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23號
TNDM,114,金訴,423,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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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羽婷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供收受、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前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均同)
,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按
:不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
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丙○○等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帳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
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
匿。嗣丙○○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辛○○(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1
7至1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辦上海、台新帳戶及領取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上海、台新帳戶給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我把上開帳戶提款卡放在家裡房間的櫃子內
,我從大陸回來後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了,密碼我寫在紙上,
跟提款卡放一起云云(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癲癇,因此有記憶缺失之情,並非刻
意狡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請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佯稱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陸續轉入上開帳戶,上開轉帳金額
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上開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3、19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足信上開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
施對本案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上開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收受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款項,且旋遭不詳人士提
領殆盡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
方式,在向被害人行使詐術後,多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
或匯入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者)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層層轉交提
領所得與集團首腦,藉此製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全部成員之
斷點,提高檢警緝獲實施詐術行為者及幕後主謀之難度,則
詐欺集團為確保渠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
心積慮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
度較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
發生未及提領詐欺所得而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渠等
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參以目前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圖
小利而出售、出租個人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之人,詐欺
集團僅須付出少許金錢即能取得人頭帳戶,且相較於他人遺
失、遭竊之金融帳戶,該等收購所得人頭帳戶之可操控程度
顯然較高,足徵詐欺集團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
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
 ㈢又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須輸入正確之提款
卡密碼並依自動櫃員機之指令操作,方能順利領取款項,且
各銀行於連續或累積輸入錯誤提款卡密碼達一定次數後,均
會以鎖卡等防護機制停止該張提款卡之存、提款等功能乙節
,為眾所皆知之事,則詐欺集團縱有取得他人遺失或遭竊之
提款卡,在上開鎖卡等防護機制之限制下,得以隨機方式輸
入正確提款卡密碼進而順利領取款項之機率甚微,輔以詐欺
集團殊難精確掌握該金融帳戶之所有人已否發現提款卡遺失
或遭竊,以及是否、何時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等
情,堪認詐欺集團為確保可隨時、自由使用他人之提款卡領
出詐欺所得款項,實無貿然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所
表彰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雖供稱:我因患有癲癇不記得密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的密
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然若被告為防忘記提
款卡密碼,以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學歷(本院卷第126頁)
及案發當時已滿35歲(本院卷第23頁)、並無明顯智識程度
低下之情狀下,亦可在提款卡上註記相關暗語或書寫於他處
另行存放,即可達提醒、防止忘記之目的,實無直接書寫密
碼於紙上,並與提款卡同置一處之理。況被告於偵訊中全然
未提及其曾書寫密碼於紙條上乙情(偵緝卷第39至41頁),
顯見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實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又依被告之前述知識經驗,其理應知悉如將密碼記載於提款
卡旁的紙條上,若遺失恐有遭人任意提領之風險,則依被告
之社會經驗,其應不會將上開帳戶之密碼直接寫在紙上並與
提款卡同置一處,徒增遺失遭人盜領之風險,是被告此部分
辯詞,實與常情不符。佐以上開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可
能隨時掛失止付之情狀,足徵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若非已可確
保其得隨時、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
,殊無貿然使用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
 ㈣另就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之遺失相關情狀以觀,被告於113年8
月10日偵訊中供稱:我沒有把上海帳戶及台新帳戶給別人,
我只有提供身分證、帳戶給別人,讓別人可以轉帳等語(偵
緝卷第40頁);再於114年6月13日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把上
海、台新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放在家裡房間的櫃子,我從大
陸回來就找不到了,我把密碼寫在紙條上,跟提款卡放一起
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綜上,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究竟是否遺失等情,前後供述不一,足見被告所
辯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我家只有自己住,沒遭過小偷,我媽身障重度,不可能拿
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足認依被告前揭所述存
放提款卡之地點(家中櫃子),除被告外實無他人可將提款
卡攜出,被告供稱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不足採信。被告雖
於本院質問上開問題後改稱:我爸可能拿走我的帳戶云云,
然其僅空言辯稱上詞,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
  屬經質問後之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又苟如被告所述,
其將密碼書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同置一處,則一旦提款卡
連同密碼遺失,被告為免提款卡遭人盜用或不法利用,應會
仔細尋找、儘速查證確認是否遺失,或理應積極辦理掛失甚
至報警處理,而非消極坐視不管,未積極查證尋找確認提款
卡及密碼所在去向,亦未儘速向銀行掛失該提款卡,足認被
告辯稱其上開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一同遺失云云,實與常情
不符,不能採信。另上海帳戶及台新帳戶於告訴人受騙匯款
前之餘額分別只剩下新臺幣(下同)1元、0元等情,有上開
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3、19頁),此與一
般提供帳戶者將帳戶交付不法集團成員之前會將帳戶內原有
存款儘量提領或提供幾無餘額之帳戶,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
相符。綜核上情,被告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將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乙情,應堪認定。 
 ㈤綜此,本案被告所為本案帳戶係遺失之辯解,顯與常理相悖
,純為臨訟杜撰欲以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乙情,洵堪認定。
二、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
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
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
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
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
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
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
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
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
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
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
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
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
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
之人所可揣知,以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向其收取金融
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金融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舉,豈
能無疑?因之,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人士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將取得之上開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
意,仍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被告
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本案
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
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
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
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前
述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且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前述告訴人因而
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
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肆、沒收部分:
一、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次按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 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某時許,佯裝為假買家、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告訴人丙○○聯繫後,向其佯稱:其賣貨便帳戶沒有實名認證,需透過銀行帳戶做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16日14時18分許 ②113年2月16日14時47分許 ③113年2月16日14時50分許 ④113年2月16日15時47分許 ①20,019元 ②37,019元 ③4,091元 ④49,987元 ①上海帳戶 ②~④台新帳戶 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銀匯款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9-35、41-48頁) 2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11時25分許,佯裝為假買家及金融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告訴人乙○○繫後,向其佯稱:其賣貨便未經過金流驗證,需在銀行帳戶內放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16日14時21分許 ②113年2月16日15時29分許 ①29,985元 ②28,985元 ①上海帳戶 ②台新帳戶 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3-65頁) 3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12時56分許,佯裝為假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告訴人己○○繫後,向其佯稱:為進行7-11賣貨便之金流第三方驗證,需依指示輸入驗證碼,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6日14時37分許 49,986元 上海帳戶 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臉書個人頁面擷圖、網銀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9-73、75-81頁) 4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12時43分許,佯裝為假買家及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告訴人丁○○聯繫後,向其佯稱:其賣貨便帳號未簽屬保障協議而無法完成交易,需透過網銀匯款進行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6日15時17分許 30,000元 台新帳戶 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銀匯款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7-97頁) 5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15時30分許,佯裝為假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庚○聯繫後,向其佯稱:其賣場因未設定收款帳號而無法下標,需透過客服人員進行自助驗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16日16時29分許 ②113年2月16日16時30分許 9,987元 3,123元 上海帳戶 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匯款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1-103、105-109、112-113、115-122頁) 6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某時許,佯裝為假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甲○○聯繫後,向其佯稱:其賣貨便帳號未簽署認證,需透過網銀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6日16時50分許 6,121元 上海帳戶 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網銀匯款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5-137、139-14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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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