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892號
TNDM,114,金訴,189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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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淯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淯誠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之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4年1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自稱「潘意展」之人(下稱「潘意展」)聯絡後,即於同
日12時24分許,依「潘意展」之要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4
之住處門口,俾「潘意展」自行或派員前往拿取,再以「LI
NE」告知「潘意展」提款卡密碼,而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與
潘意展」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厲芯慈、蔡佩娟陳柏任、蕭學謙聯繫,以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過程使厲芯慈、蔡佩娟陳柏任、蕭學
謙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旋均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李淯誠遂以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方
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
罪所得。嗣因厲芯慈、蔡佩娟陳柏任、蕭學謙陸續發現遭
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厲芯慈、蔡佩娟、蕭學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
淯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71頁、第80頁),並均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1頁),亦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由此可見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確為被告提供與「潘意展」等人使用,嗣經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以此作為犯罪工具,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厲
芯慈、蔡佩娟陳柏任、蕭學謙轉帳至本件帳戶後,旋將之
提領殆盡,藉此取得詐騙贓款並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
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以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
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
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
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
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
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徵求其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
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
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帳戶資料,衡情當
知渠等取得該等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
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與
潘意展」時已係成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復坦承其知道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會幫助別人詐騙、洗
錢等語(參本院卷第71頁),益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收取人
頭帳戶資料用於犯罪之事態已有概略之認知。則本案縱無具
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
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惟被告既已
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藉此遂行詐欺犯罪及取得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
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任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
供與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潘意展」等人使用,以致自
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
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
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使
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
害人厲芯慈、蔡佩娟陳柏任、蕭學謙施以詐術,致使伊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該等
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
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
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且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
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
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
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另被告既如前述構成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自無再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
臺上字第48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
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提供帳戶之罪嫌,容有誤會,此部分誤引之法條並已為
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參本院卷第71頁),附予敘明。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
1個行為幫助4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已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然其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參偵卷第25至26頁),即與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無從據
以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助益
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
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
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
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不諱,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
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被告與
被害人厲芯慈復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
(尚未給付),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64頁)
,兼衡被害人之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
高職畢業,現從事環境整理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
卷第8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任何酬金或好處,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 項固有規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 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 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 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 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備註】 金額均為新臺幣。 以下所稱本件帳戶係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淯誠)。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 1 厲芯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9日15時4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厲芯慈聯繫,先佯裝為買家謊稱欲購買厲芯慈販售之物,但欲使用黑貓宅急便之賣場交易云云,再偽裝為客服人員、銀行專員,佯稱須進行金流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厲芯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4年1月9日16時57分許 4萬4,987元 ㈠證人即被害人厲芯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至19頁)。 ㈡被害人厲芯慈之帳戶存摺封面及轉帳交易紀錄之翻拍照片(警卷第37至39頁)。 ㈢被害人厲芯慈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1頁)。 2 蔡佩娟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7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之租屋廣告,迨蔡佩娟於114年1月7日22時許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即佯稱須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蔡佩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4年1月9日16時2分許 2萬3,000元 ㈠證人即被害人蔡佩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1至55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7至63頁、第67至69頁)。 3 陳柏任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9日17時25分前之該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陳柏任聯繫,先佯裝為買家謊稱欲購買陳柏任刊登販售之遊戲帳號,但欲使用某網站平臺交易云云,再偽裝為客服人員佯稱帳號遭凍結,須先儲值云云,致陳柏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4年1月9日17時25分許 1萬元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柏任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3至74頁)。 ㈡被害人陳柏任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93頁)。 ㈢被害人陳柏任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警卷第95至105頁)。 4 蕭學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藉由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之租屋廣告,迨蕭學謙於114年1月8日12時許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即佯稱如先給付押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蕭學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4年1月9日16時15分許 1萬6,000元 ㈠證人即被害人蕭學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3至119頁)。 ㈡被害人蕭學謙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39至147頁)。 ㈢被害人蕭學謙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147頁)。 ㈣不實之「Facebook」租屋廣告資料(警卷第1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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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