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728號
原 告 蔡芯綿
被 告 楊璟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
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就原告
本案被詐騙受損害部分,被告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本案犯
行參與之犯嫌,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為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所受本案損害部分,被
告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依照
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
,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
併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謝德俊損害賠償部分,由本院另行
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