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40號
原 告 蔡淑玲
被 告 黃國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陳述意見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7月2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判決無罪在案
,依前揭規定,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