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860號
TNDM,114,金訴,1860,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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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藝昕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
99號、第29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藝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藝昕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
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
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23日將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實體帳戶)及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連同其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提供予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嘉良」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帳戶,旋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陳
藝昕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提供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但否認有幫助
詐欺、洗錢等犯意。辯稱:伊參加網路打工群組,被引導參
加投資,與「寧寧」之人加line,購買10萬元之虛擬貨幣,
無法取回,透過「寧寧」介紹與「嘉良」之人加line,其表
示可幫忙取回投資款10萬元,故將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
卡連同嘉良要伊購買手機寄透過空軍一號寄出,其後帳戶之
運用不知情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23日將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實體帳戶)及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及密碼連同其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提供予「嘉良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將之提領殆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件證據足佐,足
認被告所申辦前開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作為犯罪
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致難以追查,此部分之客觀事
實可以認定。
㈡、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職者共
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
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
涉犯不法。從而,具備一般智識及經驗之人,按徵求工作內
容已可知悉或預見可能涉有詐欺、洗錢犯罪,為貪圖顯不相
當之報酬而仍參與其中,除非有特殊例外之情事足認其係確
信不致犯罪,否則,應認其主觀上有即使從事之應徵工作使
詐欺、洗錢犯罪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自
承是應徵虛擬工作平台,工作內容是用投資人的錢,由我們
幫他下注,報酬用點數計算,一開始給我們3千點,玩到4千
點,報酬就有5百元等語(偵查卷第130頁),另稱:我沒有
接觸過加密貨幣或加密貨幣之買賣等語(警卷第6頁),且
不論歷次筆錄或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均未提及投資標的、買
賣時機、獲利如何如何,是單就下注即可獲得報酬,其是否
全然不知「寧寧」網路打工群組從事不法犯罪,即屬有疑。
  另稱被寧寧引誘投資,於網路貸款10萬元,投資款來自合作
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實體帳戶)於113年2月26
日二十世紀數位公司轉入之53,500元,及3月7日喬美國際網
路股份有限公司匯入之79,900元,上開匯入款項分別於2月2
6日網路轉帳7,000元,及3月1日為VD扣款4萬元,3月12日VD
扣款6萬元,以及其他網路轉帳紀錄。其VD總額固為10萬元
,然依合作金庫銀行之114年2月13日合金永康存字第114000
3700號函覆,該2筆扣款屬於信用卡消費扣款,此有函文附
卷足參,是被告是否因參加投資購買10萬元之虛擬貨幣因取
回款項不易,故而引發本案亦非無疑義。則透由「寧寧」介
紹取回投資款之「嘉良」被告亦難謂無預見是從事不法犯罪
之人。
㈢、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且為大學餐飲科畢業,
曾為製造會計、餐飲服務人員(偵卷第130頁、本院卷第70
頁),足見其有一定之工作經驗,而具一般理性人之智識程
度。參諸被告自陳:我也怕他會去做不法使用等語(本院卷
第69頁)、之前被騙過,擔心害怕卡片沒有回來(偵卷第95
頁對話紀錄)、我把提款卡透過空軍一號寄出,我打過嘉良
的電話,電話是空號,我沒有辦法確認嘉良這個人是否存在
、嘉良說我不會操作泰達幣,他要幫我操作(偵卷第212頁
、本院卷第69頁),可認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後,確有懷
疑對方是否從事不法使用。且對於對方後續將如何使用其帳
戶等節均甚為漠然,未曾加以詢問、瞭解,亦未控管帳戶之
用途及金流,且無法依循管道取回帳戶,仍將其申辦之具私
密性、專屬性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任令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其帳戶作為非法活動之工具。退步而言,果被告確因於網
路投資虛擬貨幣,無法取回投資款,理應備妥資料即帳戶、
手機等物品,找尋可以實際解決問題之人,豈會委由網路上
未曾謀面,再另購手機,並連同自己前開帳戶以空軍一號之
方式寄出?況依被告與嘉良對話紀錄,嘉良出資要被告購置
手機、網卡,並欲提供被告生活費,此有對話紀錄附卷足參
(偵卷第91頁),依嘉良之人設,其為幫助被告取回投資款
之人,常情應是被告給予費用(對話中未曾提及),怎會反
由嘉良給予被告費用,此與坊間詐欺集團購買帳戶資料、收
取門號之犯罪模式無異,被告豈會全然不查。參以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已非新聞,而
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金流出入,此經
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其對不詳之
人取得本案帳戶可能會有不法之使用目的,亦應有主觀預見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主觀之犯罪預見,亦不否認前述㈠之客觀
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犯行,無減刑規定之
適用。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
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
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
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
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於法
條欄雖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幫
助使用網路散布詐欺」等罪嫌,然此一要件未見於犯罪事實
及相關證據,應屬誤載,併予說明。
㈢、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該等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係以1個行為幫助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因
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
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本案之被害
人人數、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犯行,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 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蕙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4月26日12時51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吳慧眞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投資軟體「大e通精靈」APP及推薦之股票供吳慧眞下單,致吳慧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6日12時51分許匯款661,000元 陳藝昕之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帳戶) 113年05月06日11時30分許匯款823,000元 陳藝昕之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體帳戶) 2 莊清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4月29日10時47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莊清對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投資軟體「E智匯」APP及推薦之股票供莊清對下單,致莊清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9日11時01分許(使用友人王鳳娥之帳戶)匯款4,000,000元 3 陳振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3月20日12時41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陳振家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投資軟體「大e通精靈」APP及推薦之股票供陳振家下單,致陳振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06日10時02分許匯款1,000,000元 113年05月06日10時13分許匯款235,000元 4 黃火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07日14時48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黃火炎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投資網站「摩根自營投資超捷徑」及推薦之股票供黃火炎下單,致黃火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07日14時48分許匯款1,250,000元 5 余勇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3月07日08時45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余勇芬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投資軟體「大e通精靈」APP及推薦之股票供余勇芬下單,致余勇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5月13日13時35分許匯款778,000元
