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11號
TNDM,114,金訴,211,2025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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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木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金木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
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至29日間,將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
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美花」之人,再由「
王美花」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
法,詐騙洪進溝,致洪進溝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嗣洪進溝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洪進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蔡金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148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
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王美花」指示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
資料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我在網路認識「陳莉晴」即「
陳菲菲」,對方說要先匯一筆30萬元港幣到我帳戶,但因為
錢沒辦法入到我帳戶,所以「王美花」專員聯繫我,要我提
供中信銀及臺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來又說我帳戶至少
要有新臺幣10萬元才能將港幣30萬元轉到我帳戶,所以我又
從郵局轉了新臺幣13萬元到中信銀帳戶,後來錢被對方領走
,對方說要還我錢,我才又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
王美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王美花」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告訴人洪進溝,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件郵局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本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與「王美花」、「陳莉晴」、「陳菲菲」之對話紀錄、告訴
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月22日儲字第1140008102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附卷
可參(警卷第17至18頁、25頁、33至42頁、45至46頁、51至
55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47至7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
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立法理由並
提到: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
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
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㈢、被告為00年00月出生之人,學歷為高職肄業,此有被告之有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
於案發時為通常智識之人,且具有基本學歷,亦能上網交友
及瀏覽社會訊息,自非欠缺生活經驗之人,其應知悉任何人
均不得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陳與「陳菲菲」、「王美花
均無見過面,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等語(偵卷第24頁),
足見其與「陳菲菲」、「王美花」間並無任何親誼間之信賴
關係,且「陳菲菲」擬匯款之港幣30萬元換算新臺幣約100
餘萬元,以被告與「陳菲菲」非親非故、無任何法律或契約
上之特定身分(如親屬、公司員工、商業夥伴)關係而論,
陳菲菲」何以願意匯款如此大筆金額至被告帳戶,未見被
告提出合理說明,且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與開通
外匯究竟有何關聯性,被告亦毫無瞭解。此外,被告係受薪
階級,自知領薪僅需提供帳號即可供匯款,不需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被告縱使為追回遭「王美花」提領之款項,
亦僅需提供匯款帳號即可,實無庸連同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均一併提供予王美花。是被告為開通外匯功能、為供
匯款而將本案總計3個帳戶提供予素昧平生之陌生人使用,
實難認有正當理由,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
內容均相同,僅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
第22條第3項,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
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告訴人實施
詐欺,另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其本
案亦受有相當金錢損失,及自陳為高中肄業,離婚,有2名
子女,現獨居,曾擔任送貨司機,因腳傷已有2年餘無工作
,現領取每月新臺幣4000餘元之社會補助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本件3個 帳戶犯行,而自「王美花」或他人之處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17日至29日間,將本案中信銀帳 戶、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王美花」 ,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 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交 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 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取得財 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 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 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 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 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臨櫃轉帳匯款單據照片、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件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被告與「陳菲菲」、「王美花」之對話紀錄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述其間先後提供中信銀帳戶、臺企 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王美花」,且對於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將款項 匯至其郵局帳戶之事實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陳菲菲」說要跟我交往,她說 她在香港的事情辦完後就會回臺灣定居,她要先匯一筆30萬 港幣到我的帳戶,但因為我沒有外匯帳戶,所以「王美花」 專員就聯繫我,叫我寄金融卡給她處理,我就寄中信及臺企 銀提款卡給她,但「王美花」說帳戶內至少要有新臺幣10萬 元才能將港幣30萬轉到我的帳號,所以我又從郵局轉了新臺 幣13萬元到中信銀帳戶,結果中信銀帳戶內的錢都被領走, 後來「王美花」要我提供另一個帳戶,說會把13萬元存進來 ,我才又寄郵局帳戶提款卡給她,但「王美花」仍未還我錢 ,人也消失,我才知道對方是詐騙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被告供認及不爭之事實,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匯款單據照片



