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4年度,25號
TNDM,114,金訴緝,25,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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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義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是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竟仍於民國112年6月12
日前之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下稱某詐欺者)聯繫,約定由甲○○提供其所申設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
甲○○並於同年月12日某時許配合辦理設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為約定轉帳帳戶(下稱約轉帳戶),以便遂
行轉出詐騙款項之工作。謀議既定後,甲○○即與某詐欺者,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某詐欺者於112年4月1日19時許,透過「臉書」網站
及LINE通訊軟體結識丙○○,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案
外人盧俊宗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土銀帳戶),某詐欺者復將
前開款項再轉匯前開富邦帳戶後,再由甲○○同意銀行轉匯至
約轉帳戶(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經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金訴緝卷第33至34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聲明異
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
稱:我沒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轉匯行為,我於112年間將富邦
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網友「陳姗姍」,因為她
要我幫她收室內設計款項,我有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我
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本院訴緝卷第31至33、37頁)

二、富邦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被告於112年6月12日有辦理
約轉帳戶為富邦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告訴人丙○○因投資受
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土銀帳戶
,某詐欺者再將該款項轉匯至富邦帳戶,該款項旋即轉匯至
約轉帳戶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中所述(營偵卷第59至63頁)相符,並有富邦帳戶個人戶開
戶申請暨約定書、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土銀帳戶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擷
圖及告訴人與某詐欺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營偵
卷第19至25、49至51、65至67、73至74、111、123至146頁
)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將富邦帳戶交予網友「陳姗姍
」使用云云。惟查,被告先於113年1月25日偵訊中自陳:是
我自己以富邦帳戶接收、轉匯款項,我沒有提供帳戶給別人
等語(偵緝卷第43至44頁);復於114年5月21日本院詢問時
供稱:我沒有把富邦帳戶給別人使用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0
4頁),是被告先前均否認曾把富邦帳戶交付他人,直至114
年6月20日本院審理中才翻異其詞,改稱將富邦帳戶交予網
友使用,顯見被告上開辯詞前後不一,顯屬臨訟杜撰之詞,
不足採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有辦約定轉帳帳戶
,112年6月16日富邦銀行有問我兩筆款項可否轉出去,我說
可以等語(本院卷第37頁),益徵富邦帳戶於案發時完全在
被告之掌控下,被告主動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同意銀行匯款
,已實際參與分擔本案詐欺款項轉匯之工作等情,應堪認定

 ㈡衡諸常情,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別限制,且不論自然人或法
人在金融機構所申辦之帳戶,均係資金流通工具,具有高度
專屬性。多年來詐欺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
將款項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
查緝,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
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及查緝斷點而達洗錢目的,屢為政府
及金融機構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報導,是避免金
融帳戶被不法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
常識。況近年來我國政府為健全金流秩序並接軌國際規範,
除成立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統籌洗錢防制整體工作,並
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規範,意在提升洗錢犯罪追訴可能性、建
立透明化金流軌跡、增強我國洗錢防制體制,且除督促金融
機關建立金流監管、防制、通報體制外,進行防制洗錢之宣
導,更致力於提升全民防制洗錢意識,例如至銀行開戶時,
經辦人員除層層確認客戶身分、開戶目的,並須與客戶共同
填載防制洗錢之相關文件,此外,至銀行提領超過一定數額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之現金交易時,銀行更會有關
懷提問或驗證身份證明之固定手續,亦為我國一般國民均知
之常情。是一般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我國成年人,若見不願
使用自身金融帳戶收取、提領不明來源款項,反而委由非素
有親誼、信賴關係之人為之,衡情很可能係在收受詐欺集團
不法犯罪所得,藉此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而涉及詐騙集團詐欺、洗錢犯行,當有合理
預見。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滿47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
畢業,職業為臨時工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本院金訴
緝卷第33頁),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
第9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並無甫出社會缺乏歷練或是生活與社會脫節之情事,
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上情此自無從諉為不知而稱
無預見。基上,被告對其係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客觀事實,
已有預見,後續竟仍持續提供富邦帳戶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事
宜,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應堪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其犯意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對於富邦帳戶所匯入款項為詐欺贓款,其依某詐
欺者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將該等款項,連同富邦帳戶
內的其他款項一同轉匯至約轉帳戶,將產生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的結果,被告主觀上知悉,客觀上亦有
分擔詐欺、洗錢犯行之一部,縱被告未參與全部詐欺、洗錢
犯行,依據前述說明,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
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否認洗錢犯行,無減刑規
定之適用,是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然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論罪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某詐欺者就本案犯
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想像競合
  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
四、量刑
  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並依指示再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以便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參與他人之詐
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
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
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犯後態度不良。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匯入富邦帳戶內之受騙款已轉匯至約轉帳戶 等節,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前述遭詐騙款項 ,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轉匯上繳予某詐欺者 ,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 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 ,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



;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 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 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 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又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金訴緝卷第37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年6月16日9時6分許 100,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6月16日10時28分許 290,000元 富邦帳戶。 於112年6月16日11時許轉匯 290,015元至約轉帳戶; 於112年6月16日15時許轉匯 950,015元至約轉帳戶。 112年6月16日9時7分許 100,000元 112年6月16日9時9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16日10時59分許 5,000元 112年6月16日9時10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16日14時54分許 950,000元 (其中945,000元與本案無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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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