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894號
TNDM,114,金訴,1894,2025071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3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嘉玲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來
源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底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遠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抖音暱稱「芝士
蛋糕」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
詐欺陳金隆,致陳金隆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14日10時2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上開帳戶。嗣經陳金
隆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嘉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
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
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芝士蛋糕」之人使
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當時是要申請貸款,我所有資料都給對方,讓他們去
幫我處理,帳號、密碼我也都給對方,我手機有出現匯入、
匯出的通知,我有問對方,但對方叫我不要去管等語。
 ㈠被告確有將其申辦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於上開時間提供給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嗣某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告訴人陳金隆,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14日10時24分許,匯款500,000元至
上開帳戶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警卷第11至14
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警卷第15至
25、31頁)、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3至52頁、1324
0號偵卷第39至80頁)、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
定。從而,被告申設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遭身分不詳之人及
其同夥用以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
利用前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
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
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
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
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
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
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
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
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
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向中信銀行辦理過貸款
,當時銀行要我提供身分證影本,不會說要匯入款項,也沒
有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本院
卷第30至31頁)。又被告為00年0月生,自述高職肄業,曾
在加油站工作(本院卷第31至32頁),並有向金融機構辦理
貸款之經驗,依此,堪認被告係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之
人,應知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擔保物
進行徵信,無須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何況依被
告自行提出其與「芝士蛋糕」之對話紀錄,對方向被告陳
稱:「是有需要資金嗎,不用還」等語,被告則向對方質疑
:「等等被賣了」、「不然哪有借款不用還款的這種事呢?
」等語(警卷第33至34頁),可見被告相當警覺,並未輕易
採信「芝士蛋糕」之說詞。佐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
:為何此次借款要提供網銀帳號密碼,你不覺得奇怪嗎?)
原本覺得怪怪的,但因為我有需要用到這筆錢,所以就照對
方說的做;我當時也有懷疑對方會拿我的這些資料去做壞事
情,但對方後來講得讓我相信等語(13240號偵卷第36至37
頁)。堪認被告當時僅顧及自身可否取得資金之利益,對於
其金融帳戶如何遭人利用,主觀上係抱持著無所謂、在所不
惜之心態,並已預見該金融帳戶恐遭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竟仍不顧於此,交付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任由其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
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
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
衡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
告犯罪動機、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
罪而獲得利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固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
帳戶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係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