附件:
【卷宗目次】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83751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13772號刑案偵 查卷宗:警二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99號偵查卷宗:偵卷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60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壹、供述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證據資料    出處 1 被告陳藝昕之供述 113年06月03日16時38分警詢筆錄 警一卷 第385至387頁 113年07月18日11時14分警詢筆錄 警一卷 第3至6頁 113年09月07日14時20分警詢筆錄 警二卷 第2至8頁 113年10月22日10時19分偵訊筆錄 偵卷 第129至131頁 114年02月06日14時39分偵訊筆錄 偵卷 第211至214頁 2 證人莊清對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6月05日11時21分警詢筆錄 警一卷 第9至12頁 3 證人黃火炎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01日16時16分警詢筆錄 警一卷 第15至19頁 4 證人吳蕙眞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15日10時08分警詢筆錄 警一卷 第21至23頁 警二卷 第32至34頁 5 證人陳振家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15日19時09分警詢筆錄 警一卷 第25至28頁 113年05月19日08時28分警詢筆錄 警一卷 第29至30頁 6 證人余勇芬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16日20時56分警詢筆錄 警一卷 第41至44頁
貳、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陳藝昕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帳戶)之申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一、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陳藝昕於113年01月    17日所申辦  二、吳慧真於113年04月26日12時51分許匯款661,000元至上開帳戶                  】 警一卷 第44-1至 44-3頁 警二卷 第9至18頁 偵卷 第193至201頁 2 陳藝昕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體帳戶)之申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一、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陳藝昕於113年01月    17日所申辦  二、莊清對於113年04月29日11時01分許匯款4,000,000元至上開帳戶  三、陳振家於113年05月06日10時02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上開帳戶  四、陳振家於113年05月06日10時13分許匯款235,000元至上開帳戶  五、吳慧眞於113年05月06日11時30分許匯款823,000元至上開帳戶  六、黃火炎於113年05月07日14時48分許匯款1,250,000元至上開帳戶  七、余勇芬於113年05月13日13時35分許匯款778,000元至上開帳戶                  】 警一卷 第44-5至 44-8頁 偵卷 第193至201頁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莊清對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49至50頁 第77至96頁 4 莊清對提供之匯款憑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警一卷 第51至76頁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黃火炎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101頁 第117至127頁 6 黃火炎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警一卷 第103至108頁 第113至116頁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吳蕙眞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132至140頁 警二卷 第35至40頁 8 吳蕙眞提供之匯款憑據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警一卷 第141至167頁 警二卷 第41至66頁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陳振家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171至173頁 第221至244頁 10 陳振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據 警一卷 第179至198頁 第200至202頁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余勇芬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246頁 第259至265頁 第275至377頁 12 余勇芬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警一卷 第247至256頁 1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陳藝昕遭人騙取金融卡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381至383頁 第389至390頁 1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一卷 第392至395頁 警二卷 第23至31頁 15 陳藝昕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 警二卷 第19至22頁 1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書面告誡 【員警於113年07月18日因陳藝昕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開立書面告誡單並由陳藝昕簽收】 偵卷 第9至10頁 17 113年10月04日被告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辯護狀 狀附 一、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二、加密貨幣交易紀錄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偵卷 第27至123頁 偵卷 第33至69頁 偵卷 第71至73頁 偵卷 第75至123頁 18 門號0000000000於案發前後之申請人資料與通話紀錄 【一、門號0000000000(寄貨單上之聯絡電話)於111年03    月21日上一位客戶終止合約後至113年11月07日均無    人申辦該門號  二、上開門號亦無通話紀錄或連網紀錄       】 偵卷 第139至143頁 第155至185頁 19 113年12月10日被告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辯護狀 偵卷 第145至149頁 20 寄貨單1紙 【被告於113年04月23日將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嘉良」要求其申辦之手機均透過空軍一號寄至高雄,由「陳嘉良」收取,通知電話為0000000000】 偵卷 第153頁 21 被告一同寄出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 第189至191頁 2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02月13日合金永康存字第1140003700號函 【一、「金融卡繳」及「金融卡轉」為客戶使用金融卡於    ATM或EATM交易  二、紀錄中的VD和款及VD清算,屬信用卡扣款及手續費  三、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於113年04月26日三筆網路轉帳交易均非臨櫃交易,無對應之轉帳傳票資料          】 偵卷 第229頁 23 檢察官與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承辦人彭琳之電話紀錄 【一、虛擬數位帳戶無法臨櫃交易,都是網路交易或ATM交    易,銀行櫃檯人員的電腦無法操作虛擬帳戶的轉帳作    業  二、金融卡使用於EATM時,一定需要以讀卡機提領  】 偵卷 第231頁 24 114年03月05日被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狀附 一、寄貨單    二、被告網路貸款(貸與人:二十一世紀數位公司、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交易紀錄影本 三、臺灣資金交易所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偵卷 第233至243頁 偵卷 第237頁 偵卷 第239頁 偵卷 第241至2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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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