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2016號
TNDM,114,附民,2016,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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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016號
原 告 秦麗華

被 告 黃振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92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27號案件審理,業已辯論終
結,並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宣判,且目前尚無當事人提起上
訴,此有上開判決、本院收文收狀資料、上訴抗告查詢清單
各1份附於上開卷宗可稽。原告於114年7月24日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有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
院收文戳章為憑。其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
件訴訟,是本件起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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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