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927號
TNDM,114,金訴,1927,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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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振豈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如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伊是要辦貸款,對方說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是他們的程序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郵局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轉
出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及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
警卷第107至113頁)、被告與暱稱「張經理諮詢」之對話紀
錄截圖62張(見警卷第409至420頁、偵卷第35至48頁)附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本案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
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除非本人授權或與
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
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觀諸現今社會上
,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
有所聞,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或報導
,已屬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倘持有金融帳戶之人任
意將其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
戶將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⒈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
18歲開始工作,從事過送貨員、配管人員等工作(見本院卷
第95、96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通常智識之人,並有相當
工作經驗,乃具有生活經驗及工作閱歷之人,並非不諳世事
之人,其應知悉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
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
而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
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⒉參以被告供稱:伊沒有見過對方,也沒有代辦公司資料,他
們說提供帳戶資料是要做資料,伊不清楚要做什麼資料,伊
因為急需要資金,才會聽信他們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本
院卷第95頁)。被告竟在不知所謂代辦業者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及來歷,亦不知悉該身分不詳之人蒐集帳戶之目的,
在無法掌握該帳戶將如何被使用之情況下,即輕易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足認被告確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
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起初
伊有點懷疑,但對方說這是貸款之流程,伊因為急需用錢,
所有沒想那麼多;伊因為工作關係,沒有時間查證云云(見
警卷第6頁、偵查卷第32頁)。被告既然對所謂代辦業者之
要求有懷疑,而該業者僅表示提供帳戶資料係貸款流程、要
做資料云云,並未提出實質取信於被告之資料,被告在心生
懷疑,復無任何足可信賴對方之客觀資料情形下,仍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予該身分不詳之人,益徵被告為取得金錢,不論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該帳戶將為何人所使用及如何使用,
是否被詐欺集團使用為財產犯罪工具,均不惜為之,其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其上開辯解不足
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
轉出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
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
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智
識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未婚、無子女)、經濟
狀況(職業為空調風管之配管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
萬元)、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騙
金額、犯罪所得,及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 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查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被本案 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並未留存在 上開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林芳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芳如佯稱:可下載DZZQ APP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芳如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 14時1分許 10萬元 1.林芳如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3至15頁) 2.林芳如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25至130頁) 3.林芳如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31至142頁) 113年7月17日 14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9日 10時42分許 2萬元 2 林峻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峻霆佯稱:可下載美金錢包Bitpie充值,並經營網店獲利云云,致林峻霆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 10時19分許 18萬元 1.林峻霆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7至26頁) 2.林峻霆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47至153頁) 3.林峻霆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55至171頁) 3 杜佩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杜佩娟佯稱:可下載DZZ-Q投資軟體,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杜佩娟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 13時47分許 15萬元 1.杜佩娟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7至30頁) 2.杜佩娟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79至183) 3.杜佩娟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85至187頁) 4 謝太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太邦佯稱:可下載DZZ-Q投資APP,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太邦陷於錯誤,遂請友人柯俊吉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7月19日 14時23分許 50萬元 1.謝太邦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1至33頁) 2.謝太邦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95至199頁) 3.謝太邦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01至204頁) 5 王淑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上旬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淑娟佯稱:欲從新加坡移居來臺灣,且有車子運送來台時被海關查扣,需幫忙向海關匯款並接收云云,致王淑娟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7月20日 10時1分許 10萬元 1.王淑娟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5至37頁) 2.王淑娟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09至215頁) 3.王淑娟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17至219頁) 6 吳盈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盈瑩佯稱:下載立泰投資APP,並依客服指示操作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盈瑩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7月20日 13時10分許 10萬元 1.吳盈瑩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9至41頁) 2.吳盈瑩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25至231頁) 3.吳盈瑩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33至236頁) 113年7月20日 13時11分許 10萬元 7 王雅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雅萍佯稱:可下載「開勝APP」,並依客服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杜佩娟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7月20日 15時20分許 10萬元 1.王雅萍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3至45頁) 2.王雅萍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39至245頁) 3.王雅萍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47至251頁) 8 李怡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怡佳佯稱:可下載「嘉誠APP」,並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怡佳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7月21日 11時46分許 5萬元 1.李怡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7至49頁) 2.李怡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55至261頁) 3.李怡佳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63至270頁) 113年7月21日 11時48分許 5萬元 9 陳立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立諭佯稱:可依指示下載投資網站投資,保證高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立諭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7月21日 14時7分許 10萬元 1.陳立諭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51頁至第57頁) 2.陳立諭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75至281頁) 3.陳立諭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3張、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83至288頁) 113年7月21日 14時7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21日 14時9分許 10萬元 10 張裕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裕忠佯稱:可至vsshopee網站交易平台下載APP,利用商品點擊率來賺取平台傭金云云,致張裕忠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7月21日 15時5分許 10萬元 1.張裕忠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 2.張裕忠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93至299頁) 3.張裕忠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3張(警卷第303至305頁) 113年7月21日 15時9分許 6千元 113年7月21日 15時28分許 10萬元 11 劉春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春福佯稱:可依指示操作下載平台eToro及帳號進行投資,有高獲利高報酬云云,致劉春福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7月21日 16時34分許 10萬元 1.劉春福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63頁至第67頁) 2.劉春福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11至318頁) 3.劉春福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319至326頁) 113年7月21日 16時38分許 10萬元 12 林明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明珠佯稱:可藉由路博邁及旭達的股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明珠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7月21日 17時47分許 5萬元 1.林明珠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69頁至第76頁) 2.林明珠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31至337頁) 3.林明珠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339頁) 113年7月21日 17時49分許 8千元 13 游碧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裝為游碧珠之子,並向其佯稱:因大量購買手機需要給廠商一筆錢云云,致游碧珠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7月23日 10時44分許 18萬元 1.游碧珠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77頁至第78頁) 2.游碧珠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43至349頁) 3.游碧珠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351至354頁) 14 金秀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金秀鳳佯稱:可下載超揚APP,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金秀鳳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7月23日 11時38分許 16萬元 1.金秀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79頁至第98頁) 2.金秀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59至365頁) 3.金秀鳳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警卷第367頁) 15 連櫻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連櫻惠佯稱:可下載「超揚證券」APP,並依指示操作當沖、認購股票獲利云云,致連櫻惠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7月23日 12時23分許 7萬5千元 1.連櫻惠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99頁至第101頁) 2.連櫻惠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71至377頁) 3.連櫻惠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379至396頁) 16 劉明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明俊佯稱:可下載利億APP,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明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7月23日 12時40分許 4萬元 1.劉明俊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2.劉明俊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99至405頁 ) 3.劉明俊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警卷第407頁) 113年7月23日 12時42分許 3萬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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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