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進長
訴訟代理人 王冠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燦枝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11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
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
顯然不符者而言。若裁判書內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
無不符情形,縱於敘述當事人之主張及陳述,或於認事用法
時倘有錯誤,仍非屬上述顯然錯誤,當事人除依法對該判決
聲明不服,以資救濟外,不得據以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判決附表二分割後各所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
係採原告吳燦枝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陳報狀提出附表一所
載分割後土地每人應分配取得土地面積所占土地面積比例,
為其持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是。若按判決附表二編號1
、2、3所載,將造成土地面積換算後取得面積不對,且分割
後個宗共有人持分換算面積加總面積與分割後土地面積不同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顯有誤植,爰依法聲請裁定更
正如附表之「更正欄內容」所示等語。
三、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附表二編號1、2、3「分得
土地之共有人」欄之記載,係依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1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林明良分割方案一標
示「取得人」所為之記載,另就分得A3、B3、C3+D3各區塊
共有人,分別諭知「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無
判決中所表示意思與法院本來意思不符之處,即無顯然錯誤
可言,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附表 編號 附圖標示編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原判決附表二之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更正欄內容 1 A3 122.18㎡ 吳燦枝、陳輝章、陳義雄、蔡尚恆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吳燦枝、陳輝章、陳義雄、蔡尚恆共同取得,吳燦枝應有299/12218、陳輝章應有299/12218、陳義雄應有299/12218、蔡尚恆應有11321/12218 2 B3 114.27㎡ 吳燦枝、陳輝章、陳義雄、謝進長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吳燦枝、陳輝章、陳義雄、謝進長共同取得,吳燦枝應有1811/11427、陳輝章應有1811/11427、陳義雄應有1811/11427、謝進長應有5994/11427 3 C3+D3 84.34㎡ 陳金生、陳明哲、陳天求、陳天化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陳金生、陳明哲、陳天求、陳天化共同取得,陳金生應有2812/8434、陳天求應有00000000、陳天化應有00000000、陳明哲應有2812/84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