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49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毅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竟與『可威』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竟與『可威』、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洗錢、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證
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就附件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與「可威」、一起前往領款
之姓名不詳男子,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就附件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檢察官就附件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依卷內證據調查之結
果,除被告外,尚有施用詐術之女子「可威」及與被告一同
前往提領款項之不詳姓名男子(被告固然聲稱是陳彥齊,惟
依卷內檢察官調查證據結果,仍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
此部分犯行之評價,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業如前述,起訴書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
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
開罪名,爰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㈥、又被告所犯二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正當
取得金錢,與「可威」、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向附件
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郭馥誠詐得8萬元款項,被告不僅提供
帳戶更擔任提款車手;明知無給付意願,仍於附件起訴書事
實二所載時、地搭乘告訴人蔡文哲駕駛之計程車,隨即逃逸
而詐得不法利益,均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另
考量被告偵查及審理時均經通緝到案,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
事水電、與爺爺、父親、叔叔弟弟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本案附件事實欄一部分,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即被告本案犯行詐取1220元之車資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吳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吳俊毅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92號 被 告 吳俊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毅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可威」之人為詐騙 集團成員,竟與「可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 錢、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前某時,受「可 威」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並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可威」,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聯絡,由「可威」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吳俊毅並依「可威」指示,於附表 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款項交予「 可威」。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吳俊毅明知其無意支付搭乘計程車之車資,竟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111年4月2日11時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上網連結應用軟體「呼叫小黃」叫計程車, 經蔡文哲接單後,於同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營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加州汽車旅館」,搭 載吳俊毅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車,全程車資為 新臺幣(下同)1220元,吳俊毅於下車前向蔡文哲佯稱:需 先下車回家拿錢,1分鐘後即會前來繳付車資云云,致蔡文 哲陷於錯誤,同意吳俊毅下車拿錢付款,詎蔡文哲等候數分 鐘後,未見吳俊毅前來付款,蔡文哲始知受騙而報警究辦。三、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㈠我微信暱稱「可威」之友人陳彥忠(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說他沒有帳戶可供他的朋友及姊姊匯款給他,要向我借用帳戶資料,我因而提供上開帳戶的帳號給陳彥忠,再由我將匯入款提領後交給陳彥忠云云; ㈡從行車紀錄畫面可看出是我走向計程車,但我想不起來為何沒錢還想要搭乘計程車云云。 2 證人陳彥忠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未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亦未要求提領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4 證人即被害人蔡文哲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告搭乘被害人蔡文哲上開車輛,嗣經被害人蔡文哲向車行回報「坐霸王車資1200沒付錢就跑了」之事實。 「呼叫小黃」叫車資訊畫面、行車紀錄畫面截圖 5 證人吳宏舜之證述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係其申辦後交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函附監視畫面光碟及截圖、全國郵局查詢(含代辦所) ㈠被告於111年3月15日1時45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順昌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之事實。 ㈡被告於111年3月16日13時25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可 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上開2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被告提款時間 被告提款地點 被告提款金額 1 郭馥誠(提出告訴) 假交友 111年3月15日0時40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15日1時45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順昌郵局 6萬元 111年3月16日12時19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6日13時25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 5萬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