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949號
TNDM,114,金訴,1949,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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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敬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23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敬傑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敬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故意,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前某時,接續將其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申辦之自然人憑證及附表1所
示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方法,向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附表
2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2所
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帳戶內
;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詐得款項匯至附表2所示帳戶
之該行外幣帳戶,並將外幣帳戶內之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成員
掌控之境外帳戶,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
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王敬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秀茵吳佳蓉、被害人連惠英等附表2 所示之人於
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告訴人陳秀茵吳佳蓉、被害人連惠英提供之對話紀錄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
取款憑條) 、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其申辦之自然人憑證及附表1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
下,猶隨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自然人憑證及附表1所示帳
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行為實有不當;兼衡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頗鉅
、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
、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五、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 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者被告供 稱沒有收到任何報酬,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 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告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王敬傑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臺幣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外幣帳戶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遠東臺幣帳戶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遠東外幣帳戶
附表2:(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秀茵 (提告) 於113年8月16日前某時,向陳秀茵佯稱:投資云云,致陳秀茵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18日9時43分許 200萬元 國泰臺幣帳戶 113年9月18日10時13分許 85萬元 國泰臺幣帳戶 2 吳佳蓉 (提告) 於113年6月左右某時,向吳佳蓉佯稱:投資云云,致吳佳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19日11時57分許 50萬元 國泰臺幣帳戶 113年9月19日12時41分許 200萬元 國泰臺幣帳戶 3 連惠英 (未提告) 於113年9月間某時,向連惠英佯稱:投資云云,致連惠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1日13時22分許 50萬元 遠東臺幣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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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