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879號
TNDM,114,金訴,1879,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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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9965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甘雯欣共同犯洗錢未遂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甘雯欣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同意為他人
代收、並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
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而對於犯罪
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
仍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雅雅~」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前之不詳時
間,將其名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供給「雅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使用;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入錯誤,依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至甘雯欣名下上開2帳戶(如附表所示),
惟因甘雯欣嗣後尚未依「雅雅~」指示轉匯,而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未遂。
二、案經黃志明陳桂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甘雯欣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黃志明陳桂
、顏衣緹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
卷內資料審酌該等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
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
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
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將其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給
LINE暱稱「雅雅~」匯款使用,惟否認涉有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辯稱:對方說要作為開店使用,有資金周轉需求云
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1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遠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2帳戶帳號提供給
「雅雅~」,並供「雅雅~」匯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明確(參見偵卷第49頁),並有被告甘雯欣與詐騙集團成
員暱稱「雅雅~」之LINE對話紀錄(參見警卷第113至114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陷入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提供之前揭2帳戶
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志明陳桂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參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2頁),並有黃志明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警卷第33頁、偵卷
第59頁)、黃志明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李夢薇」之LINE對
話紀錄(警卷第37至74頁)、陳桂芬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三
德國際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79至85頁)、陳桂芬之
交易明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87至92頁、偵卷第6
1頁)、甘雯欣之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
15至117頁)各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雖辯稱:係因自稱「雅雅~」者從事網購事業
,需款周轉,故要其提供帳戶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僅能提供其與「雅雅~」者對話紀錄片段而非完整對話紀
錄以供調查,而其等對話之片段內容,係暱稱「雅雅~」傳
送「顏衣緹」國民身分證照片給被告,及被告表示被害人黃
志明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一事,已經被害人報警,其
需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等情(參見警卷第113至114頁),並無
雙方開始討論出借帳戶至被害人匯款之過程,參以被告於警
詢中自承曾受「雅雅~」者指示將另一名匯款人鄭聰棋所匯9
0萬元轉匯至對方指定帳戶(參見警卷第12頁),然於對話
中卻並無相關紀錄,顯見被告所提供其與「雅雅~」者之對
話紀錄並非完整,自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況依被告
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其已經警通知需前往警局製作筆錄,
如被告確為遭騙提供帳戶,衡情當無不保留其與「雅雅~」
者完整對話紀錄以供調查之理。被告前揭行止,顯異於常情
。又觀被告於113年12月29日警詢中供述:其於113年11月初
申辦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帳戶交予
友人顏衣緹使用,並稱:其於113年初因打工認識顏衣緹,
其借錢給顏衣緹,故提供前開帳號給顏衣緹以供匯款,嗣後
顏衣緹稱其友人黃志明匯款20萬元歸還;且稱:其係於113
年9月間,在高雄市路竹區統一超商一揚門市處,以現金交
付之方式借款給顏衣緹云云(參見警卷第5頁)。復於114年
2月9日警詢中供稱:其於113年11月初申辦遠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帳戶交予友人顏衣緹使用,並
稱:其於113年初因打工認識顏衣緹,其借錢給顏衣緹,故
提供前開帳號給顏衣緹以供匯款,嗣後顏衣緹稱其友人陳桂
芬匯款50萬元歸還;並稱:並無出借款項證明云云(參見警
卷第11頁);嗣經警質以證人顏衣緹到案說明表示未曾向被
告借用帳戶,亦未見過被告後,被告始稱:其並不認識帳戶
交付之對象,其所云帳戶交給顏衣緹云云,均係說謊,僅係
想一個理由回答警方而已云云(參見警卷第13頁)。依此,
倘被告真係受騙出借帳戶以供友人周轉,不知其帳戶係供詐
騙集團用以詐騙之用,則其對員警之詢問,據實以告即可,
何需編造虛偽不實之理由欺騙承辦員警?顯見被告自知提供
帳戶之對象極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畏罪情虛而虛構提供帳
戶之理由,欲藉此卸責。又被告前於111年3月至同年4月間
,曾因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匯款
,並為之轉帳而遭警移送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非無可能係因遭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而提供其申辦之帳戶並為之領款為由,而以111年度偵
字第16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2年5月10日間,被
告復因將其申辦之BitoEX虛擬通貨交易所之帳號及密碼交給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行為,於113年1月1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
度金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台幣1萬元確定等情,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各件在卷。依此,被告前已曾因提供
金融機關、虛擬貨幣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等行為而涉訟,甚
而遭判處刑責,衡情當無不知不可將其申辦之帳戶交付給他
人使用之理。然卻於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足夠
信任基礎之情形下,將其申辦之遠東銀行前揭2帳戶提供給
「雅雅~」者使用,顯見其確有明知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
且可能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不知對方
藉此實施詐欺取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
意云云,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使用,除欲隱瞞實際使用
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理;而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
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甚而銀
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均反覆以口頭、書面、標語
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且被告前已曾因提供金融機構、虛擬貨幣
交易帳戶而涉訟甚而遭判處刑責,是被告提供帳戶給他人匯
款並同意為之轉匯款項時,當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資料者,極
可能欲將其銀行帳戶用以不法,被告卻仍提供帳戶資料給他
人使用,致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其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及洗錢之用,是堪認被告於提供前揭銀行帳戶資料給
他人使用之際,即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前揭銀行帳戶可能遭用
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行,而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藉此實施詐欺取財,並無共
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洗錢未遂等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2罪
)。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使之
匯款至被告申辦之遠東銀行2帳戶,該等款項既已匯入被告
提供之帳戶內,則均已進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
之下,故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之詐欺行為,業已既
遂。另被告提供帳戶並承諾為之轉帳之舉,業已著手於洗錢
行為之實施,然未及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匯或提領,皆為未
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與暱稱「雅
雅~」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皆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論
處。另按洗錢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
所為2次洗錢未遂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前已曾因提供虛擬貨幣帳戶遭判
處刑責,竟於前案判決2月後,即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無
視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另斟酌其
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復考量本案被害
人匯入款項均尚未轉出,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品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尚未收到對方承諾之 薪水(參見偵卷第51頁),且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黃志明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李夢薇」向告訴人黃志明佯稱:可透過「麥格理資產管理」網站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志明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4日 下午2時43分許 被告名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2 陳桂芬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周梓涵」、「財富智選聯盟H13」、「三德國際客服」向告訴人陳桂芬佯稱:可透過其提供之網站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桂芬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4日 上午11時19分許 被告名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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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