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洲
林怡君
上 一 人 林淇羨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966號、113年度偵字第2640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銘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怡君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張銘洲、林怡君及劉安修(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依渠等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
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
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
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
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
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渠等本意之共同幫助詐欺取財
及共同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張銘洲(通
訊軟體LINE名稱「張銘洲」)與林怡君(LINE名稱「堅持」
)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提議劉安修讓詐欺集團控制一週(指
擔任車手)未果後,張銘洲與劉安修同意由劉安修提供銀行
帳戶給詐欺集團,以清償劉安修積欠張銘洲之15萬元債務,
隨後由張銘洲委請林怡君於111年1月24日取得劉安修申設之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京城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由林怡君提供其他10個人頭帳戶
帳號要求劉安修前往京城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號,再於111
年1月26日指示劉安修前往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小東路口
,將京城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放置在金三角
辦公大樓對面「阿萬師檳榔攤」附近變電箱,最後由林怡君
回報詐欺集團。張銘洲、林怡君以上開方式將劉安修京城銀
行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順」之人
,而容任「阿順」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
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0年12月底某日起,以LINE向許金全
佯稱:投資期貨可獲利等語,致許金全陷於錯誤,於111年2
月22日12時12分許,匯款60萬元至邵永鑫(涉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2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詐
欺集團成員隨即由該帳戶轉帳64萬元至劉安修上開京城銀行
帳戶;㈡於110年12月3日起,以LINE向李錦妏佯稱:進行期
貨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李錦妏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3
日10時35分許,匯款3萬元至邵永鑫華南銀行帳戶內,詐欺
集團成員隨即由該帳戶轉帳27萬元至劉安修上開京城銀行帳
戶,2筆金額均隨即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許金全、李錦妏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銘洲有上開介紹劉安修交付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之特殊經驗,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
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
,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
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So luc
ky」聯繫後,與該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
24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So lucky」。嗣「So l
ucky」取得上開資料後,向劉銘華謊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致劉銘華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
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嗣由「So lucky」指揮張銘洲,於
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轉匯時間,提領/轉匯附表所示金額,以
包裹郵寄現金3萬元至不詳地點;匯款5萬元及1萬8000元至
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內(剩餘2000元為張銘洲酬勞),因而
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劉銘華
查悉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金全、李錦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劉銘
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
銘洲、林怡君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
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林怡君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怡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劉安修於警詢、告訴人許金全、李錦妏
於警詢指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許金全、李錦妏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與匯款資料、邵永鑫申辦之華南銀行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劉安修申辦之京城銀行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林怡
君前述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張銘洲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張銘洲固坦承與劉安修間有車貸保證之債務,當時
人在部隊,所以委託被告林怡君代為處理並向劉安修取得3
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請林怡君協助幫我追錢,與劉安修對話紀錄中「
簿子回來扣掉我的部分跟公司那邊,剩下夠你清」、「如果
把你控在那邊,然後把這些清掉,控一個禮拜」這些話,是
林怡君跟我說,我再轉達給劉安修,並沒有叫劉安修提供帳
戶抵債,也沒有請林怡君做這件事,都是林怡君自己做的云
云。
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許
金全、李錦妏,致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金額至邵
永鑫之華南銀行帳戶,旋由詐欺集團自該帳戶轉帳至劉安修
之京城銀行帳戶,此為被告張銘洲所不爭執,並有前述二㈠
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足憑。是劉安修所有之京城銀行帳
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許金全、李錦妏之人
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
實,應堪認定。
⒉此部分之犯罪情節,除據被告林怡君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
外,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6至116
頁),而被告林怡君與張銘洲為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嫌隙
仇恨,被告林怡君斷無設詞誣陷之必要。
⒊稽之被告林怡君(LINE名稱為堅持)與劉安修間之LINE對話
紀錄顯示「這兩天我不再台南如果不行,我明天會拿卡號銀
行交代人去處理給你」、「22號張說要拿到錢」、「如果我
拿本子大概多久拿的回來?」、「張又在問我了」、「下禮
拜二18了我最晚等到你18號給我消息沒有了話就跑本子了」
、「禮拜一有要用我禮拜一拿過去給你?」、「不然張(指
張銘洲)一直催我」、「去銀行說要綁約定帳戶 5個都要
綁 銀員有問就說 公司要綁的就好」、「這個是要他們那
邊控人一個禮拜我跟對方說你要工作所以不能控所以要刀證
件」、「我今天來順便變更印章」、「你京城有網銀嗎」、
「有」、「上面很白癡 現在才跟我說要網銀」、「帳號密
碼也給我」、「我剛剛一次綁10個」、「你把東西放在旁邊
的變電箱上,放完就離開」、「你放就對了 上面的人在旁
邊而已」、「放了嗎?」、「放好了」、「我通知他一下」
、「確定收到了 等接下來的消息」、「金三角對面啊萬師
檳榔攤」、「到了跟我說」、「你把東西放在旁邊的變電箱
上,放完就離開」、「因為你證件刀在我這邊沒刀在他們那
邊 所以他們要我報備行蹤」、「昨天人家匯1萬5給我了
我已經拿給銘洲了 所以目前清扣一萬五」等語(調院偵卷
第51至67頁);而被告張銘洲與劉安修LINE對話紀錄則顯示
「月底前一定要拿到錢」、「如果不控人還要等半個月」、
「我剛剛拿去了」、「東西拿過去密碼那些都傳他了」、「
控人處理比較快叨證件要等半個月」、「我就說了【堅持】
那邊我就叨證件了 我無法控在那邊」、「簿子回來扣掉我
的部分跟公司那邊」、「剩下的夠你清」、「反正【堅持】
那邊說什麼我就是用什麼 我該給他的他要的我都給了」、
「現在【堅持】那邊要怎麼用」、「你現在所有的金額算給
我」、「目前有些部分我賺的錢自己慢慢清當中」、「如果
把你控在那然後把這些清掉呢」、「我就說了 我無法控在
那邊」、「控一個禮拜」等語(調院偵卷第69至71頁)。是
以上開對話內容前後語意相互勾稽比對,皆與被告林怡君於
本案證述之情節前後一致,被告林怡君所述堪信為真,被告
張銘洲知悉此部分犯行並有參與堪予認定,其所辯顯不足採
。
㈢、被告張銘洲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張銘洲固坦承依LINE暱稱「So lucky」指示提供郵
局帳戶,並於附表二「提領/轉匯時間」,分別匯款、提領
、郵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因此獲有報酬2,000元等情,
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網
路認識「So lucky」的人介紹我從事虛擬貨幣商工作,便依
他的指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我以為我只是單純幫別人做虛
擬貨幣的轉換和購買,並不知道自己被詐騙集團利用云云。
經查:
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劉銘華