暨對話紀錄、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 告與「陳菲菲」及「王美花」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警卷第 33至42頁、51至55頁,本院卷第47至70頁)。是被告接續於 113年5月17日提供中信銀帳戶、台企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於同年月29日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LINE暱 稱「王美花」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 後,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 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堪可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向告 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 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為牟利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 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 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是若被告提 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 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所 有之郵局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從而,本案應審究者: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對於郵局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其主觀 上有無認識或預見。查:
1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 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 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 ,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 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 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 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 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於行為人單純交 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 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 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



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 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 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 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 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 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 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為判斷。畢竟「不 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2 、觀諸被告與「陳菲菲」、「王美花」之對話截圖顯示,被告 係因「陳菲菲」傳送已轉帳港幣30萬元之明細照片,且表示 匯入帳戶因未申請多幣種收付款功能,故須由收款人聯繫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官方LINE諮詢,並提供專員LINE供被告聯 繫等情,被告始進而與「王美花」聯繫(警卷第34至39頁) ,並於113年5月17日寄出中信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提款卡予 「王美花」。後續被告與「王美花」於113年5月18日語音通 話1次後,被告又於同年月19日拍攝其中信銀及台企銀帳戶 存摺照片傳送「王美花」,同年月20日上午8時51分許至下 午3時14分許,兩人多次語音通話後,被告即傳送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照片予「王美花」(本院卷第52至57頁)。而被 告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6分許,即自其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 1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匯入款項旋於113年5月21日、22 日遭人以現金提款新臺幣10萬元、2萬元、9000元等情,亦 有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33頁)。準此,被告辯稱其寄出中 信銀及台企銀帳戶提款卡後,因「王美花」聲稱為開通外匯 ,需再匯入新臺幣13萬元至中信銀帳戶等情,尚非無據。是 被告倘在寄出中信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提款卡時,即有幫助 「王美花」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豈會再依「王美花 」指示,將新臺幣13萬元匯入「王美花」已可實際掌握之中 信銀帳戶,導致該筆款項遭「王美花」提領而受有相當金錢 損失之理?由此尚不能排除被告對於「王美花」說詞深信不 疑,並無預料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會遭詐欺及洗錢之用之可 能。
3 、又被告遭「陳菲菲」、「王美花」以匯入港幣需提供帳戶提 款卡以開通外匯等情施詐,而寄交中信銀帳戶、臺企銀帳戶 提款卡予「王美花」後,復遭「王美花」延續上開話術,匯 款新臺幣13萬元至中信銀帳戶而遭「王美花」提領,被告斯 時雖已報警求助,然其當時警詢筆錄僅提及遭人盜領帳戶內 款項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未認為帳戶亦遭詐欺而交付他人, 且員警於製作筆錄時,亦未提醒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情(警卷第9至12頁),則單純僅 因被告上開報警紀錄,尚不足以認定其當時對於帳戶可能遭 不法使用已有任何警覺。其後,被告仍與「王美花」有數次 語音通話,並再於113年5月29日寄出郵局帳戶提款卡,亦有 兩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8至70頁),而 被告寄出郵局帳戶資料前,既然確已受有十餘萬元之金錢損 失,則其辯稱係聽信「王美花」欲匯還款項之說詞始再寄出 郵局帳戶資料等情,雖與一般人認知僅需提供帳號即可匯款 之經驗常情有所落差,然仍非毫無可能。
㈢、行為人無知並非刑罰之對象,被告因「王美花」所為話術而 未詳加查證其所言之真實性,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縱有思慮不周之處,然此與其主觀上認識或預見「王美花」 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自己與其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仍非一事,尚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關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未達到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本應諭知無 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洪進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胡曉曉」與告訴人洪進溝認識,並告知告訴人洪進溝將匯款日幣500萬元給予告訴人洪進溝,惟須告訴人洪進溝先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指定金融帳戶始得匯入前揭金額之日幣,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6月3日 14時3分許 5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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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