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松崊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松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松崊於民國114年1月1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夢」之人之引介,加入「夢」、LINE暱稱「天道酬勤
」與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並由黃松崊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之面交車手。黃松崊與該集團成員於黃松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期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間某時起,
透過LINE,以暱稱「李佳琪」、「玖瞬投資」等帳號與林佳
俐聯絡,向林佳俐佯以透過指定投資之「玖瞬數位」APP入
金儲值,即得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佳俐陷於錯誤,因而陸
續與「玖瞬投資」約定匯款及面交入金(無證據證明黃松崊
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然因林佳俐嗣後察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遂會同警方由林佳俐假意面交,於114年1月
1日14時29分許前某時,與「玖瞬投資」再行約定面交繳納
新臺幣(下同)23萬元入金儲值,再由黃松崊於114年1月1
日14時29分許,依LINE暱稱「天道酬勤」之指示,先在臺中
市太平區不詳地點,列印載有「玖瞬投資財務部出納黃松崊
」之偽造工作證,與蓋有「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
麗榛」等印文之偽造收據,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處
,欲向林佳俐收取現金23萬元,迨黃松崊在上址出示上開偽
造工作證後向林佳俐收取現金23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
付予林佳俐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林佳俐現金儲
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麗
榛」後,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黃松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隨後經警逮捕黃松
崊,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工作證、收據等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佳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黃松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要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38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
相關規定之限制。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
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其餘罪名部分,
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
7、44頁),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資佐證,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
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
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
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
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持公司工作證、收據,係由被告依指示自行
至超商列印,填載完成後據以行使,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工
作證、收據屬用以表彰被告為公司員工,代表公司收取款項
之意,屬未經授權以他人名義製作之特種文書、私文書無疑
。
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
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
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
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
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
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類似意見可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判決)
。查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向被害人收得款項,客觀上已著
手實行洗錢構成要件之密接行為(形式上取得詐款),然因
被告在將款項交出前遭警查獲而尚未發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
果,是其洗錢行為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⒋本件詐欺犯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
被害人實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由被告取得財
物,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
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取得款項之「車手」工作,惟
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本案
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⒌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已實行詐欺犯罪,但未取得款項即遭員警查獲,為未遂
犯,考量犯罪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相符,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
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且著手洗錢,欲形成犯罪所得斷點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之分工行為使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
或缺之部分,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
被告欲領取之被害人詐款高達23萬元,犯罪情節並非輕微,
幸及時經警查獲,否則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恐難取回。再酌
以現今我國社會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受詐
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屢創新高,許多被害人多年辛苦的存款
,遭詐欺後,被洗劫一空,無從追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
。詐欺集團對於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影
響甚鉅,犯行非常不該。對於詐欺集團相關參與者,諸如:
車手、收水,不宜再一昧從輕量刑,而應以一般刑度裁判,
進而有效降低參與動機,發揮刑罰一般預防功能。另衡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上述減輕其刑事由,態度略見悔意,
此為有利被告之重要量刑事由,法官亦應一併考慮。並考量
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及於審判
中自陳離婚、無子女、目前在工地綁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案發日擔 任取款車手,但尚未取得詐款即遭查獲而無犯罪所得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37頁),既無證據證明其已取 得犯罪所得,因此,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已明 定,且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工作證1張、收據1張、手機IPHONE13(含門號:00000 00000及SIM卡1張)1支,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4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蓋有偽造之「 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榛」之印文,因上開偽造 之收據均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書證及物證方面】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P13-17)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P31) ㈢扣案收據與工作證及手機照片(警卷P35、83) ㈣扣案被告手機内與「夢」之LINE對話紀錄及文字檔案(警卷P37-65) ㈤告訴人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69-82) 【供述證據方面】 ㈠告訴人林佳俐114年1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P7-8) ㈡被告黃松崊114 年1 月1 日警詢筆錄、114 年1 月1 日訊問筆錄、114 年1 月2 日法官訊問筆錄、114 年2 月4 日訊問筆錄(警卷P3-6、偵卷P21-25、偵卷P35-40、偵卷P73-76)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玖瞬投資財務部出納黃松崊工作證1張 取款過程向告訴人出示之用 2 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其上有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陳麗榛」之印文1枚,並交付告訴人簽署 3 手機IPHONE13 一支 含門號0000000000及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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