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62號
TNDM,114,金訴,962,20250722,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昀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
97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昀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二、未扣案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8月5日理財
存款憑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發票章
印文各1枚、公司負責人「顏大為」印文1枚、經辦人「林心
柔」簽名及印文各1枚均沒收。
三、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增列以下事項外,
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節本的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的自白」。
 2.適用的法律部分:
  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的公司大小章
、發票章,以及也是偽造的印文,應一併依據刑法第219
條的規定宣告沒收。
  ②扣案的iPhone SE手機,是被告用以和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連
絡的犯罪工具,應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的規定一併沒收。
  ③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都自白犯罪,雖因此次犯罪獲得新臺
幣(下同)16,000元的報酬,但她在起訴後已和告訴人達
成民事調解,並依約定分期清償告訴人20,000元(本院卷
189-190、229頁),可以認為她已經「自動繳交其犯罪
得」,且也沒有留存犯罪所得,所以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條前段的規定減輕刑罰,並不再沒收犯罪所得

二、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參考被告年紀尚
輕,以及檢察官的具體求刑意見、被告過往並無犯罪前科、
她所參與的層級、告訴人承受的損害及被告賠償情形;並考
量被告始終承認犯罪的態度;詐騙集團對於台灣社會的衝擊
,以及被告的生活狀況,判處被告本判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 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本)
                  113年度偵字第32497號                  114年度偵字第772號
  被  告   謝昀珊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賢曾意芹謝昀珊明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穩發」、 「UND」、「巨鑫國際-梁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自民國11 3年6月間起,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其等所涉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571號、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995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1302號、第11303號提起公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林峻賢曾意芹謝昀珊加入該 詐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四)謝昀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30日起,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慈恩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 等語,致吳慈恩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5日20時3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付現金160萬元予謝昀珊,謝 昀珊則在旭達投資股份有公司存款憑證上偽簽「林心柔」並 蓋印後,將收據交予吳慈恩收執,謝昀珊再將160萬元轉交 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 林心柔謝昀珊因而獲得1萬6000元之報酬。。二、案經吳慈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3 被告謝昀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昀珊坦承犯罪事實一㈣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吳慈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慈恩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9 旭達投資股份有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2張、被告謝昀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記錄1份 證明被告謝昀珊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吳慈恩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峻賢曾意芹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峻賢、曾 意芹,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所犯法條:
(三)被告謝昀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謝昀珊偽造署名、印文 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謝昀珊偽造後 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復被告謝昀珊與「穩發」 、「UND」、「巨鑫國際-梁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謝昀珊所涉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間,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謝昀珊因收取詐欺款項獲得之1萬6 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末旭達投資股份有公司存 款憑證已由被告謝昀珊交予告訴人吳慈恩而行使之,已非屬 被告謝昀珊或共犯所有,爰不聲請沒收,惟旭達投資股份有 公司存款憑證所示偽造「林心柔」之署名、印文各1枚,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請審酌被告林峻賢曾意芹謝昀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黃庠綸 、吳慈恩行使,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黃庠綸、吳慈恩共計高 達341萬元現金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 ,以昭懲儆,爰各具體求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1/1頁


參考資料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