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861號
TNDM,114,金訴,1861,202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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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崢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
34號、114年度軍偵字第2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崢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崢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崢豪於本院審
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
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之加重條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加重處罰規定,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又刑
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而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原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為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一。
 ⒋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是被告等所犯
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雖可減輕其刑,但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因被告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依修
正後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
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最
高度刑降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該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被
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陳述,依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規定固得減輕其刑,但依刑法第66條規定非必減輕至2分
之1,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科刑範圍(即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未較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
規定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1條,並
僅就文字部分配合第6條規定修正,而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
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
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㈢、罪名、罪數、共同正犯:
 ⒈核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卷第73頁)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照諠、張定瑋(另行審結)、「順天GD」
、「邁巴赫」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
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⒈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嫌等情。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
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
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衡以現今
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行詐內容態樣繁多,被告在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雖屬共同正犯,然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訛詐本案告訴人之過程,
無從認定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方式施行詐術一情有所認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並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能就其主觀認識範圍究
責,從而就本件犯行僅能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然被告因擔任本件收水手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元,
此據其供述在卷,惟被告未就此部分自動繳交犯罪,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負責向車手收取遭詐欺款項後
轉交第二層收水人,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
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
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擔
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告訴人所受之金額損失多寡、被告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獲取原諒,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㈦、沒收:
 ⒈被告供稱因擔任本案收水手獲取5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 卷,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達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開不法利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追徵其價額。 ⒉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 回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 告本案分工為下層之收水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 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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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