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91號
TNDM,114,金訴,291,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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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46、26417、26768、26806、27240、29815、30299號、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188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拾肆罪,各處如附表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德賢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
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後方補充「(謝德賢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26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就起訴書附表應予更正、補充事項分如附表「更正
及補充事項」欄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79至81、170、216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模式,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更正部分
如附表所示),匯款至起訴書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更正部分如
附表所示)內,被告則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陳○翔
或其他上手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負責提領款項交予陳○
翔或其他成員;或陪同陳○翔提領款項交予其他成員;或由
陳○翔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其與陳○呈,至不同地點提領同
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再交予陳○翔,相互協助分工以遂
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提款車手或陪同陳○翔提款
之工作,惟其與其他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足認參與起訴書附表所示
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自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無訛。
(二)關於洗錢部分   
 1.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8、21至54部分,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或陳○翔陳○呈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將詐欺贓款交予其他成
員,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8、21至54所示
部分,洗錢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
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規定實
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之範圍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8、21至54
所示洗錢部分均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3.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9至20部分,被告提領款項均在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後所為,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陳○翔(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17、21、22、3
9、40、48、51部分)、陳○呈(起訴書附表編號22部分)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
各該附表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54次加
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為85年次,陳○翔陳○呈均為96年次,被告與陳○翔
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17、21、39、40、48、51所示犯
行,以及被告與陳○翔陳○呈共犯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示犯
行時,被告業已成年,陳○翔陳○呈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惟被告最初於113年8月4日11時24分許警詢時,即向警方供
稱:我擔任車手,另外還有3位車手,有時候我們會一起領
錢,我都不認識對方,不知道他們的年籍,其中有位綽號叫
「毒蟲」等語(見警六卷第22、2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做筆錄時警察有給我指認,我才知道他們的年紀等語(見本
院卷第79、80頁),對照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顯
示被告係於同日13時32分許始進行指認(見警一卷第9至12頁
),堪認其前開供述,應屬非虛,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知悉少年共犯情事,就上開部分均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起訴書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並於偵查中供稱其係以提領
金額之百分之1,折抵其積欠之賭債等語(見偵一卷第44、52
頁;偵二卷第44頁;偵三卷第42頁;偵四卷第38頁;偵五卷
第46頁),堪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8、41至54所示提
領款項部分,均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利益,核屬其犯
罪所得,惟被告就上開部分均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9、40所示提領款項部分,係由陳○翔
責提領,而非被告提領,尚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獲有犯罪所
得,不生自動繳交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此請求本院函詢警方是否有
因其供述查獲共犯陳○翔陳○呈(見本院卷第82頁),分別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承辦人出具職務報告表示並非因
被告供述而確認陳○翔身分查獲(見本院卷第113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承辦人出具職務報告表示並未查獲陳○
翔、陳○呈(見本院卷第1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承辦人出具職務報告表示係經由調閱車手提領之ATM周遭監
視器畫面,掌握犯罪事證,再經他分局提供情資分析比對車
手影像,始得知車手陳○翔身分,另無移送陳○呈詐欺案件(
見本院卷第1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承辦人出具
職務報告表示依監視器畫面偵辦陳○翔陳○呈,被告未提供
相關證據佐證陳○翔有參與(見本院卷第141、143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承辦人出具職務報告表示被告僅供述
同案共犯或上手為綽號「綠谷」及「毒蟲」等年籍不詳之人
,無從追查進而查獲其他共犯(見本院卷第151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承辦人出具職務報告雖表示有依被告之
供述查獲陳○翔在該分局轄內擔任車手犯案(見本院卷第121
頁),惟依該分局檢送之陳○翔少年事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1
23至125頁),可知該案之被害人並非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告
訴人或被害人,查獲情形應與本案無關。從而,本案並非因
被告之供述查獲陳○翔陳○呈,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對被告減
免其刑。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起訴書附表編號39、40所示洗錢
犯行,且此部分被告既未獲取利益,尚不生自動繳交問題,
已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未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即無上開洗
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藥事法、恐嚇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7至232頁),素行欠佳,其正值
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
,與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造成其等受騙匯款而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
損害,被告或陳○翔陳○呈提款後,再轉交其他成員,進而
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應非難
;另考量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9
、40所示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
刑事由,業如前述,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分工情形、有無獲得報酬及報酬多寡,均未與告訴
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所犯54次加重詐欺犯行,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考量各次犯罪態樣相同,以及各
次犯罪之時間間隔(先後於113年7月13日至19日、21日至22
日、27日至28日、8月1日、3日犯案),被害人數高達54人、
詐得金額總數、被告所獲報酬總額(詳後述),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酌檢察
