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奕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
18號、114年度偵字第679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奕智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事 實
一、羅奕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M」、「
巨鑫國際-祿和」、「康仕廷」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面交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為面交上開款項,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MM」先以LINE指示羅奕智分別於面交前至指定
地點,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前放置之工作包【內分別裝
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先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下稱本案
鼎元存款憑證),及如附表一編號2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有價證券投資專用帳戶」明細1張(下稱本案聯巨明細
)】,再分別依約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與附表一所示之
人會面。羅奕智到場後,先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並分別偽簽「李長晏」之姓名於本案鼎元存款
憑證、本案聯巨明細上,再行分別交付與附表一之人收執而
行使之,而各自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李長晏」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敏雄」、「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嗣羅奕智收畢款項
後,即依「MM」、「巨鑫國際-祿和」之人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並將上開款項丟入指定之車輛內,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所收取,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清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郭文賓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羅奕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羅奕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清楠、郭文賓於警詢之指述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曾清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
人曾清楠提供之民國113年6月18日「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元
大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LINE個人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投資APP頁面擷圖、告訴人郭文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告訴人郭文賓提供與「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投資專用帳戶」明細翻拍
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車手照片、聯巨APP頁面翻拍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
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
洗錢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惟被告
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
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
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最
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依
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
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2各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分別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印文,復交付與被告,被告再行偽簽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署押等行為,乃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分別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⒉又被告各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所犯上開罪名,其犯罪
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
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
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
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為之
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自白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其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是就其本案犯行,自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本案犯行雖亦合
於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竟為貪圖高額報酬,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之工
作,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用偽造之本案鼎元存款
憑證、本案聯巨明細,向如附表一之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
復依上手指示將詐得款項丟入指定之車輛內,以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所為不僅嚴重侵害本案2位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
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與告訴人2人均分別損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之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46頁);另衡酌被告除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之眾多另案案件外,前無其他故意犯罪之前科
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
);酌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曾清楠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
給付之方式償還告訴人曾清楠之損失,告訴人曾清楠並表示
願意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然就與告訴人郭文賓之調解部分,
則因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無從調解等情,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1、79頁)
;末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
案並未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亦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併參酌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程序所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各該犯行之
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被告於本案未 獲有犯罪所得,又與告訴人曾清楠達成調解,暨衡酌其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 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之本案鼎元存款憑證1張、附表一編號2之本案聯巨明 細1張,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上開物品已滅失,則上開物品皆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之本案鼎元存款憑證、 附表一編號2之本案聯巨明細上所各自偽造之印文、署押, 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與2位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行 為,其並無實際獲得任何好處,亦無抽成,原與本案詐欺集 團所約定之月薪,其尚未領取即遭員警查獲,故無犯罪所得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實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業已全數由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拿取,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備註 1 曾清楠 113年5月中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李梓沫」以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投資詐騙手法,使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6月18日9時44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對面人行道樹叢 100萬元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蔡敏雄」之印文1枚、經辦人「李長晏」之印文1枚,與羅奕智所偽簽之「李長晏」署押1枚。 2 郭文賓 113年5月14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盧燕俐」、「陳美怡」以「升振寰宇」群組以及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投資詐騙手法,使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6月26日10時43分許 左列之人位於臺南市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100萬元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投資專用帳戶」明細1張 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莊宏仁」之印文1枚、經辦人「李長晏」之印文1枚,與羅奕智所偽簽之「李長晏」署押1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羅奕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羅奕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投資專用帳戶明細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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