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967號
TNDM,114,金訴,1967,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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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沛蓁


王昭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1
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沛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昭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存款憑條收據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賴沛蓁王昭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九行關於犯意之記載,
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補充證據「被告賴沛蓁王昭婷於準
備程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賴沛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核被告王
昭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公訴意旨就上開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固有漏載,惟業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補充告知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第55頁),而使被告2
人有充分防禦的機會,對其等訴訟權利已無影響,自應一併
審理。
 ㈡吸收關係
  被告賴沛蓁王昭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收訖專用章印
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賴沛蓁王昭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賴沛蓁王昭婷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查被告賴沛蓁王昭婷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核與上開減刑規定
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賴沛蓁王昭婷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
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賴沛蓁、王
昭婷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均尚可,且業與告訴人徐慶旺
達成調解,可見被告2人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
賴沛蓁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領取日薪之生
活狀況;被告王昭婷自述高職畢業、已婚、育有兩名成年子
女、目前在團膳當洗碗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66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賴沛蓁先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此於本案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而被告王昭婷部分,本院考量被告 本案擔任車手取款金額,對於他人財產權危害尚非輕微,且 其除本案外,於士林、新北、桃園等地,陸續尚有加重詐欺 案件偵查中,此觀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即明。在此情況下 ,被告未來或恐再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進而須依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緩刑,如此對其宣告緩刑一 方面實益甚微,另一方面就國家嚴格打擊集團詐欺犯罪的立 場而言,也容有不適宜之處。是經本院斟酌再三,爰不予緩 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未扣案存款憑條收據2張,均係被告賴沛蓁王昭婷用 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適用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偽造之印文,自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賴沛蓁王昭婷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本院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已全數輾轉繳 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沛蓁王昭婷就此詐得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10號  被   告 賴沛蓁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傅俊源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昭婷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賴沛蓁傅俊源王昭婷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 於民國113年11月起加入由身分不詳之共犯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賴沛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264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賴沛蓁傅俊源王昭婷分別與附表編號1「共犯」欄所示之人以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LINE暱稱「羅 雯慧j」、「唐經理」之成員向徐慶旺詐稱:可下載「投信 」app投資,將投資款交給外派專員云云,致徐慶旺陷於錯 誤,而分別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交付所示 金額之現金給自稱外派專員之車手賴沛蓁傅俊源王昭婷賴沛蓁傅俊源王昭婷則分別依照指示,以將款項攜至 指定地點交付給集團其他成員之方式,上繳給詐欺集團之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徐慶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慶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沛蓁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賴沛蓁向告訴人徐慶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60萬元後,將款項攜至附近公園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2 被告傅俊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傅俊源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30萬元後,將款項攜至臺南市中山路1段319巷內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3 被告王昭婷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王昭婷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52萬元後,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4 告訴人徐慶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5 識別證照片、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共3張 佐證被告賴沛蓁傅俊源王昭婷之犯行。 二、核被告賴沛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傅俊源王昭婷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賴沛蓁傅俊源王昭婷與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賴沛蓁傅俊源王昭婷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請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取款車手 共犯 1 徐慶旺 113年11月7日9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仁德運動公園內交付60萬元現金 賴沛蓁阿翰」、「偉杰」、「芯喻」、「葉一芳」、「Lee Hao」 113年11月13日12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告訴人住家前交付30萬元現金 傅俊源張嘉祐」、「經理」 113年12月2日13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北安宮交付52萬元現金 王昭婷黃郁祥」、「陳瑞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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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