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978號
TNDM,114,金訴,1978,2025071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森




陳炫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炫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秉森陳炫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林秉森陳炫智於民國112年8月至同年10月間某日,加入「
阿龍」、「小飛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炫智所犯
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840號判決確定;林秉森所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應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
及),林秉森擔任監控或交付資料與取款車手、陳炫智則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0月3日前
某日起,透過臉書社群平臺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澤晟資產
官方客服」,邀集鄭曄嶸加入LINE群組,並引導鄭曄嶸至「
澤晟資產」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並由本案集團成員向鄭
曄嶸謊稱欲參與該公司股票投資專案,需先辦理入金儲值,
出金時需繳納稅金等,致鄭曄嶸陷於錯誤,與其等約定於11
2年10月27日中午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小
飛俠」即於112年10月27日前某時,傳送QR-CODE條碼與林秉
森,指示林秉森列印車手收款所需之收據,將之交與提款車
陳炫智陳炫智亦接獲集團成員指示向林秉森拿取該次收
據,並在約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向鄭曄嶸取款。林秉森、陳
炫智接獲指示後,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林秉森先在臺南市七股區某產業道路,將
尚未蓋印之附表編號2收據交與陳炫智陳炫智取得該收據
後,旋於同年10月27日中午12時許,攜帶蓋妥「澤晟資產」
、「陳永豐」印文如附表編號2不實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
司(下稱澤晟公司)收據,以及其所持有附表編號1澤晟公
司員工「陳永豐」工作證1張,到達鄭曄嶸位於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住處附近,由陳炫智持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
之工作證、收據出示與鄭曄嶸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澤
晟公司收款外務專員陳永豐,而向鄭曄嶸收取100萬元,並
將附表編號2收據1張交與鄭曄嶸收執,表彰澤晟公司已收受
鄭曄嶸現金儲值之100萬元,足生損害於鄭曄嶸、澤晟公司
、陳永豐。陳炫智於取得款項後,旋將該100萬元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陳炫智林秉森即按上開行使不實工作證、收據、取款
及層轉現金之分工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並得
掩飾不法款項來源及去向,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計
畫。嗣因鄭曄嶸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在附表編號
2收據上採得陳炫智林秉森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陳炫智林秉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鄭曄嶸於警詢之指述。
 ㈢鄭曄嶸提出之匯款金流紀錄1紙、澤晟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照片4張、澤晟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11
2年11月16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6日現金收款單影
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51頁、第53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5
5頁至第63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9390號
鑑定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2年12月6日勘察
採證資料與所附之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1份、勘察採證照片1
8張、證物清單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警卷第73頁至第1
15頁)。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林秉森陳炫智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查本案被告2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
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相關構成要件事
實均已坦承,被告林秉森於警詢時供稱列印交付收據時並無
報酬等語(見警卷第30頁);被告陳炫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本案報酬嗣後上游未依約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
是均尚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應認被告林秉森陳炫智本案
犯行均合於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而上開歷次修正之自白
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本
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秉森陳炫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林秉森本案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惟被告林秉森於本院坦認按照本案集團之基本運作模
式,車手到場向被害人取款時,需要出示工作證及收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168頁),是同案被告陳炫智到場取款時,有
出示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應在被告林秉森預見之集團分工
範圍,被告林秉森亦就此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復就此部
分之事實及罪名為告知,並無礙被告林秉森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秉森陳炫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在附表
編號2收據上,接續偽造「陳永豐」、「澤晟資產」之印文
,以及與集團成員共同偽刻上開印章行為,均為其等偽造上
開收據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林秉森陳炫智彼此間,以及
與暱稱「小飛俠」、「阿龍」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秉森陳炫智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
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
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4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秉森陳炫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且被告2人均供稱本次並未取得
報酬等語,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為本案犯
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事由:
 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秉森陳炫智於偵查及審理
中,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已獲取犯
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列為本件量刑
審酌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秉森陳炫智均有勞
動能力,不思謀求正當工作,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加入
詐欺集團,被告林秉森本次負責提供收據、被告陳炫智負責
取款並出具不實之文書、工作證,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
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助長原已
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考量被
林秉森陳炫智所負責之分工,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
或籌組、指揮詐欺集團等核心成員,其等所參與之犯罪情節
應屬次要;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所犯
洗錢犯行合於前述減刑規定;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和解、
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其等所造成之犯罪損失情形;兼衡
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等各自
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六、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均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 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 上印文均係偽造,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 前開收據既經諭知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雖未據扣案,



然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 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 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故用 以蓋印在附表編號2收據上之「陳永豐」、「澤晟資產」印 章,既屬偽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印章均未扣案,其不法性係在 其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財產價值,若宣告追徵,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被告陳炫智取得款項後,已將全數款 項轉交與集團其他成員進行層轉,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 實際坐享此等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陳炫智林秉森宣告 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 有所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澤晟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①姓名:陳永豐。 ②職務:外務專員。 ③部門:外務部 2 112年10月27日、現金100萬元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已扣案】 ①上有以印章蓋印方式偽造之「澤晟資產」印文1枚;在外務經理欄位以印章蓋印方式偽造「陳永豐」印文1枚。 ②當場交與鄭曄嶸收執。  3 偽刻之「陳永豐」印章、「澤晟資產」印章各1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