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959號
TNDM,114,金訴,1959,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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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3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
70號、114年度偵字第884號、114年度偵字第5905號、114年度偵
字第7708號),暨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
第10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品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暨如附表K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A(即檢察官起訴書)、附
件B(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A及B之記載:
 1.附件A犯罪事實之〈致生損害於林栩栩及如附表所示之公司〉
增為〈用以表示為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司之經辦人員代表各該
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致生損害於康昭元等人、「林栩栩」及
如附表所示之公司〉。
 2.附件A附表編號4偽造私文書欄中之〈「李淑芬」〉改為〈「林
栩栩」〉。 
 3.附件B犯罪事實之〈致生損害於寶盛公司及林栩栩〉增為〈用以
表示為寶盛公司經辦人員代表該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致生損
害於許毓晨、寶盛公司及「林栩栩」〉。
 4.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品慧面交及查獲時之照片(警一卷第
75頁及警二卷第39頁)、被告林品慧於審理中之自白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相關部分:
 1.核被告林品慧之所為,係5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就上開各罪與其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多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各該應論以共同
正犯。
 4.被告等人先後2次向追加起訴之同一告訴人許毓晨詐取財物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5.被告所觸犯上開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均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皆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6.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上
開5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
同,告訴人等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7.被告於審理中自白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審理中
供承其收得之每日報酬為新臺幣5千元等語在卷(金訴字第1
330號卷第104頁),然該等所得利益並未繳回,附為說明。
四、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先後造成告訴
人等金錢損失,被害數額不少,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
最核心成員,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或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次數、分工、所得利益、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為懲儆。
 2.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中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被告仍有另外 案件尚待審理確定或執行,本院認宜俟被告所涉及數罪全部 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相關部分:
 1.被告分別持交告訴人等收執之偽造收據(即偽造之「寶盛機 構投資有限公司」民國113年9月20日收據、「捷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民國113年9月27日收據、「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 司」民國113年9月27日收據、「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 國113年9月11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 司」民國113年9月20日收據及「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民 國113年9月27日收據;詳參附表K所示),均已非被告所有 ,故不宣告沒收。惟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公司及人員之印文及 署名(詳參附表K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雖係被 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惟審酌該等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 性高,未扣於本案卷內,如對該等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 後執行沒收之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沒收。 2.查被告將本案所示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 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 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取款天 數共3日,每日報酬以5千元計算之,則被告未將本案報酬共 新臺幣1萬5千元繳回,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K: 1.未扣案之偽造「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民國113年9月20日收據上偽造之「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經辦人員「林栩栩」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參見起訴卷宗之警一卷即第三分局警卷第51頁)。 2.未扣案之偽造「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9月27日收據上偽造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董事長「嚴德傳」印文壹枚、偽造之經辦人「林栩栩」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參見起訴卷宗之警二卷即善化分局警卷第47至51頁)。 3.未扣案之偽造「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9月27日收據上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經辦人員「林栩栩」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參見起訴卷宗之警三卷即第六分局警卷第23頁)。 4.未扣案之偽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9月11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壹枚、偽造之代表人「葉世禧」印文壹枚、偽造之經辦人「林栩栩」署名壹枚,均沒收之(參見起訴卷宗之警四卷即永康分局警卷第15至17頁)。 5.未扣案之偽造「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民國113年9月20日收據上偽造之「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經辦人員「林栩栩」印文及署名各壹枚,暨未扣案之偽造「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民國113年9月27日收據上偽造之「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經辦人員「林栩栩」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參見追加起訴卷宗之追警卷即第六分局警卷第35至40頁)。 6.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下列計有◎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附件B: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70號 114年度偵字第884號
114年度偵字第5905號
114年度偵字第7708號
  被   告 林品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慧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偉誠」、「品豪」、「索隆」、「拜登」等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林 品慧即與「偉誠」、「品豪」、「索隆」、「拜登」及所屬 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康昭元、楊昭君陳宛伶許淑琦,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投資款現金,林品慧遂受「偉誠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去附表所示地點與康昭元、楊昭 君、陳宛伶許淑琦等人碰面,並出示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公 司之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員工「林栩栩」向康昭元、楊昭



君、陳宛伶許淑琦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再將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付康昭元等人而行使之,致生損 害於林栩栩及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林品慧則於順利得手後, 旋依「拜登」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索隆」以上繳該詐 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 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林品慧並因 此獲取不詳數額之報酬。嗣因康昭元等4人發現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昭君陳宛伶許淑琦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第六、永康、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昭君陳宛伶許淑琦及被害人康昭元於警詢之指訴 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報案相關資料、被告持用 手機之蒐證截圖、相關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被告 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偉誠」、「品豪」、「索隆」、「拜登」等本件詐 欺集團參與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 同正犯。
 ㈣又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 犯行,因各次詐騙行為相互獨立,自請予分論併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交付金額 (新臺幣) 收取時間 收取地點 冒用公司 名  義 偽造私文書名稱 1 康昭元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助理-劉雅雯」、「寶盛客服專員王宇勝(客服專員-王宇勝)」之假冒身分與康昭元聯繫,並對其佯稱:可購買推薦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95萬元 113年9月20日下午1時許 臺南市安南區海環街146巷與海環街間之公園 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 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栩栩」印文、署押各1枚) 2 楊昭君 (告訴) 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丹萍」之假冒身分聯繫楊昭君,並對其謊稱:可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86萬元 113年9月27日下午3時15分許 臺南市○○區○○里○○00號之5 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李栩栩」印文、署押各1枚) 3 陳宛伶 (告訴) 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雯」之假冒身分聯繫陳宛伶,並對其謊稱:可於儲值現金後經由APP購買股票獲利云云。 50萬元 113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金華公園 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栩栩」印文、署押各1枚) 4 許淑琦 (告訴) 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智敏」之假冒身分聯繫許淑琦,並對其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70萬元 113年9月11日下午4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發票章及負責人「葉世禧」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李淑芬」署押1枚) ---------------------------------------------     ◎附件B: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06號



  被   告 林品慧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慧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偉誠」、「品豪」、「拜登」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林品慧即與「 偉誠」、「品豪」、「拜登」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誘使許毓晨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 組「財富指南贏在先機」,復以「李淑婷」之假冒身分對許 毓晨佯稱:可經由寶盛機構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 許毓晨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投資款現金,林 品慧遂受「偉誠」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去附表所示地點 與許毓晨碰面,並出示偽造之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寶盛公司)之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員工「林栩栩」向許毓 晨分別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再將該次偽造之寶盛公司收據 (上有偽造之寶盛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栩栩」印文、 署押各1枚)交付許毓晨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寶盛公司及 林栩栩。林品慧於順利得手後,旋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拜 登」以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 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 的,林品慧並因此獲取不詳數額之報酬。嗣因許毓晨發現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毓晨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毓晨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 本案寶盛公司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 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偉誠」、「品豪」、「拜登」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同法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1 7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在案,現由貴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3 0號(呂股)審理中,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而本件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 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表
編號 收取金額 (新臺幣) 收取時間 收取地點 1 70萬元 113年9月20日下午2時許 臺南市○區○○○街00號公園遊樂設施旁 2 40萬元 113年9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堤維西交通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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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