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0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柏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
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賴宗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
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為其
本件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32頁),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將遭詐欺款項轉交不詳
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
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擔任詐騙集團之
角色、遭詐騙之人數與數額,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5千元已如前述,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附表所示偽造之各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偽造 之收據,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 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 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 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 或重複沒收。查被告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已喪失款 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0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偽造「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統編公司專用張」及代表人「陸炤廷」印文各1枚、「歐立人」署押1枚(警卷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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