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865號
TNDM,114,金訴,1865,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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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章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2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章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章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玟心曹芳瑜洪婉庭及程鈴淯(下稱被害人等)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如
附件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基此上開本案帳戶確均
為被告申辦,嗣遭被告交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訛詐附表
所示之人交付財物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
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
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
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
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
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
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
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
,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
交付前述帳戶資料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
般之智識程度,又有正常工作,非無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
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竟仍恣意將前述帳戶資料出賣與真實身
分不明之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
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存
入前述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
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
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之被害
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等犯行,
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
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可能,但其仍為求獲取報酬,即不顧於此,將前述帳戶
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
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前述各帳
戶,縱使前述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
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偵查中未坦承犯行,無
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而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仍應在進行新
舊法比較時,作為有利、不利之整體比較。則因本件被告並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本案行為符合後述之幫助犯規定
,若予以按幫助犯減輕(幫助犯為得減),舊法之量刑框架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幫助4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
,並因此增加被害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
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終於本
案審理時坦認犯行,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
人人數及金額,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
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 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玟心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玟心取得聯繫,以假網路購物詐騙等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24日18時51分 2萬9985元 2 曹芳瑜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曹芳瑜取得聯繫,以假網路購物詐騙等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24日18時59分 3萬5012元 3 洪婉庭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洪婉庭取得聯繫,以系統被駭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24日19時01分 9989元 112年8月24日19時04分 9989元 112年8月24日19時10分 9989元 4 程鈴淯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程鈴淯取得聯繫,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24日18時49分 2萬4983元
附 件
卷目
【警卷】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042602號【偵一卷】113年度營偵字第3385號
【偵二卷】114年度偵緝字第211號
【本院卷】114年度金訴字第1865號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林章哲
①114年1月24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9-11頁)②114年1月25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31-33頁)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玟心
 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4頁)㈢證人即告訴人曹芳瑜




 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7頁)㈣證人即告訴人洪婉庭
 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13頁)㈤證人即告訴人程鈴淯
 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16頁)二、非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玟心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3-36頁)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玟心提供之匯款證明(警卷第36頁)㈢證人即告訴人曹芳瑜提供之匯款證明(警卷第43頁)㈣證人即告訴人洪婉庭提供之匯款證明(警卷第57頁)㈤證人即告訴人程鈴淯提供之匯款證明(警卷第69頁)㈥證人即告訴人程鈴淯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69-72頁)㈦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警卷第17-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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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