,致該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旋由被告張銘洲為前
述坦認之情,此為被告張銘洲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劉銘華
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其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張銘洲與「So lucky」之對話紀錄、郵局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⒉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
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
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
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旁人代為提領、轉帳及轉交
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
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
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
之事實。被告依「So lucky」要求提供本案帳號資料,及依
「So lucky」為前述之轉帳、提款與轉交行為時,已係年滿
25歲之成年人,自述曾做過職業軍人、加油站、餐廳等工作
(本院卷第176頁),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
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其
對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獲取款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
手段,應有充分之認知。況被告自承與所接洽之「So lucky
」均素不相識,除可透過「LINE」聯繫外,並無對方之其他
聯絡方式,無從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復無法確認匯入其帳
戶內之款項來源等語,顯見被告對「So lucky」之確切來歷
均一無所悉,本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竟仍逕依身份不
詳之「So lucky」指示提供帳號資料,並為上開轉帳、提款
與轉交行為,更屬詐騙集團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而輾轉傳遞詐欺所得款項之典型手法,堪信被告為前開行
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
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相當之認
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
時有覺得奇怪,只是太輕易相信別人等語(本院卷第176頁
),猶依「So lucky」之指示為前述提供帳號資料及提款、
轉交之動作,與「So lucky」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
成要件行為,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且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
犯行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怡君、張銘洲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及被告張銘洲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被告林怡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
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
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需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⒌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張銘洲、林怡君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被告張銘洲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張銘洲、林怡君就事實欄一所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
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告訴人許金全、李錦妏,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張銘洲就事實欄
二所示與「So lucky」係基於一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
詐欺取財並轉匯款項之手段,達成詐取告訴人劉銘華財物並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目的,均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
,得評價為一行為;渠等就事實欄一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及洗錢罪處斷。
⒉又被告張銘洲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多次
轉帳、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乃基於同一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⒊被告張銘洲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殊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同正犯:
被告張銘洲、林怡君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張銘洲、「So l
ucky」就事實欄二所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張銘洲、林怡君就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
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林怡君就事實欄一所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
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張銘洲、林怡君就事實欄一所為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
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
為實屬不該,而被告張銘洲正值青壯之年,就事實欄二所為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轉交遭詐欺款項,價值觀念顯有偏
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
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均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林怡君並無
前科紀錄,自始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與告訴人許金全、
李錦妏均已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等均表示原諒被告,有
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匯款資料在卷可佐(調院偵卷第5頁、
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兼衡被告張銘洲事後否認犯行未見
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張銘洲迄
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獲取諒解,暨被告張銘洲自述高職
畢業、被告林怡君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渠等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緩刑:
被告林怡君素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業與告訴人許金全、李錦 妏和解獲取原諒已如前述,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警 、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 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 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㈧、沒收:
⒈被告林怡君就事實欄一所為,已匯款15,000元予被告張銘洲 ,業據被告林怡君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4頁),此為被告 張銘洲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綜觀全卷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怡君確已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⒉被告張銘洲就事實欄二所為,獲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卷,此為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業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取得或被告張銘洲將贓款交付「So l ucky」,被告二人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 二人宣告沒收,則對渠等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張銘洲、林怡君共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張銘洲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怡君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匯方式 第二層轉入帳戶 劉銘華 113年4月17日20時20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張銘洲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7日20時35分許 5萬元 郵局網路銀行轉帳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7日20時22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7日20時35分許 1萬8000元 郵局網路銀行轉帳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8日18時50分許 3萬元 App預約無卡提款 郵寄包裹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