南市新市區道爺段大順六路 日期 114年2月24日 項次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1 速固牆 20㎝ 平方公尺 289.6990 1,560元 45萬1,930元 2 速固牆 15㎝ 平方公尺 4501.7500 1,100元 495萬1,925元 3 速固牆 7㎝ 平方公尺 4348.1128 1,000元 434萬8,113元 4 擋漿、線板 公尺 829.5060 600元 49萬7,704元 5 樓 梯 (室內) 座 41.0000 3萬8,000元 155萬8,000元 6 樓 梯 (室外) 座 4.0000 4萬5,000元 18萬元 7 計 1,198萬 7,672元 8 營業稅5% 59萬 9,384元 9 合計 1,258萬 7,0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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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