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梅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梅芳犯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梅芳與社群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BJ」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BJ」)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無證據證明簡梅芳明知或預見尚有第三人參與)向呂
幸娥傳送LINE訊息,佯稱其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副大
隊長何明賢,向其詐稱因其身分遭冒用,涉嫌刑事案件,需
提出新臺幣(下同)28萬6千元供擔保云云,致呂幸娥陷於
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BJ」再指示簡梅芳前
去取款。簡梅芳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下午3時3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向呂幸娥交付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事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各1份(其上
均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呂幸娥
乃將現金28萬6千元及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付與簡梅芳。簡梅芳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和順郵局,使用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並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先後自本案帳戶提領
60,000元、60,000元、5,000元(共125,000元),再將上開
詐得及提領款項放置於「BJ」指定之不詳地點,以此方式掩
飾上開犯罪所得,簡梅芳並因此領得報酬2,860元。嗣經呂
幸娥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幸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緝字卷第149頁、本院卷第3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時、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謝苡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和順郵局)ATM提款機監視
器影像截圖畫面6張(警卷第21至23頁)、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前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4張(警卷第25至27
頁)、被告搭乘計程車離開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2張(警
卷第29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
警卷第31至33頁)、叫車紀錄1份(警卷第35頁)、通聯調
閱查詢單1份(警卷第3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份(警卷第39
至41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1
份(警卷第4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3張(警卷第
47至50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公文書1份(警卷第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㈣綜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
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
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
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
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出具如附表所示文書
,形式上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自有表彰公務員本
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非熟知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尚不足
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
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則依上說明,上開文書自屬公
文書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上
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BJ」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行使偽
造公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開行為因具時間緊密性及部分行為重疊性,而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
,其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並供稱獲得
2,860元報酬,但目前無法繳交報酬(見本院卷第38頁),
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
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職業
為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參與程度
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侵害
,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包括加重
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傳票、公文書,均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 複諭知沒收印文。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犯本案獲有2,860元報酬,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本案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款項及被告自本案帳戶內提領之款項 ,既均經被告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走,而未經查獲,且如諭知沒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公文書 數量 1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 1張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