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887號
TNDM,114,金訴,1887,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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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俊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
3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俊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暱稱『陳啟鴻』之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姚俊青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
之最高度刑較舊法為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共同正犯補充「陳啟鴻」。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陳稱尚未領取報酬
,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選擇聽信詐欺集團之言
擔任取款車手角色,進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幕後犯罪者之真實身分,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亦符合想像競
合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兼衡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3號  被   告 姚俊青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俊青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依指示領取款項之目的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真實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志偉」及暱稱「建民」之人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8月23日9時6分起 ,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提供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給「劉志偉 」所屬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負責將詐 欺所得款項以臨櫃及ATM提領後再交付詐欺集團所指示收款 人員等工作,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 特定犯罪所得。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5日1 2時7分前某時,透過LINE語音電話與李錫和聯繫,佯裝係李 錫和外甥並謊稱需要用錢等語,致李錫和陷於錯誤,於112 年9月5日12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姚俊青上 揭一銀帳戶內,再由姚俊青於同日13時1分許至9分許,以臨 櫃及ATM提領方式,將上開匯入之48萬元全數領出,並隨即 依「陳啟鴻」指示將提領之現金,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前交付與暱稱「建民」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錫和委由其子李爽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俊青在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其 自白核與告訴代理人李爽嵐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委 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匯款執據及上揭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姚俊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再被告與「劉志偉」、「建民」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揭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02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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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