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903號
TNDM,114,金訴,1903,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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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
00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葉家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起
,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瑞昌」等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葉家美負責依「陳瑞昌
」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受詐款項,擔任取款車手一職,葉
家美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鄭嘉瑩,要求鄭嘉瑩面交新臺
幣(下同)65萬元款項,並指派葉家美前往向鄭嘉瑩取款。葉
家美於114年1月24日19時9分許,依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
0號前附近機車停車格,向鄭嘉瑩收取上開款項,嗣再將所
收受之金錢放置於指定處所,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鄭
嘉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嘉瑩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葉家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鄭嘉瑩之指述(警卷第9至13、15至18頁)相符,並
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9至43頁)、
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畫面截圖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
(警卷第51、5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
害人之「機房」人員、指示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人、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人(即被告)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
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依照指示收取贓款,縱使本案詐
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
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瑞昌」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被告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陳稱尚未領得約定之報酬(本院卷第34頁),而
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
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
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業將
款項上繳,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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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