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54號
TNDM,114,金訴,454,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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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祖華


選任辯護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49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
移調字第92號、114年度附民字第525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
容,履行對丁○○之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太子宮
農會」,更正為「新營區農會太子宮辦事處」;另就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已與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二人先後於本院、臺北市內
湖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丁○○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另賠償告訴人丙○○25萬元(已於114年7月
14日給付完畢),告訴人二人亦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之意,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
第92號、114年度附民字第525號調解筆錄及臺北市○○區○○○○
○000○○○○○000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案發後
之113年10月17日,配合警方誘捕詐欺集團車手,有辯護人
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303號起訴書
在卷可憑,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另審酌被
告自陳參與本案犯行之原因,本院認縱對被告量處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
,仍屬情輕法重,而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
所犯二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酌減其刑。
三、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犯行之動機、參與之程度、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之損害,以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二人調解,甚至協助警方誘捕車手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 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



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行為在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 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和於緩刑之條件,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二人成立調解,依上述 方式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人二人亦均表明原 諒被告、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有前引調解筆錄、調解 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履 行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2號、114年度附民字第52 5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上述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丁○○ 之賠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495號  被   告 甲○○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 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 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 ,已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 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玉溪張」「黃麗美 」「ginny」「小溫、阿樂」「李朝源」及渠等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其他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 3年6月間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太子宮農會(下稱農會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玉 溪張」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 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甲○○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自所有附表所示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之人 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再將領取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64萬 元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郵局帳戶、農會帳戶提供予臉書認識之網友「玉溪張」,其並依對方指示提款後,轉交給不認識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丁○○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丙○○之轉帳紀錄、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臉書暱稱「Alex Cheng」頁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丁○○、丙○○遭詐騙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進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附表所示帳戶,並遭被告於同日領出之事實。 4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玉溪張」「李朝源」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玉溪張」指示提款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雖辯稱:我不覺得「玉溪張」很奇怪 ,對方說他去波蘭打仗,需要一筆錢飛回台灣,才會有人代 替他去打仗,對方說他將軍要幫他,所以匯錢給我,他匯派 人過來跟我領,我沒有收半毛錢,一心想要幫助對方等語, 然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內容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資 料予「玉溪張」時,係年滿60歲之心智成熟之人,在不知悉 「玉溪張」之個人基本資料、聯絡方式之狀況下,竟隨意將 帳戶提供予素未謀面之網友「玉溪張」,雙方毫無任何「信 任基礎」可言,亦未確認款項來源,抱著「試試看」之容任 心態,輕信該人言語,貿然、盲目地聽從對方說詞,任由對 方匯入不明款項,再依指示提領交付予不認識之人,與常情 有違,且其於偵查中自承:我有問對方是不是詐騙,對方說 不是,行員有問我提款要做什麼,對方叫我跟行員說集需買 東西等語,顯見其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依指示提款等要求, 有相當可疑之處而恐為不法用途,其提領帳戶之款項均係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等情,應已預見,其主觀上具有凡此情事之 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態,是被告顯有容任他人使用 其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 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 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暨 參考行為時法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玉溪張」「黃麗美」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雖並未親自參與 詐術之實施,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 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 成果遂行犯行,其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提領及交 付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 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多次提領款項的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之數舉動,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請視為接續實行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對不同受詐騙之被害人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為,各次所犯,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3年6月28日起,以交友為由結識丁○○,佯稱欲自外國寄送包裹予丁○○,另假冒船公司客服人員,向丁○○謊稱需先支付增值稅400萬元,方可領取外國包裹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 113年7月9日13時13分許 24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 113年7月9日14時8分許 24萬元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3年4月6日起,以交友為由結識丙○○,佯稱其為外國人,返台需繳納稅金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 113年7月8日9時22分許 20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3年7月8日12時8分許 20萬元 113年7月9日8時9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9日10時14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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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