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7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1項後段所示。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後,原條文第18條第1項移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 11條但書、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案固有其適用;然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 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院審酌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之 匯款,經被告或陳○翔陳○呈提領後,均已轉交出去,而不 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二)被告負責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8、41至54所示款項合計2 ,371,000元(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9、40則非被告負責提款 ,而係陪同陳○翔提款,已如前述),依其所述以提領金額之 百分之1折抵其積欠之賭債,合計折抵23,710元,乃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8 、41至5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表:
編號 更正及補充事項 宣告刑 1 提領金額不含尾數5元 共同正犯均包含陳○翔(被告與陳○翔一同前往,由被告負責提領)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提領金額均不含尾數5元 共同正犯包含陳○翔(被告與陳○翔一同前往,由被告負責提領)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共同正犯包含陳○翔(被告與陳○翔一同前往,由被告負責提領)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共同正犯包含陳○翔(被告與陳○翔一同前往,由被告負責提領)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共同正犯包含陳○翔(被告與陳○翔一同前往,由被告負責提領)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共同正犯包含陳○翔(被告與陳○翔一同前往,由被告負責提領)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共同正犯均包含陳○翔(被告與陳○翔一同前往,由被告負責提領)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提領金額均不含尾數5元 戶名「載啟祥」更正為「戴啟祥」 共同正犯包含陳○翔(被告與陳○翔一同前往,由被告負責提領)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提領金額均不含尾數5元 提領地點更正為「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建平)」 戶名「載啟祥」更正為「戴啟祥」 共同正犯包含陳○翔(被告與陳○翔一同前往,由被告負責提領)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提領金額均不含尾數5元 共同正犯均包含陳○翔(被告負責提領①至④;陳○翔負責提領⑤⑥)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提領金額不含尾數5元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提領金額均不含尾數5元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提領金額不含尾數5元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提領金額不含尾數5元 共同正犯包含陳○翔(被告與陳○翔一同前往,由被告負責提領)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提領金額均不含尾數5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提領金額均不含尾數5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提領金額均不含尾數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共同正犯包含陳○翔(陳○翔負責交付提款卡及收水;被告負責提領)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共同正犯包含陳○翔陳○呈(陳○翔負責交付提款卡及收水;被告負責在統一華億提領;陳○呈負責在全家上東城提領)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提領金額均不含尾數5元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4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提領金額均不含尾數5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5 ①②③提領時間分別更正為同日13時4 9分許、同日13時51分許、同日13時59分許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6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8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9 共同正犯包含陳○翔(被告與陳○翔一同前往,由陳○翔負責提領) 有期徒刑捌月 40 共同正犯包含陳○翔(被告與陳○翔一同前往,由陳○翔負責提領) 有期徒刑柒月 41 提領金額均不含尾數5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2 提領金額不含尾數5元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3 提領金額不含尾數5元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4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5 提領金額均不含尾數5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6 提領金額均不含尾數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7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8 提領金額均不含尾數5元 共同正犯包含陳○翔(被告與陳○翔一同前往,由被告負責提領)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9 提領金額不含尾數5元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0 提領金額不含尾數5元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1 共同正犯包含陳○翔(陳○翔負責交付提款卡及收水;被告負責提領)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2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3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4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1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76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06號                  113年度偵字第272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9815號                  113年度偵字第30299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8號  被   告 謝德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德賢因參加網路博弈,積欠李家慶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無力償還,乃依李家慶之要求,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 日起,加入由李家慶、袁子正、少年陳○翔、少年陳○呈及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瓜」(其等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



警方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 項(俗稱「車手」),約定以每次提款金額之1%做為報酬, 以此抵償其積欠之債務。謝德賢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 所示之帳號,再由謝德賢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 附表所示之帳號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謝德賢提領後 ,隨即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款項轉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佳 里分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歸仁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德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一車手集團成員袁子正、少年陳○翔、少年陳○呈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等與被告均加入同一車手集團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地○○提供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申○○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申○○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戌○○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戌○○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E○○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⑴告訴人L○○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L○○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L○○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S○○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S○○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⑴告訴人J○○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J○○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J○○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巳○○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巳○○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Q○○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Q○○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Q○○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辛○○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辛○○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3 ⑴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宇○○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宇○○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午○○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午○○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5 ⑴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未○○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未○○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6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己○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7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丁○○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8 ⑴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天○○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天○○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9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癸○○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癸○○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20 ⑴告訴人O○○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O○○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O○○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21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壬○○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壬○○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22 ⑴告訴人U○○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U○○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U○○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23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寅○○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寅○○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24 ⑴告訴人M○○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M○○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M○○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25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卯○○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卯○○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26 ⑴告訴人R○○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R○○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R○○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27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乙○○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28 ⑴告訴人N○○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N○○提供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N○○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29 ⑴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B○○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B○○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0 ⑴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宙○○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1 ⑴告訴人X○○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X○○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X○○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2 ⑴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C○○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C○○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3 ⑴告訴人T○○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T○○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T○○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4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子○○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子○○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5 ⑴告訴人I○○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I○○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I○○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6 ⑴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H○○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H○○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7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戊○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8 ⑴告訴人W○○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W○○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W○○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9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丙○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0 ⑴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D○○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D○○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1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庚○○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2 ⑴告訴人V○○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V○○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V○○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3 ⑴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4 ⑴告訴人沈○頎(97年生,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沈○頎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沈○頎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5 ⑴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酉○○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6 ⑴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提供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A○○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7 ⑴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F○○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F○○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8 ⑴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G○○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G○○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9 ⑴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亥○○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亥○○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0 ⑴告訴人K○○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K○○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K○○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1 ⑴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丑○○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丑○○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2 ⑴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辰○○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3 ⑴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玄○○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玄○○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4 ⑴告訴人康○云(101年生,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康○云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康○云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5 ⑴告訴人P○○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P○○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P○○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6 ⑴被害人Y○○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Y○○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Y○○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7 ⑴證人林唸琦於警詢時之 證述 ⑵證人林唸琦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林唸琦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求職手法行騙後,於113年7月17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上海商銀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58 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 。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請論以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 就前揭犯罪事實,係成年人與少年陳○翔陳○呈共同實施犯 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對不同詐欺告訴人間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 ,各次所犯,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表(以下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號 提領 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 地點 1 地○○ (提告) 假貸款 113年7月19日13時22分許 7,2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戶名:林唸琦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同日13時41分許 12,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台南新和) 2 申○○ (提告) 假買賣 113年7月19日13時26分許 5,015元 3 戌○○ (提告) 假買賣 113年7月19日12時39分許 99,123元 一銀帳戶 戶名:黃鉦軒 帳號:000-00000000000 ①同日12時51分許 ②同日12時52分許 ③同日12時52分許 ④同日12時53分許 ⑤同日12時54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土地銀行台鹽公司) 4 E○○ (提告) 假買賣 113年7月15日11時38分許 49,985元 兆豐帳戶 戶名:林姿妤 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 ①同日11時42分許 ②同日11時43分許 ③同日11時46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9,000元 臺南市○里區○○○路00號(全家佳里延平) 5 L○○ (提告) 假買賣 113年7月15日14時5分許 49,986元 台新帳戶 戶名:林姿妤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同日14時14分許 114,000元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佳里中山) 113年7月15日14時6分許 49,983元 113年7月15日14時11分許 14,126元 113年7月15日14時20分許 29,983元 ①同日14時32分許 ②同日14時33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佳文) 6 S○○ (提告) 假中獎 113年7月15日14時20分許 (第一層) 2,0000元 (第二層) 9,000元 2,000元 (第一層) 臺企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第二層) 中信帳戶 戶名:林姿妤 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日14時25分許 11,000元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新佳忠) 7 J○○ (提告) 假中獎 113年7月15日14時55分許 19,900元 中信帳戶 戶名:林姿妤 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日15時7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新佳忠) 8 巳○○ (提告) 假買賣 113年7月15日15時26分許 7,103元 同日15時34分許 14,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西港) 9 Q○○ (提告) 假買賣 113年7月15日15時27分許 6,858元 10 辛○○ (提告) 假中獎 113年7月18日13時52分許 41,058元 郵局帳戶 戶名:載啓祥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同日13時55分許 ②同日13時56分許 ③同日13時57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005元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康平) 11 宇○○ (提告) 假買賣 113年7月18日14時1分許 49,985元 ①同日14時4分許 ②同日14時5分許 ③同日14時6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9,005元 113年7月18日14時2分許 9,123元 12 午○○ (提告) 假買賣 113年7月18日17時43分許 34,096元 郵局帳戶 戶名:潘言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同日17時51分許 ②同日17時52分許 ③同日17時52分許 ④同日17時53分許 ⑤同日17時54分許 ⑥同日17時55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15,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豐平) 13 未○○ (提告) 假買賣 113年7月18日17時46分許 49,985元 113年7月18日17時47分許 31,123元 14 己○ (提告) 假買賣 113年7月17日16時34分許 5,123元 臺銀帳戶 戶名:黃宣豪 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日16時36分許 5,005元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康平) 15 丁○○ (提告) 假買賣 113年7月17日16時45分許 10,123元 ①同日16時48分許 ②同日16時55分許 ①10,005元 ②12,005元 ①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康平) ②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加圻) 113年7月17日16時47分許 10,105元 16 天○○ (提告) 假買賣 113年7月17日17時9分許 10,001元 同日17時13分許 1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加圻) 17 癸○○ (提告) 假買賣 113年7月18日23時45分許 10,000元 合庫帳戶 戶名:袁靜玟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同日23時50分許 10,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豐平) 18 O○○ (提告) 假買賣 113年7月19日0時12分許 49,985元 臺企銀帳戶 戶名:歐金盟 帳號:000-00000000000 ①同日0時16分許 ②同日0時17分許 ③同日0時18分許 ④同日0時18分許 ⑤同日0時21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育平郵局) 113年7月19日0時16分許 49,985元 19 壬○○ (提告) 假中獎 113年8月3日16時2分許 49,989元 玉山帳戶 戶名:黃慧玲 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①同日16時25分許 ②同日16時26分許 ③同日16時27分許 ④同日16時28分許 ⑤同日16時29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臺南東平) 113年8月3日16時3分許 49,989元 20 U○○ (提告) 假買賣 113年8月3日16時31分許 41,100元 ①同日16時35分許 ②同日16時35分許 ③同日16時36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東敬) 21 寅○○ (提告) 假買賣 113年8月1日 0時1分許 49,986元 華南帳戶 戶名:周書瑩 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同日0時7分許 ②同日0時8分許 ③同日0時8分許 ④同日0時9分許 ⑤同日0時10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9,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華億) 22 M○○ (提告) 假買賣 113年8月1日 0時4分許 49,015元 113年8月1日 0時7分許 15,996元 玉山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同日0時16分許 16,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上東城) 23 卯○○ (提告) 假買賣 113年7月13日13時54分許 99,857元 玉山帳戶 戶名:賴進原 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①同日14時7分許 ②同日14時8分許 ③同日14時8分許 ④同日14時9分許 ⑤同日14時10分許 ⑥同日14時10分許 ⑦同日14時11分許 ⑧同日14時12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9,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20,00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本興) 113年7月13日14時1分許 49,316元 24 R○○ (提告) 假買賣 113年7月14日13時13分許 30,065元 永豐帳戶 戶名:賴進原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同日13時18分許 ②同日13時19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安佃) 25 乙○○ (提告) 假買賣 113年7月14日13時55分許 29,988元 ①同日14時許 ②同日14時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26 N○○ (提告) 假貸款 113年7月14日15時11分許 29,985元 連線帳戶 戶名:蔣宜蓉 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同日15時16分許 ②同日15時17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本安) 113年7月14日15時50分許 29,985元 中信帳戶 戶名:李筱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日15時52分許 34,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本田) 27 B○○ (提告) 假買賣 113年7月14日15時17分許 13,009元 連線帳戶 戶名:蔣宜蓉 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日15時21分許 13,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淵中) 28 宙○○ (提告) 假買賣 113年7月14日15時41分許 44,123元 ①同日15時45分許 ②同日15時48分許 ①20,000元 ②12,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本田) 29 X○○ (提告) 假買賣 113年7月14日15時45分許 34,109元 中信帳戶 戶名:李筱涵 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同日15時51分許 ②同日15時51分許 ①20,000元 ②14,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本田) 113年7月14日15時50分許 4,093元 30 C○○ (提告) 假中獎 113年7月14日16時3分許 19,985元 郵局帳戶 戶名:蔣宜蓉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同日16時8分許 19,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淵中) 31 T○○ (提告) 假買賣 113年7月14日16時37分許 40,123元 ①同日16時42分許 ②同日16時43分許 ③同日16時43分許 ④同日16時44分許 ⑤同日16時45分許 ⑥同日16時46分許 ⑦同日16時47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5,005元 ⑦8,00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安立) 113年7月14日16時42分許 16,005元 113年7月14日16時45分許 7,985元 32 子○○ (提告) 假買賣 113年7月14日16時39分許 21,021元 33 I○○ (提告) 假中獎 113年7月14日16時41分許 27,021元 34 H○○ (提告) 假買賣 113年7月15日16時5分許 49,986元 中信帳戶 戶名:林姿妤 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同日16時8分許 ②同日16時15分許 ①20,000元 ②30,000元 ①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台南長和) ②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號(統一環安) 35 戊○ (提告) 假買賣 113年7月16日13時45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戶 戶名:蔡宗府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①同日16時49分許 ②同日16時51分許 ③同日16時59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台南土城郵局) 113年7月16日13時49分許 49,985元 113年7月16日13時56分許 49,985元 36 W○○ (提告) 假買賣 113年7月16日16時28分許 49,986元 郵局帳戶 戶名:S○○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同日16時33分許 ②同日16時34分許 ③同日16時37分許 ④同日16時42分許 ①60,000元 ②15,000元 ③60,000元 ④8,000元 ①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台南土城郵局) ②同上 ③同上 ④臺南市○○區○○街○段00號(全家台南城西) 113年7月16日16時31分許 21,078元 113年7月16日16時34分許 18,968元 37 丙○ (提告) 假買賣 113年7月16日16時28分許 49,959元 38 D○○ (提告) 假買賣 113年7月16日17時19分許 46,983元 中信帳戶 戶名:S○○ 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日17時26分許 47,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城中) 39 庚○○ (提告) 假買賣 113年7月16日17時44分許 30,000元 ①同日17時52分許 ②同日17時53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臺南市○○區○○街○段00號(全家台南城西) 40 V○○(提告) 假買賣 113年7月16日18時23分許 3,360元 同日18時29分許 3,000元 臺南市○○區○○街○段00號(全家台南城西) 41 黃○○ (提告) 假買賣 113年7月16日19時21分許 49,985元 新光帳戶 戶名:張以靖 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①同日19時28分許 ②同日19時29分許 ③同日19時29分許 ④同日19時30分許 ⑤同日19時31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3,00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安佃) 113年7月16日19時22分許 43,096元 42 沈○頎 (提告) 假買賣 113年7月16日19時31分許 7,123元 同日19時34分許 7,005元 43 酉○○ (提告) 假親友借款 113年7月16日19時39分許 20,000元 同日19時44分許 20,005元 44 A○○ (提告) 假買賣 113年7月21日15時13分許 13,010元 郵局帳戶 戶名:諶永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同日15時20分許 13,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安佃) 45 F○○ (提告) 假中獎 113年7月21日17時45分許 78,996元 合庫帳戶 戶名:蔡錦江 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①同日17時47分許 ②同日17時48分許 ③同日17時49分許 ④同日17時49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19,00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安佃) 46 G○○ (提告) 假買賣 113年7月21日17時57分許 43,123元 ①同日18時3分許 ②同日18時4分許 ③同日18時4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5,00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本興) 47 亥○○ (提告) 假租屋 113年7月21日17時58分許 10,000元 113年7月21日18時11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戶名:諶永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同日18時31分許 5,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全聯公學店) 48 K○○ (提告) 假買賣 113年7月22日15時12分許 49,983元 一銀帳戶 戶名:張幸娟 帳號:000-00000000000 ①同日15時22分許 ②同日15時23分許 ③同日15時23分許 ④同日15時25分許 ⑤同日15時29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全聯公學店) 113年7月22日15時14分許 49,986元 49 丑○○ 假買賣 113年7月22日15時36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戶 戶名:張幸娟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同日15時45分許 20,00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安佃) 113年7月22日15時37分許 10,000元 50 辰○○(提告) 假買賣 113年7月22日17時42分許 9,985元 臺企銀帳戶 戶名:張幸娟 帳號:000-00000000000 同日17時50分許 20,00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安佃) 113年7月22日17時44分許 9,985元 51 玄○○ (提告) 假中獎 113年8月1日 0時25分許 50,000元 玉山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①同日0時28分許 ②同日0時32分許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上東城) 113年8月1日 0時28分許 30,000元 52 康○云 (提告) 假買賣 113年7月27日21時7分許 29,880元 一銀帳戶 戶名:陳庭儀 帳號:000-00000000000 ①同日21時12分許 ②同日21時13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鼎利) 53 P○○ (提告) 假買賣 113年7月27日21時27分許 49,989元 ①同日21時34分許 ②同日21時35分許 ③同日21時35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54 Y○○ 假買賣 113年7月28日0時34分許 10,055元 同日0時52分許 10,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關廟五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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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